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品興選任辯護人張清富律師被告 王合盛 被告黃 金山 被告 葉秋菊 被告 吳富彩 被告 王子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合盛、蔣品興部分撤銷。
王合盛、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王合盛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蔣品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 黃金山 、葉秋菊、吳富彩、王子榮無罪部分)。
事實
一、王合盛與蔣品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合盛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而向其借貸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時,分別要求各該編號借款人提供本票、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作為擔保,並以如各該編號所示利息計算方式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蔣品興則負責保管空白繳款紀錄卡、借款人提供之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王合盛記錄之繳款紀錄卡影本,待王合盛需用上開物品之際,再由蔣品興交付予王合盛。
二、嗣秘密證人A1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100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在王合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3至5所示之物,在蔣品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合盛坦承有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犯參與,辯稱:都是我一人做的,與蔣品興無關云云,被告蔣品興則否認有與被告王合盛共犯重利罪,辯稱:本票、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是王合盛拿去我家放的,我不知情,當時我人在上班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合盛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附表一編號1借款人 何東義 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何東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 萬能 」的王合盛借過錢,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2萬4千元,3天還1次,1次還3千元,10次要還清3萬元;向王合盛借款是因我身體不好,急需用錢;借款當天,就是簽本票日期,借款地點在彩友卡拉OK店;我還錢是還給王合盛本人;我大約是還5次,1萬多元等語(偵二卷第71、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19日當時我從事新聞工作,有時沒有收入,景氣不好就虧錢;我有向王合盛借過錢,是王合盛拿現金給我;他借錢的時候要先扣掉利息錢;我是拿到2萬4;當時因為我們新聞業務不太好,廣告太少周轉不過來,所以找他幫忙;我是每次還3千元,還10次還清,但我借錢的時候並沒有實拿到3萬元;我有簽1張9萬元的本票,直接交給王合盛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29至131、135頁),並有何東義為擔保債務所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20頁、證據卷第6至8頁),足見證人何東義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b.雖證人何東義於原審審理時就借款之時間、借款之金額無法清楚記憶,另稱王合盛說10天要付1次利息錢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34頁),惟審酌何東義就被告王合盛之重利犯行基本事實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而其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2年有餘,就此細節雖不能清楚記憶,亦不影響被告王合盛上開事實之認定。故此細節部分,自以其於偵訊時所述較接近事實而採為認定之依據。至償還幾期之部分,證人何東義於偵訊稱:還了5、6次,1次3千元;大約還5次,
1萬多元(偵二卷第71、72頁)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還多少記不清楚了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30頁),雖證人何東義就其已清償之數額無法清楚記憶,但被告王合盛於支付金錢予何東義時,確實已先預扣利息,且何東義亦曾償還利息,被告王合盛就重利之犯行即已既遂。
2.附表一編號2借款人 葉義祥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葉義祥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借過1次錢,借1萬,實拿9千元,1個月利息收1千,借款地點在彩友卡拉OK店,時間是100年1月;我打零工,沒收入,才跟他借錢。我1個月後就還款了,我付2期的利息,共2千元,還款地點也是在彩友,是他本人跟我收利息等語(偵二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二卷第118頁本票影本)該張本票是我所簽發,「萬能」就是王合盛,我跟他借
1萬元,我有還清,我只跟他借1次而已,該張本票是我向「萬能」借錢才簽發的,我於偵訊時稱借1萬實拿9千,是正確的,1個月利息為1千元;我借錢與還錢都只有跟「萬能」1個人接洽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67至270頁),並有葉義祥為擔保債務所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18頁、證據卷第83頁),足見葉義祥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3.附表一編號3借款人 江厚福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江厚福經原審傳喚未到,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過錢,借1萬,實拿9千,利息是10天1期,1期1千元,不包含本金。如果要還本金,就要1次還清1萬元;(提示本票)借款日期是簽本票日期;向王合盛借款是因為當時地下錢莊跟我討債,我急需用錢;借款、還款地點都是在彩友卡拉OK店;我借款已還清,本票沒拿回來等語(偵二卷第75頁),並有江厚福為擔保債務所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72頁、證據卷第11至15頁),足見江厚福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4.附表一編號4借款人 郭雅珍 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郭雅珍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過錢,借3萬實拿2萬4千,3天1期,1期3千元,包含本金,10次還清就等於清償完畢;因沒有工作,臨時需要用錢;借款在七賢路的彩友卡拉OK,還款的地點不一定,他會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就過來收;也有去彩友還款過等語(偵二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間是在賣房子,賣不到就沒有賺到錢;99年9月6日我有向「萬能」借錢;當初我向「萬能」借款,是因為那時候收入不穩定,剛好有缺錢,透過我朋友介紹,我跟朋友各用一半;我知道利息很高,但沒辦法;我有開本票作擔保;有一張4萬5千元的本票還在他那邊,但沒有借那麼多,他會叫我本票的金額多開;我在借錢當時就是急需用到錢,有時候要去高醫看病,有時候要繳一些費用,像是健保費等等的,就是要繳錢;我是借3萬元,每期還款3千元;3天1期,1期
3千元,是包含本金及利息,10期還完這些錢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52至156、158至160頁),並有郭雅珍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77頁、證據卷第16至19頁)。足見郭雅珍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b.至被告王合盛該次貸款予郭雅珍之金錢究為2萬元或3萬元,證人郭雅珍於偵訊中證稱:借2萬或3萬我忘了,借3萬的話實拿2萬4千,3天1期,1期3千元,包含本金,10次還清,如果借2萬,就預扣4千,還款3天1期,1期2千,還10次等語(偵二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借2萬或3萬,那時我在新興派出所做筆錄時也有說我不太清楚,我忘記了。因為已經有一段時期,我記憶真的不太清楚,反正我就認為拿錢急用,跟他借錢就要還錢;我印象中每次都是還3千元;我現在忘記當時是借多少錢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58頁)。是證人郭雅珍雖無法明確記憶是向被告王合盛借2萬元或3萬元,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王合盛是3天收1次3千元,包含本金及利息,10期清償完畢,表示本金應即為3萬元(3千×10=3萬元),是被告王合盛該次借貸予郭雅珍之金錢應即為3萬元,預扣利息
