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7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嘉郎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5行「 蔡秀雲 」應更正為「 蘇秀雲 」、第19行「徒手竊取」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 岵承 所持有管領之」、第22行「徒手竊取」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魏志利所持有管領之」、第25行「徒手竊取」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朱淑美 所持有管領之」、第28行「徒手竊取」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潘書嫺 所持有管領之」,及證據欄應補充「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貪圖慾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不足,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僅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㈤之犯行當場付款或經被害人領回贓物外,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並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79號被告李嘉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嘉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述行為:
(一)於103年9月12日上午4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1之全家便利商店新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秀雲所持有管領之星城遊戲光碟7包(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3元)得手後逃逸。
(二)次於同年月14日晚上9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聯翠店內,徒手竊取「永世2014萬人連線包」5包(總價值為245元)得手後逃逸。
(三)再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統一超商武江店內,徒手竊取星城遊戲光碟4包(總價值為196元)得手後逃逸。
(四)又於同年月17日晚上8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佑昇店內,徒手竊取星城遊戲光碟2包(總價值為98元)得手後逃逸。
(五)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豐店內,徒手竊取星城遊戲光碟4包(總價值為196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上開店家盤點貨品,發現上開物品數量短少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永世2014萬人連線包」2包、星城遊戲光碟4包。
二、案經案經蘇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郎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蘇秀雲及被害人洪│渠等管領之上開物品遭被告│││岵承、 魏志立 、朱淑美、│於上開時、地竊取之事實。│││ 潘書嫻 之指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確為上開時、地為上開│││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竊盜犯行者之事實。│││5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局後埔派出所竊盜案照片│竊盜犯行之事實。│││(包括被告照片、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永世2014萬人連線包」2包、星城遊戲光碟4包為被告竊盜所得,並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洪岵承 、潘書嫻,並非被告所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