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9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9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米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1951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米怡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84,223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167,881元整。(民國94年5月29日起
至民國104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51,918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