6千元,郭雅珍僅實得2萬4千元,之後再3天還1次3千元,包含本金及利息,10次還清。是起訴書認郭雅珍借款2萬元,實拿1萬6千元,10天還1次本利2千元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5.附表一編號5借款人 林家億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億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1萬,實拿9千,開3萬元本票,借款日期就是開本票日期,利息是10天1期,1千元,不包含本金。如果要還本金,要1次還清1萬,才能拿回本票;向王合盛借款是因臨時有急用;借款、還款地點在彩友卡拉OK店;如果包含第1次預扣的利息,總共還兩期等語(偵二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當時我作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大概是99年認識王合盛,認識的時候就知道他有在借錢周轉給手頭很緊的人;我曾於100年7月12日向王合盛借錢,該次我向王合盛借1萬元,王合盛給我9千元,10天1期,利息1千,我有簽本票給王合盛供作擔保;我當初向王合盛借錢目的為周轉;我有還利息;我向王合盛借錢是拿現金;在卡拉OK借、在卡拉OK拿錢、還利息也是在卡拉OK;王合盛拿錢給我時都是他1個人;我還利息錢時是打電話給「萬能」王合盛;我有簽發1張3萬元的本票,(提示警卷第102頁本票)這張本票是我開的,我借1萬元實拿9千元,本票要寫3倍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39頁至141、143、148、
149),並有林家億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02頁、證據卷第20至24頁),足見林家億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6.附表一編號6借款人 余信宏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余信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過3萬,本票簽6萬,借款1萬,實拿8千500元,借3萬,實拿2萬5千500元。利息是10天1期,每1萬元1500元,所以3萬元是4千500元。我要拿錢回家作家庭支出之用,但我朋友跟我借錢,所以我不夠錢拿回家,才跟王合盛借錢;還了6個月,每月是1萬3500元等語(偵二卷第77、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間我是在做鐵工,我是在100年
1月間認識「萬能」;我曾向「萬能」借款2、3次,100年1月時,是我第一次向「萬能」借錢,我當時向「萬能」借款1萬元,因為有用到錢,所以跟他借;因為領薪水的時候不夠拿回家;我有固定給家裡家用,父母有重大疾病;借
1萬元他給我8千5,當場要我提供身分證影印本,還有寫本票;我每10天還1次利息;借1萬元,10天還1千5的利息;時間到就繳給他;我在100年1月向「萬能」借1萬元之後,大約相隔2、3個月又再向「萬能」借款1萬元,計息方式一樣;(提示警二卷第129頁本票影本)該張本票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簽發這張本票是因為跟被告王合盛借錢;借錢的時間就是寫本票的日期,那時候是借1萬元,就1萬、1萬這樣借,總共借了3萬;分3次借,都在100年的時候;借1萬元拿8千5,如果是借3萬元就是8500乘以3;這3萬元我有還王合盛利息的錢;這3萬元是在2、3個月之間借的,怕沒有領薪水,沒有夠的錢拿回家;我是自99年底就陸續開始借1萬,每隔數月又借1萬,借到最後一次是100年1月6日才簽發這張6萬元的本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76至183、185、186頁),並有余信宏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各
1份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2
9頁、證據卷第25至29頁)。足見余信宏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7.附表一編號7借款人 吳俊錡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錡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王合盛借過錢,之前有還利息的是借4萬,實拿3萬6千,我不是一次借,是每次借1萬元,累計借了4次共4萬元。時間是99年3、
4月間。是10天1期,每1萬元利息1千元,不含本金,這一筆都清償完畢了;借款地點在彩友,也是在彩友還利息等語(偵二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五金行事業,是被人家請的,99年間也是在同一地方工作,我每月收入4萬元;我差不多99年時認識「萬能」,是人家介紹的,說有借錢給人家急用;向「萬能」借錢是因自己很難花,不夠先借,領錢再還,我向「萬能」借錢有其他用途,我都在卡拉OK向「萬能」借錢;利息是借1萬元扣1千元,10天到期償還,沒有還就要繳利息;如果沒有還本金就是借1萬元還1千元;借1萬元的利息是1千元;如果本金還的話要還1萬元;我有提供身分證影印作擔保;也有簽本票給「萬能」,我簽給「萬能」的本票,票面金額是自己寫的,可以提高;我是99年開始向「萬能」借款,99年間我曾向「萬能」借款4次,每次借款1萬元,實拿9千元,扣利息1千元;10天利息1千元,不包含本金;那4萬元我有付利息,也還完了;我拿4萬元給他,他把本票還我;我借1萬元是開6萬元的本票,當中可以一直再借,最高可以借到差不多
4、5萬,我有還過利息錢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62至168、171、172頁)。足見吳俊錡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8.附表一編號8借款人 王泰敏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王泰敏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3萬,本票應該不只有1張3萬元的,實拿2萬5500元,10天1期,1期利息4500元;借款日期是簽本票日期;向王合盛借款是因為缺錢用;借款地點在彩友卡拉OK店,還款地點不一定,看我人在哪裡等語(偵二卷第81頁);向王合盛借錢的利息,我曾經匯款到葉秋菊的郵局帳戶,分別是1萬3千元(99年7月7日匯款),4500元(99年8月26日匯款)、3千元(99年9月6日匯款);1萬3千元是我還他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因為我跟他借3萬,利息是4500元,我還掉1萬之後,本金剩2萬,所以利息是3千,第二筆4500元,是因為我後來又跟他借1萬元,所以本金3萬元,利息是4500元。第三筆3千元,是2萬元的本金等語(偵二卷第15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6月間從事零工,有工作就去做,收入不固定;我有1個小孩,平常生活還可以;是余信宏介紹我跟「萬能」接洽的;「萬能」跟我講10天要還錢;借1萬元,利息就是還1500,如果要還本金就還1萬元;借款同時,「萬能」會要求我簽發本票;借3萬元要簽發6萬元本票;(提示警二卷第82頁本票)該張本票上的簽名是我所簽,該張本票上所載面額為3萬元整,日期為98年6月22日,這張是第一次;98年6月22日當天應該有開2張本票,另1張本票的面額也是3萬元,當天總共簽發6萬元本票,是借3萬元,我實拿2萬5500元,這3萬元我都有還;因為我又跟他借,就不用重新又開一張本票;我向「萬能」借款是有急用,那時候小孩註冊,有的沒有,房租費等,小孩註冊費都1萬多元、房租7、8千元,我從事鐵工的收入約3、4萬元,工如果很多的話,將近4萬多元,收入不固定,錢不全是用在房租,有時候繳利息,一直繳、一直貼利息,最後也會沒錢可貼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88、189、191、193至195、197、198頁),並有王泰敏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2月28日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葉秋菊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82頁、證據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111、113頁)。足見王泰敏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9.附表一編號9借款人 吳文藝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文藝經原審傳喚未到,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過錢,借6萬,簽18萬的本票,實拿5萬4千元,利息是10天1期,1期6千元,不包含本金;借款日期是簽本票日期;向王合盛借款是因為做生意需要現金周轉;借款在彩友卡拉OK店,還款王合盛會來彌陀中正路309號我的牛排店收;上開借款還了10幾期的利息了,還沒還本金;他說去彌陀收利息不方便,所以利息算高一點,所以利息是7200元等語(偵二卷第81、82頁),並有吳文藝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40頁、證據卷第39至40頁),足見吳文藝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10.附表一編號10借款人 盧俊銘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盧俊銘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綽號「萬能」的王合盛借3萬,本票簽9萬,實拿2萬7千,利息是10天1期,1期3千元,不包含本金;(提示本票)借款日期是簽本票日期;向王合盛借款是因為缺錢;借款、還款都是在彩友卡拉OK店;還利息都是直接還給萬能本人,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彩友付利息;借款有繳3期利息等語(偵二卷第82、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廚師,是領固定薪水,1個月薪水約3萬元,是算鐘點的;99年的時候我也是在做這個工作;朋友介紹我認識「萬能」,當時我急需用錢,我去向「萬能」借錢;我朋友介紹我認識王合盛時,有告訴我王合盛是「放會仔」;我朋友有告訴我,王合盛「放會仔」的利息很高;我借款是因為99年6月間我沒有在工作;我去彩友卡拉OK找「萬能」,跟他借3萬,實拿2萬7千元,「萬能」說之後的利息是10天3千元,他拿本票給我簽;利息我繳了3期,10天1期;(提示警二卷第152頁本票影本)此張本票是我簽的;簽發這張本票的時間是我借款之時間,面額是9萬元,我是向「萬能」拿現金,還利息錢是把錢還給「萬能」;99年6月2日這次我向「萬能」借錢時,已經知道借款的利息很高,我還是要借,因為那時候缺錢有急用;繳交利息是「萬能」打電話給我看約在哪裡,有時候約在彩友卡拉OK,有時候會約在7-11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87至29
3、295頁),並有盧俊銘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52頁、證據卷第41、42頁)。足見盧俊銘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11.附表一編號11借款人 許鳳珠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鳳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跟日仔會,每天標會,有標到就寫本票;我繳快半個月利息,近1萬5千元;沒有會單是因為以跟會的名義借款,我跟他借3萬,實拿2萬7千元,1個月利息3千元,本票是簽3倍,簽9萬元;借款日是簽本票日期,在七賢路的彩友卡拉ok店拿錢;繳利息都去彩友卡拉ok店;借款原因是做生意需要現金等語(偵二卷第130、1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菜市場賣衣服;我認識「萬能」,我有向「萬能」跟會仔;那個日仔會我標3百元,大約拿2萬多元,算起來1個月是3千元的利息;沒有會仔單,寫本票而已;利息錢我每天都拿去卡拉OK給他;我每天要1千元給「萬能」,我忘記繳幾期了;借錢是因為我在做生意,要叫貨;「萬能」跟我說是會仔,但我不知道他那個日仔會那麼壞,不然我就不敢了;他跟我說如果我跟會就是寫300,然後拿多少錢回去,每天都要拿1千元來這裡繳給他,所以我每天做完生意就拿過去;(提示警二卷第55頁本票影本)此張本票是我向「萬能」跟會時簽的,是做生意叫貨要用的,因為我在做生意賣衣服,需要貨款;我們跟「萬能」都說是跟會,實際上是借貸,借3萬元實拿2萬7千元;利息是1天繳1次,1次1千元;利息我都是拿去卡拉OK給「萬能」;沒有標單,可是他叫我要說是跟會仔;他說繳3千,1天繳1千元;1天付1千,30天就可還清借款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4至280、282、283、
285頁),並有許鳳珠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55頁、證據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王合盛雖以跟會為名,實際上係借貸,許鳳珠係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12.附表一編號12借款人 謝炳梁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謝炳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借
2萬元。借款日就是簽6萬本票的日期,實拿1萬8000元,利息是10天1期,1期2千元,不含本金,如果要還本金,要一次還2萬元;借款、繳息都在七賢路的彩友卡拉OK;共繳6期1萬2千元之利息;借款原因是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偵二卷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經濟上有困難,朋友幫我介紹王合盛,說可以向他貸款;向王合盛借款時,我是待業中;我知道王合盛借款利息高,因為當初在生病的時候很需要用錢;我向王合盛借2萬元,扣掉2千元利息,實拿1萬8千元;王合盛說每10天付1次利息,每10天要付息2千元;我簽6萬元本票;(提示警二卷第51頁本票影本)本票是我本人簽的;我是在100年5月3日這天借的;當初因為手撞傷了要去醫院,缺少醫藥費;因為我的 勞健 保有中斷,所以那時候是自費;朋友也不方便,所以他介紹我跟王合盛借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57至262頁)明確,並有謝炳梁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51頁、證據卷第45、46頁)。足見謝炳梁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13.附表一編號13借款人 薛石龍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薛石龍經原審傳喚未到,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借1萬5千元,實拿1萬500元,利息是3天1期,1期收1500元,有包含本金,1個月要還清;借1萬5千元本來是實拿1萬2千元,我叫他再扣1期利息,所以才實拿1萬
500元;借款日期是簽本票日;借款地點在我住處七賢大樓樓下;借錢的原因是缺錢等語(偵二卷第139、140頁),並有薛石龍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23頁、證據卷第47至50頁)。其雖未明確說明借款原因,惟衡情若非因需款急迫,何致甘願繳付重利向被告王合盛借款,可見薛石龍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14.附表一編號14借款人 陳明星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星經原審傳喚未到,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之人借過一次錢,因有急用,要補貨;(提示本票)借款日期就是簽本票的日期,借6萬元,開18萬本票,實拿4萬2千元;利息1個月1期,利息1萬8千元;借款地點在七賢路底的水源羊肉爐;預扣1期利息,還1期利息,本金還沒有還,本次借款還沒有還本金等語(偵二卷第146頁),並有陳明星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07頁、證據卷第51、52頁),可見陳明星確實於急迫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15.附表一編號15借款人 陳欣怡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怡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綽號「萬能」之人借錢;(提示本票)借款日就是開本票的日期,我開3萬元的本票,只借1萬元,實拿9千元,利息3天1期,1期
1千,在建國路、河西路口的一間廟借款;有急用才借款,我本金已經還清了,但要拿回本票,電話就打不通了;王合盛會來我家巷口收,或是去河西路那一間廟,都是他一個人來跟我收等語(偵二卷第146、147頁),並有陳欣怡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45頁、證據卷第53至55頁)。可見陳欣怡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16.附表一編號16借款人 陳莉莉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莉莉經原審傳喚未到,其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本票)本票是我親簽,我是因為要跟「萬能」借錢,所以才簽給他,我跟他借3萬,但本票是簽6萬,實拿2萬4千元;3天收一次錢,1次收3千元,分10次還完;借錢的日期就是簽本票的日期;我當時為了要周轉,銀行也借不到錢才向被告王合盛借錢;借款地點在七賢路彩友卡拉OK;這一筆繳了一萬多元利息等語,並有陳莉莉所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證據卷第56至68頁)。可見陳莉莉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17.附表一編號17借款人 李素珍 部分:
a.證人即被害人李素珍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本票)本票是我親簽;我是為了跟「萬能」借錢,才簽本票,但我已經快還完了,我跟他借了3萬元,但他都叫我簽10幾萬的本票,他先扣了8千,所以實拿2萬2千元;借款地點在左營,「萬能」拿到我經營的鵝肉店裡,他3天就來店裡收一次,「萬能」很兇;跟他借錢當時因為生意需要周轉,銀行我也借不到;剩下3、4期就繳完了;99年7月向「萬能」借款等語(偵二卷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我在開鵝肉店,鵝肉店之生意起初不錯,後來不好;因為我之前做生意被人家倒了很多錢,到最後才去左營做鵝肉店;那時候是朋友跟我講的我才認識「萬能」,因為當時我也有困難所以找他幫忙;我知道向「萬能」借款的利息很高,但我仍要向「萬能」借錢,因為需要補貨,我只需要幾萬元,而且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那時候我是3天還1次,「萬能」有拿1個卡片給我們,有還就勾起來;我有簽發本票10幾萬,都是要加上去,怕我們不還;本票的金額是「萬能」說的;我有還款,但後面還有2、3期沒有還完;他來我們店裡收;我跟他借的時候,好像是還一部分,之後不夠又續借,就一直循環;如果我們有欠急用的話,就跟他說再加借,等於從頭再起算,計息的方式都一樣,就依卡片那樣還,3天還一次;(提示警二卷第97頁本票影本)此張本票是我簽發;我借3萬元,「萬能」叫我簽了10幾萬元之本票,先扣8千,實拿2萬2千元;「萬能」向我收利息錢時,態度有時候很好,有時候心情不好就很兇;我們跟「萬能」拿錢的當天就要扣掉第一期的利息;後面3天又要再付1期利息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8至305、308頁),並有李素珍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97頁、證據卷第69至70頁)。可見李素珍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b.李素珍就被告王合盛之計息方式,歷次陳述有下列不同之講法:Ⅰ、1天1期,償還30期,利息2千元含本金(警詢、偵訊),則每月利息3萬元,月息為100%;Ⅱ、3天付1次利息,1次付4千,總共要付10次(偵訊),則每月利息4萬元,月息為133%;Ⅲ、3天還1次,1次還2千多或3天多(原審),若以每期利息2千元計算,則每月利息2萬元,月息為66%,若以每期利息3千元計算,則每月利息3萬元,月息為100%,參以李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合盛是3天收1次利息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09頁),則以最有利被告王合盛即最低月息計算之方式,認其計息方式為以3天為1期,1期利息2千元。
18.附表一編號18借款人 曾秋珍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曾秋珍於偵訊中證稱:那次我跟他借3萬元,實拿2萬4千元,利息每天都收1千元,有包括本金,30期就還完了;這筆款項是99年間借的;借這筆款項的原因是因為沒錢繳房租,也沒錢吃飯;是在彩友卡拉OK借的,我有付過利息等語(偵二卷第199頁背面)明確。可見李素珍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19.附表一編號19借款人 葉許素 真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葉許素真 經原審傳喚未到,而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萬能」借1萬,實拿8500元,利息10天1期,1期1500元,不含本金。借款日期應該是99年12月,當時因欠人家會錢,欠1萬,才跟他借;借款地點在我住處西子灣附近的隧道前,繳很多期利息了,繳多少我忘了,約繳1、2萬了等語(偵二卷第139頁),並有葉許素真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及記錄還款情形之繳款紀錄卡等附卷可稽(影二卷第113頁、證據卷第80至84頁)。可見葉許素真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20.附表一編號20借款人 林晃安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晃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4月間我有向「萬能」借3萬元,因為我沒有工作,才要借錢,家中有急用,朋友如果可以借我,我又何必去借這種有利息的;我是在路邊向「萬能」借錢,是在鹽埕埔附近;萬能說利息10天
1期,1期利息2500;當時有簽3萬元本票給「萬能」,我找盧俊銘來當擔保人,我向「萬能」借這一次而已;(提示警二卷第15頁本票影本)此張本票是我向「萬能」借款時所簽;實拿2萬7千元是扣掉利息了;我還了3期,1期3千元,才跟「萬能」說將利息改為1期2500元,但之後就沒再還了;我向「萬能」借錢時都是跟他本人拿;還利息錢是直接跟「萬能」聯絡的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11至314、317至319頁),並有林晃安為擔保債務而簽立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5頁、證據卷第85頁)。可見林晃安是於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被告王合盛借款,被告王合盛並向其收取重利,應可認定。
21.此外,被告王合盛上開犯行,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上開借款人於實際取得金錢後,再向被告王合盛繳交利息期數之實情為何,雖上開借款人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本案或因時間已久證人不復記憶,或因證人非僅借貸1次而無法釐清正確繳息期數及金錢,惟被告王合盛於交付金錢後既已預扣利息並收取重利,其重利犯行即已既遂,其後無論有無繳付利息均不影響重利罪之認定;另被告王合盛借貸金錢係預扣利息後再交付金錢予借款人,故計算利率之本金自應以未預扣利息前之借貸金額為準,而非以實際交付借款人之金錢為計算基礎,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蔣品興部分:
1.本件在被告蔣品興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19、20所示借款人簽立之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業據被告蔣品興供認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可參。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王合盛為供犯附表一各編號重利罪所用或犯重利罪預備之物。雖警方在被告蔣品興住處未扣得附表一編號7、18所示本票,但其住處所扣得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空白繳款紀款卡1盒,仍得作為被告蔣品興與被告王合盛有共犯附表一編號7、18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
2.被告蔣品興與被告王合盛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
a.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b.被告王合盛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將本票放置在蔣品興住處,蔣品興也知道,我若需要本票時,蔣品興會將本票交給我等語(前案影院二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而被告蔣品興亦稱:我後來知道王合盛在放高利貸,王合盛說他有用到本票,所以把本票放在我家,他也有叫我幫他找本票,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本票放在我住處,是他叫我幫他找時,我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263頁),及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供稱:
王合盛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欠款人的本票等物,我會幫他找出來給他等語(前案影院一卷第68頁背面)。加以卷附譯文,被告王合盛亦有聯絡要被告蔣品興找借款本票等物之對話(偵一卷第241至244頁)。而被告蔣品興住處不僅扣得借款人已簽寫過本票及已紀錄過之繳款紀錄卡外,尚有供犯罪預備之空白繳款紀錄卡,是被告蔣品興知悉被告王合盛從事高利放貸,而為被告王合盛保管本票及繳款紀錄卡等物,並在被告王合盛需用之際,將之找出交付予被告王合盛使用,被告蔣品興當有與被告王合盛犯本案重利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其保管並隨時提供重利借貸之相關物件,是被告蔣品興應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自非幫助犯。
c.又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共犯之上開各次重利犯行,及其2人共犯之前案犯行,時間上有差距,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故每次之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而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本案被告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換算其利率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此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借貸重利之貸款。而借款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此並業據各借款人供述在卷,已如上述。是被告於借款時隨即預扣利息,巧取利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足認確有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被告王合盛、蔣品興
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0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7、18部分,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蔣品興與被告王合盛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恰。㈡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亦係犯重利罪,該案所借出之款項僅1至3萬元,被告王合盛部分所定之各該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被告蔣品興部分均為有期徒刑3月,其2人所犯罪數總數僅7罪,該判決就被告王合盛部分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蔣品興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本案相較,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明顯過輕。被告蔣品興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合盛、蔣品興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合盛、蔣品興部分量刑過輕且被告蔣品興諭知無罪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有罪部分及被告蔣品興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合盛、蔣品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行為誠有不該,被告王合盛於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時始坦承其中2次犯行,其餘犯行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悟,而被告蔣品興則矢口否認,2人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王合盛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蔣品興則居於聽從被告王合盛指示之次要地位,兼衡其2人貸放金額、預扣利息之多寡、所收取利息之利率高低、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於前案所犯重利犯行之情節及量刑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各次所為上開數罪,多係以類似方法實施多次犯罪,且犯罪時間均相隔不遠,犯罪時間亦與其等於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之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大多集中在99年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本案借貸之金額均不高,且多數被害人均未清償完畢,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合盛所有,且為供放款所使用,業據被告王合盛坦承在卷(警一卷第5頁、前案影院二卷第70、74頁背面),因此係其犯重利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各次所犯重利犯行及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附表三編號7至23所示之物,亦係被告王合盛所有,分別為其犯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王合盛、蔣品興各次所犯重利犯行及其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被告王合盛上開住處扣得之現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鋁棒1支,非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或 謝奇宗 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均非王合盛、蔣品興或謝奇宗所有(警一卷第6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2.扣案本票233張及身分證影本,乃借款人用以擔保借款之物,待借款人清償借款後得取回之,應認非被告王合盛、蔣品興所有;繳款紀錄卡226張部分,除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者外,其餘繳款紀錄卡均經記載,已非空白繳款紀錄卡,即無從讓被告王合盛、蔣品興預備供犯重利罪所使用,是就此部分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3.至前案判決雖將未扣案之被告王合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諭知沒收,惟因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均未陳述有以該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復無證據認定該支電話有用以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富彩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彩友卡拉OK,自92年間起,經營地下錢莊,供被告王合盛以上開彩友卡拉OK為主要放款、收取利息據點,並與被告蔣品興、黃金山、被告即王合盛之女友葉秋菊及被告即王合盛之子王子榮等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分工模式係由被告王合盛接洽放款事宜,再由被告王合盛本人或被告王子榮、葉秋菊、吳富彩、黃金山等人催收利息;被告蔣品興則負責保管全部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若借款人還清本息,即由被告王合盛聯繫被告蔣品興找出借款人本票交付被告王合盛或葉秋菊。另被告葉秋菊亦提供其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若干借款人匯款還債,若借款人匯入款項,葉秋菊即提領轉交王合盛,因認被告黃金山就附表四編號1、3、6、8之部分;被告葉秋菊就附表四編號2、5、6、8、9之部分;被告吳富彩就附表四編號1、4、7之部分;被告王子榮就附表四編號6之部分均各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山、葉秋菊、吳富彩、王子榮涉有上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合盛、蔣品興、黃金山、葉秋菊、王子榮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人之證詞、被告葉秋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王合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蔣品興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合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金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吳富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金山、葉秋菊、吳富彩及王子榮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黃金山辯稱:我只有幫被告王合盛收過幾次錢並轉交,我知道被告王合盛有跟對方收利息,但我不知道利息這麼高等語;被告葉秋菊辯稱:我沒有在管王合盛的事,他的事情我也不會知道,王合盛有跟我的互助會,知道我郵局帳戶密碼,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將我的帳號留給跟他借錢的人,讓對方匯款;我知道他在做放款的工作,有幾次有人把錢給我叫我轉交給王合盛,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被告吳富彩辯稱:曾有人來寄放錢,叫我轉交給王合盛,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被告王子榮辯稱:我曾經幫王合盛向他人收錢或轉交給王合盛,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只知道他在做融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金山、吳富彩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借款人江厚福重利部分:
1.證人江厚福經原審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陳稱:於100年7月初晚上21時左右,我因為遲繳利息,王合盛曾帶同4至5人至我住處樓下跟我討債;王合盛所帶領至我住處討債之人我均不認識等語(警二卷第70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還錢是還給王合盛;有時候他會交代給彩友裡面的一個年青人;(提示黃金山照片)是交給該人;彩友的老闆娘有時候有收利息,有時候是黃金山收,有時候是萬能本人,(提示吳富彩照片)照片好像跟本人不太一樣,跟我收錢的確實是老闆娘,矮矮的,老老的等語(偵二卷第76頁)。
2.然查:
a.被告黃金山部分:彩友卡拉OK店為經營生意場所,係消費者得自由進出,依證人江厚福於警詢中所述,與被告王合盛一同前往討債之人又有4、5人,則證人江厚福於偵查中所述之年輕人是否為被告黃金山,可否僅以單一照片而為單一指認即有可議,況若非常常碰面之人,僅以1次或少數碰面收取交付利息之短暫相處,能否有印象及記憶而予指認,其指認是否無誤,有無誤認之可能,均有疑義。而檢察官亦無具體舉證被告黃金山是何時向江厚福收取多少利息、如何轉交給王合盛、黃金山與江厚福之熟識度、被告黃金山是否知悉王合盛與江厚福間之借貸金額、利息等情節,實難僅以江厚福之單一照片指認被告黃金山係收取利息之年輕人,即遽認被告黃金山有共犯重利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b.被告吳富彩部分:證人江厚福雖證稱有交利息給彩友的老闆娘,但經提示被告吳富彩照片供江厚福指認,其又稱好像跟本人不太一樣,是被告吳富彩究有無代被告王合盛收取江厚福之利息,再轉交給被告王合盛,實有疑問。且檢察官就被告吳富彩是何時向江厚福收取多少利息、如何轉交給王合盛、被告吳富彩是否知悉王合盛與江厚福間之借貸金額、利息等情節,均未舉證加以說明或論述,實難僅以江厚福有瑕疵之證詞即遽入被告吳富彩之罪。
(二)被告葉秋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2借款人郭雅珍重利部分:
1.證人郭雅珍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去彩友還款過,王合盛人在那裡,我過去,都是他本人在收利息。他都跟他太太在一起,開一部白色的車,他太太會跟他一起收錢;(提示葉秋菊照片),這是我說的他老婆等語(偵二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向「萬能」借錢時,是從何人手上拿到錢?)他車上都會有一個女孩子,在七賢路那裡;(問:那次王合盛有無與別人在一起把錢交給妳?)有一個女的,頭髮長長的;(當庭指認)該名女子好像是這個(即被告葉秋菊),好久了,有點印象,但不太清楚。對,她就是跟王合盛一起來收錢;(問:依妳所述,葉秋菊除了跟王合盛一起把錢交給妳之外,她也一起來向妳收錢,是否如此?)是;(問:妳交錢給王合盛時,其與葉秋菊在一起,妳們有沒有交談什麼事情?)沒有,錢給他就走了;(問:都沒有講話?)都沒有;(葉秋菊問:向妳確認一下,妳是否每次都真的有看到我?)王合盛就是跟一個長頭髮的女人在一起,不知道是不是他老婆我也不確定。坦白講有點久了,我也不清楚。(葉秋菊問:我有無跟妳收過錢?)就是「萬能」王合盛跟一個長頭髮的女人,這可以問王合盛就知道了,他們每次來都是一起的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56、157、159頁)。
2.依證人郭雅珍所述,僅能確認有與被告王合盛一起收錢之女子,但該女子是否即為被告葉秋菊,郭雅珍似無法明確指認。縱認郭雅珍所指該名女子即為被告葉秋菊,但與被告王合盛一起給錢、收錢,被告葉秋菊究有無經手錢、如何經手、經手多少錢、就王合盛與郭雅珍間之借貸細節究竟瞭解多少、參與之程度如何等節,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或論述,郭雅珍復證稱交錢給王合盛時均未交談,實無法認定被告葉秋菊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三)被告黃金山涉犯如附表四編號3借款人林家億重利部分:
1.證人林家億於偵訊中證稱:都是王合盛本人收利息,我都拿給他本人,也有拿過給彩友裡面的人,「萬能」會指定要拿給手有刺青的黃金山等語(偵二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好像好像那個揹背包、穿長袖的男子手上有刺青(即被告黃金山);我曾拿過1次利息錢給黃金山;因為我要打電話跟「萬能」說我欠債沒錢還給他,現在只能拿
1千給他,我叫他馬上出來拿,「萬能」說他會叫「金山」出來等。那次拿利息錢給黃金山時,我們沒有交談,王合盛說找一個手有刺青的拿給他就對了,我拿給黃金山,黃金山有將錢收下,我就打電話跟「萬能」說;當時沒什麼看到那個人的臉,晚上模模糊糊的;我有看清楚那個男的手上有刺青,我不曾主動與黃金山聯絡過,我根本就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再經原審當庭請被告黃金山將長袖袖子捲起勘驗,被告黃金山之兩手確實均有刺青,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並請證人林家億當庭確認,其亦稱當時所看到的刺青就是如此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44、145、147、148頁)。
2.依證人林家億所述,縱可認其係將利息錢交給被告黃金山,惟證人林家億跟王合盛間之借貸關係是還了再借,有借有還,陸續借5、6次,此據證人林家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一卷第142頁),證人林家億又僅交過1次利息錢給被告黃金山,則被告黃金山所代收者究為哪一次借貸之利息?收取利息之時間係何時?金額多少?證人林家億與被告黃金山又未交談,則被告黃金山就林家億為何要交錢給王合盛、就林家億與王合盛間之借貸關係瞭解程度如何,均未據檢察官加以舉證或說明,難以遽認被告黃金山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四)被告吳富彩涉犯如附表四編號4借款人吳俊錡重利部分:
1.證人吳俊錡於偵訊中證稱:還錢是王合盛會來收,他如果沒空,就會叫我寄在卡拉OK,我有拿錢給吳富彩過等語(偵二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萬能」會叫卡拉OK的老闆娘幫他代收,在庭被告第4個,身著黑色衣服的人(指被告吳富彩)是卡拉OK老闆娘;我拿過2、3次利息錢給卡拉OK老闆娘;那是「萬能」沒空的時候才會拿給她;我拿利息錢給卡拉OK老闆娘時,沒有與她交談,我都寄她拿給王合盛,我再打電話給王合盛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70頁)。
2.故依證人吳俊錡所述,縱認其曾將利息錢交給被告吳富彩,惟其與被告吳富彩並未交談,則被告吳富彩就吳俊錡為何要交錢給王合盛、就吳俊錡與王合盛間之借貸關係瞭解程度如何,均未據檢察官加以舉證或說明,且就收錢之時間、金額多少,亦不清楚,實難以遽認被告吳富彩與王合盛共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五)被告葉秋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5借款人王泰敏重利部分:
1.證人王泰敏固曾將利息錢匯入被告葉秋菊之郵局帳戶3次(如上述),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匯款,我知道是郵局,但帳號我不知道,戶名好像是「葉秋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96、197頁)。
2.被告王合盛於原審供稱:我有跟葉秋菊借她的郵局帳戶使用,因為我跟葉秋菊的會,有時候要繳會錢給葉秋菊,我會叫別人把會錢匯入葉秋菊的帳戶裡面;如果人家匯到她帳戶的錢有多於會款的,她就會把多餘的錢拿給我;我沒有跟葉秋菊說人家匯入她帳戶的錢是別人向我借款,要還我的錢等語(原審訴三卷第90、91頁);被告葉秋菊於原審供稱:是王合盛打手機給我,我才知道王合盛有請人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王合盛有跟我的互助會,我有把郵局的帳戶給王合盛,讓王合盛可以將會款匯入我的帳戶裡面,王合盛把錢匯入我的帳戶裡面,我不會管是誰匯的,我也沒有問王合盛跟匯款人的關係;我有跟王合盛一起出去,我是坐在車上,我後來才知道王合盛去收錢,可是我不知道他作什麼,剛開始認識他時不知道;我不會管他收什麼錢;我不知道王合盛借款給人家的利息如何算,王合盛也沒有跟我講;王合盛請別人把會款匯入我的帳戶,每次匯入的金額跟要給我的會款不一定一樣,如果別人匯入帳戶的錢多於互助會的錢,我會把多餘的錢拿給王合盛,如果少匯我會再跟王合盛收等語,經和2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王合盛與被告葉秋菊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合盛因知悉被告葉秋菊之郵局帳號,請借款人將利息匯入被告葉秋菊之帳戶後,再告知被告葉秋菊,請其代為提領,並不違反常情,無法以此即認被告葉秋菊有主動提供帳戶供王合盛犯重利罪使用。且就被告葉秋菊是否知悉借款人與王合盛間之匯款是基於何種原因,借貸之金錢及利息為若干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自難以單以匯款紀錄,即認被告葉秋菊涉犯此部分犯行。
(六)被告葉秋菊、黃金山、王子榮涉犯如附表四編號6借款人吳文藝重利部分:
1.證人吳文藝經原審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陳稱:我前後向王合盛借貸過2次,之前借10萬元,已經歸還完畢;王合盛跟我收錢時,有另外1名女子跟他前往,該名女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如借款到期時他會電話聯繫我,帶領年青人前往我在高雄市○○區○○路所經營的牛排店內找我,或是要一些年青人在我店內、外站崗,造成我所經營10幾年的牛排店無法繼續經營關閉了等語(警二卷第137、138頁);及於偵訊中證稱:王合盛來跟我收錢的時候會載一個女子,就是葉秋菊,他都坐在車上。有時候他沒來收,我用匯款給葉秋菊的帳戶;有一些年輕人會到我牛排店外等候區站在那裡,但沒有出言恐嚇。〔問:(提示照片)有沒有去你店裡站的年輕人?〕黃金山、王子榮;(問:這些年輕人去你店裡的意思是要逼你繳利息?)是,就來店裡坐很久等語(偵二卷第82頁)。
2.然查:
a.被告葉秋菊部分:證人吳文藝雖稱被告王合盛向其收錢時會載被告葉秋菊,惟其並未提到被告葉秋菊有何與其接洽之行為。另證人吳文藝稱有將錢匯入被告葉秋菊之郵局帳戶,惟檢察官並未就相關匯款紀錄加以舉證;再者,如同上開(五)、2所述,被告葉秋菊與王合盛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合盛使用被告葉秋菊之帳戶,並不違反常情。且縱有匯款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葉秋菊有主動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告王合盛犯重利罪使用、主觀上知悉吳文藝之匯款目的、與王合盛間之匯款關係為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秋菊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自難遽認被告葉秋菊涉犯此部分犯行。
b.被告黃金山、王子榮部分:證人吳文藝前後向被告王合盛借款2次,則其所指被告王合盛帶人至其店裡催討利息究竟指哪1次,並不清楚?又檢察官僅以照片供證人吳文藝指認,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可否遽認被告黃金山、王子榮即係前往討債之其中2人,實值存疑。又縱被告黃金山與王子榮確實有與王合盛前往討債,則為何時?討債之金額為何?其2人與王合盛就重利罪之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或論述,實難遽認被告黃金山、王子榮有此部分之犯行。
(七)被告吳富彩涉犯如附表四編號7借款人許鳳珠重利部分:
1.證人許鳳珠部分於偵訊中證稱:利息是交給卡拉ok的老板吳富彩;介紹我跟萬能借錢的是吳富彩等語(偵二卷第130、
13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我認識中間那個,我都叫她「阿彩」(指被告吳富彩),我們是朋友;錢是我跟「萬能」拿的,利息錢的部分是我去的時候如果沒有遇到「萬能」,我就請卡拉OK的老闆娘吳富彩交給「萬能」;我不知道吳富彩是否知道我拿給她的是利息錢,我只叫她將錢交給「萬能」而已。我也不了解卡拉OK的老闆娘與「萬能」是何關係;我要向「萬能」借錢時,吳富彩沒有在場,我跟「萬能」是在卡拉OK外面講的;我跟吳富彩說明天要補貨我沒有錢,「萬能」剛好在那裡,「萬能」就跟我說:「如果妳要,不然妳跟會仔,我錢借給妳」;(問:妳剛稱當時因為妳需要貨款,妳跟吳富彩說這件事,剛好在「萬能」在那裡,那當時吳富彩有無告訴妳可以向「萬能」借錢?)她沒這樣說,這是「萬能」跟我說的;「萬能」跟我說可以借我錢時,吳富彩在場;「萬能」在跟我說要如何計算利息時,吳富彩沒有在旁邊,當時我們就出去外面說了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4、275、281、284、285頁)。
2.是證人吳富彩先稱向王合盛借錢是被告吳富彩介紹,後又改稱是自行與王合盛接洽,前後矛盾。再其稱有將利息錢交給被告吳富彩,是何時交付,轉交之金額多少,並不清楚。又許鳳珠稱其與王合盛討論計息方式時,被告吳富彩並不在場,是縱其有將利息錢交給被告吳富彩代為轉交,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富彩主觀上知悉許鳳珠與王合盛間有何種金錢關係,自難僅憑證人許鳳珠有瑕疵且單一之指訴,即認被告吳富彩涉犯此部分犯行。
(八)被告黃金山、葉秋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8借款人陳莉莉重利部分:
1.證人陳莉莉經原審傳喚未到,其於警詢陳稱:我共計向王合盛借款4至5次;如果我去卡拉OK前欲繳交利息時,未看見「萬能」時我就打電話給「萬能」,他就會叫我將錢交給卡拉OK店內的人,我只知道他們是店內的人,我跟他們說要交錢給「萬能」等語(警二卷第63、64頁);於偵訊中證稱:還利息我都拿去彩友卡拉OK,有時是彩友裡面的人收取的;我有交給金山,另有一名年輕女子,是萬能的女友,我也曾將利息交給她,我拿去的時候,萬能在喝酒,他女友會出來幫他收利息等語(偵二卷第171頁)。
2.證人陳莉莉於警詢中稱向王合盛借款4至5次,而本案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記載,僅為其中1次之借款,則證人陳莉莉所指將利息錢交給被告黃金山、葉秋菊,究係指本案起訴書所指該次,抑或其他次借款,並不清楚。且轉交之時間為何時、金額多少,均屬不明,就被告黃金山、葉秋菊與王合盛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相關證據足佐,實難僅以此不明確之證詞,即認被告黃金山、葉秋菊涉犯此部分犯行。
(九)被告葉秋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9借款人李素珍重利部分:
1.證人李素珍於偵訊中證稱:萬能向我收款時,有另1男1女一同前往,(提示照片)是葉秋菊,另1位是一個40多歲的男性,但相片我認不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7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還利息時,是「萬能」自己來收,有一次他有帶1位小姐一起來,我不認識該名女子,在庭被告我看不太清楚,因為我眼睛白內障很嚴重,要開刀,該名女子有看到我在還利息錢,但是她沒有下車,我是拿過去車上給他,我沒有跟「萬能」說什麼,我把錢拿給他,他就走了,該名女子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05、306頁)。
2.證人李素珍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無法指認與王合盛前往收取利息時,與其一同前往之女子為何人,又縱依其於偵訊中之證詞,至多亦僅能證明王合盛向其收取利息時,其中有1次是被告葉秋菊陪同前往,但依其所述,其與被告葉秋菊並無任何互動,拿錢給被告王合盛亦未交談,實無法認被告葉秋菊與王合盛就此部分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葉秋菊涉犯此部分犯行。
(十)此外,檢察官所舉被告王合盛、蔣品興、黃金山、葉秋菊
、王子榮之供述、被告王合盛手機門號與被告黃金山、吳富彩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黃金山、葉秋菊、吳富彩、王子榮知悉被告王合盛有借款予他人及收取利息之事實,惟並無法認定其等均知悉被告王合盛所從事為高額利息之放貸,亦無法認定其等各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各借款人之利息後轉交給被告王合盛之事實;另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特定其等所述係針對本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何次重利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金山就附表四編號1、3、6、8之部分;被告葉秋菊就附表四編號2、5、6、8、9之部分;被告吳富彩就附表四編號1、4、7之部分;被告王子榮就附表四編號6之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黃金山、葉秋菊、吳富彩、王子榮4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金山、葉秋菊、吳富彩、王子榮犯重利罪,而為被告黃金山、葉秋菊、吳富彩、王子榮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黃金山、葉秋菊、吳富彩、王子榮4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奇宗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民│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國)及地點│(新臺幣)│││││││├─────┤│││││││借款原因│││├──┼───┼───┼──────┼─────┼─────────┼──────┤│1│王合盛│何東義│99年5月19日│借款本金3│每3天為1期,每期還│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高雄市鹽│萬元,預扣│3千元,10期還清,│99年5月19日│││○○○區○○○路│6千元,實│每個月利息6千元。│,面額9萬元│││││219之1號彩友│得2萬4千元│以本金換算月息為20│之本票1張,│││││卡拉OK店│。│%(起訴書誤載為25%│並提供身分證│││││├─────┤),年息約240%(起│影本作為擔保││││││身體不好,│訴書誤載為300%)。│。││││││且新聞業務││││││││不太好,週││││││││轉不過來,││││││││急需用錢。│││├──┼───┼───┼──────┼─────┼─────────┼──────┤│2│王合盛│葉義祥│100年1月間,│借款本金1│每個月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彩友卡拉OK│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以本金│100年1月,面│││││店│1千元,實│換算月息為10%(起│額3萬元之本││││││得9千元。│訴書誤載為11%),│票1張,並提│││││├─────┤年息為120%(起訴書│供身分證影本││││││打零工,沒│誤載為130%)。│作為擔保。││││││收入,急需││││││││用錢。│││├──┼───┼───┼──────┼─────┼─────────┼──────┤│3│王合盛│江厚福│99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1│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起訴書誤載│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如需償│99年10月14日│││││為99年10月11│1千元,實│還本金,1次要歸還1│,面額1萬元│││││日),在彩友│得9千元。│萬元。以本金換算月│之本票1張,│││││卡拉OK店├─────┤息為30%(起訴書誤│並提供身分證││││││因地下錢莊│載為33%),年息為│、健保卡影本││││││討債,急需│360%(起訴書誤載為│作為擔保。││││││借錢應急。│396%)。││├──┼───┼───┼──────┼─────┼─────────┼──────┤│4│王合盛│郭雅珍│99年9月6日,│借款本金3│每3天為1期,每期還│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及其友│在彩友卡拉OK│萬元,預扣│本金加利息3千元,│99年9月6日,││││人│店│6千元,實│10期還清,每個月利│面額4萬5千元││││(起訴││得2萬4千元│息6千元。以本金換│之本票1張,││││書漏載││(起訴書就│算月息為20%,年息│並提供身分證││││其友人││此欄之記載│約240%(起訴書就此│影本作為擔保││││)││有誤,應予│欄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上)│更正如上)。│││││││。│││││││├─────┤│││││││沒有工作、││││││││看病、繳納││││││││健保費等原││││││││因而急需用││││││││錢。│││├──┼───┼───┼──────┼─────┼─────────┼──────┤│5│王合盛│林家億│100年7月12日│借款本金1│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彩友卡拉│萬元,預扣│利息1千元,每個月│100年7月12日│││││OK店│1千元,實│利息3千元。以本金│,面額3萬元││││││得9千元。│換算月息為30%(起│之本票1張,│││││├─────┤訴書誤載為33%),│並提供身分證││││││臨時有急用│年息為360%(起訴書│影本作為擔保││││││、週轉。│誤載為396%)。│。│├──┼───┼───┼──────┼─────┼─────────┼──────┤│6│王合盛│余信宏│99年底某日起│每次借款本│以本金每1萬元為計│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至100年1月6│金1萬元,│算單位,10天為1期│100年1月6日│││││日止(起訴書│每1萬元預│,利息為1500元,故│,面額6萬元│││││僅記載100年1│扣利息1500│每個月利息4500元。│之本票1張,│││││月6日,應予│元,實得│換算月息為45%(起│並提供身分證│││││更正),在彩│8500元,接│訴書誤載為52%),│影本作為擔保│││││友卡拉OK│續借3次,│年息為540%(起訴書│。││││││共3萬元。│誤載為624%)。││││││├─────┤│││││││需支付家用││││││││而急需用錢││││││││。│││├──┼───┼───┼──────┼─────┼─────────┼──────┤│7│王合盛│吳俊錡│99年間3、4月│每次借款本│以本金每1萬元為計│簽立面額6萬│││蔣品興││(起訴書漏載│金1萬元,│算單位,10天為1期│元之本票1張│││││4月)間,在│每1萬元預│,利息1千元,故每│(未扣案)。│││││彩友卡拉OK│扣利息1千│個月利息3千元。換│││││││元,實得9│算月息為30%(起訴│││││││千元,接續│書誤載為33%),年│││││││借4次,共4│息為360%(起訴書誤│││││││萬元。│載為396%)。││││││├─────┤│││││││有急用而急││││││││需用錢。│││├──┼───┼───┼──────┼─────┼─────────┼──────┤│8│王合盛│王泰敏│98年6月22日│借款本金3│以本金每1萬元為計│簽立面額各3│││蔣品興││,在彩友卡拉│萬元,預扣│算單位,10天為1期│萬元之本票2│││││OK店│4500元,實│,利息1500元,每個│張(其中1張││││││得2萬5500│月利息4500元,本金│發票日為98年││││││元。│3萬元則每月利息為1│6月22日有扣│││││├─────┤萬3500元。以本金3│案,另1張則││││││支付房租費│萬元換算月息為45%│未扣案,起訴││││││、學費、利│(起訴書誤載為52%│書未記載,應││││││息等費用而│),年息為540%(起│予補充),並││││││急需用錢。│訴書誤載為624%)。│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9│王合盛│吳文藝│99年9月9日,│借款本金6│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彩友卡拉OK│萬元,預扣│利息為7200元,每個│99年9月9日,│││││店│6千元,實│月利息2萬1600元。│面額18萬元之││││││得5萬4千元│以本金換算月息為│本票1張,並││││││。│36%(起訴書誤載為│提供身分證影│││││├─────┤40%),年息為432%│本作為擔保。││││││做生意需要│(起訴書誤載為480%│││││││現金周轉。│)。││├──┼───┼───┼──────┼─────┼─────────┼──────┤│10│王合盛│盧俊銘│99年6月2日,│借款本金3│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彩友卡拉OK│萬元,預扣│利息為3千元,每個│99年6月2日,│││││店│3千元,實│月利息9千元。以本│面額9萬元之││││││得2萬7千元│金換算月息為30%(│本票1張,並││││││。│起訴書誤載為33%)│提供身分證影│││││├─────┤,年息為360%(起訴│本作為擔保。││││││缺錢急需用│書誤載為396%)。│││││││錢。│││├──┼───┼───┼──────┼─────┼─────────┼──────┤│11│王合盛│許鳳珠│100年6月19日│借款本金3│1天還1千元,30天清│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彩友卡拉│萬元,預扣│償完畢,即30天共還│100年6月19日│││││OK店│3千元,實│3萬元,故每個月利│,面額9萬元││││││得2萬7千元│息3千元。以本金換│之本票1張,││││││。│算月息為10%(起訴│並提供身分證│││││├─────┤書誤載為11%),年│影本作為擔保││││││做生意要補│息為120%(起訴書誤│。││││││貨需要貨款│載為132%)。│││││││。│││├──┼───┼───┼──────┼─────┼─────────┼──────┤│12│王合盛│謝炳梁│100年5月3日│借款本金2│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彩友卡拉│萬元,預扣│利息為2千元,故1個│100年5月3日│││││OK店│2千元,實│月利息6千元。以本│,面額6萬元││││││得1萬8千元│金換算月息為30%(│之本票1張,││││││。│起訴書誤載為33%)│並提供身分證│││││├─────┤,年息為360%(起訴│影本作為擔保││││││沒有工作,│書誤載為396%)。│。││││││經濟上有困││││││││難,且勞健││││││││保中斷,車││││││││禍受傷需要││││││││自費就醫,││││││││,朋友也不││││││││不方便借錢││││││││。│││├──┼───┼───┼──────┼─────┼─────────┼──────┤│13│王合盛│薛石龍│99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1│每3天為1期,每期本│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薛石龍位│萬5千元,│金加利息1500元,10│99年10月22日│││││於高雄市七賢│預扣3千元│期清償完畢,故每個│,面額4萬5千│││││三路住處樓下│,實得1萬2│月利息3千元。以本│元之本票1張││││││千元,當場│金換算月息為20%(│,並提供身分││││││再預繳第二│起訴書誤載為25%)│證影本作為擔││││││期本利1500│,年息為240%(起訴│保。││││││元。│書誤載為300%)。││││││├─────┤│││││││缺錢。│││├──┼───┼───┼──────┼─────┼─────────┼──────┤│14│王合盛│陳明星│100年4月24日│借款本金6│每月為1期,每期利│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高雄市七│萬元,預扣│息1萬8千元。以本金│100年4月24日│││││賢路之水源羊│1萬8千元,│換算月息為30%(起│,面額18萬元│││││肉爐│實得4萬2千│訴書誤載為42%),│之本票1張,││││││元。│年息為360%(起訴書│並提供身分證│││││├─────┤誤載為504%)。│影本作為擔保││││││補貨需用錢││。││││││。│││├──┼───┼───┼──────┼─────┼─────────┼──────┤│15│王合盛│陳欣怡│100年5月15日│借款本金1│每3天為1期,每期利│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高雄市建│萬元,預扣│息1千元,故1個月利│100年5月15日│││││國路與河西路│1千元,實│息1萬元。以本金換│,面額3萬元│││││口附近廟宇│得9千元。│算月息為100%(起訴│之本票1張,│││││├─────┤書誤載為111%),年│並提供身分證││││││急用。│息為1200%(起訴書│影本作為擔保│││││││誤載為1332%)。│。│├──┼───┼───┼──────┼─────┼─────────┼──────┤│16│王合盛│陳莉莉│99年6月15日│借款本金3│每3天為1期,每期還│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彩友卡拉│萬元,預扣│本金加利息3千元,│99年6月15日│││││OK店│6千元,實│10期還清,每個月利│,面額6萬(││││││得2萬4千元│息6千(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為3千)元。以本金│3萬)元之本│││││├─────┤換算月息為20%(起│票1張,並提││││││為周轉急需│訴書誤載為12%),│供身分證影本││││││用錢,銀行│年息約240%(起訴書│作為擔保。││││││也借不到錢│誤載為144%)。│││││││。│││├──┼───┼───┼──────┼─────┼─────────┼──────┤│17│王合盛│李素珍│99年7月間某│借款本金3│每3天為1期,每期利│簽立面額13萬│││蔣品興││日,在高雄市│萬元,預扣│息為2千元,每個月│元之本票1張│││││左營區李素珍│8千元,實│利息2萬元。以本金│,並提供身分│││││所開設之鵝肉│得2萬2千元│換算月息為66.67%,│證影本作為擔│││││店│。│年息為800.04%(起│保。│││││├─────┤訴書就此欄之記載應│││││││被朋友倒錢│更正如上)。│││││││,開鵝肉店││││││││後來生意又││││││││不好,需要││││││││錢補貨,又││││││││無法向銀行││││││││借款。│││├──┼───┼───┼──────┼─────┼─────────┼──────┤│18│王合盛│曾秋珍│99年間某不詳│借款本金3│每1天為1期,每期還│不詳│││蔣品興││時日,在彩友│萬元,預扣│本金加利息1千元,││││││卡拉OK店│6千元,實│30期還清,1個月利│││││││得2萬4千元│息6千(起訴書誤載│││││││。│為3千)元。以本金││││││├─────┤換算月息為20%(起│││││││沒錢繳房租│訴書誤載為25%),│││││││,也沒錢吃│年息約240%(起訴書│││││││飯。│誤載為300%)。││││││││││├──┼───┼───┼──────┼─────┼─────────┼──────┤│19│王合盛│葉許素│99年12月間某│借款本金1│每10天為1期,每期│本票1張(僅│││蔣品興│真│不詳時日,在│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每個月│簽名及捺印)│││││高雄市西子灣│1500元,實│利息4500元。以本金│,並提供身分│││││附近隧道前(│得8500元。│換算月息為45%(起│證影本作為擔│││││起訴書所載鼓││訴書誤載為53%),│保。│││││山渡輪站前應├─────┤年息約540%(起訴書││││││予更正)│繳會錢需用│誤載為636%)。│││││││錢。│││├──┼───┼───┼──────┼─────┼─────────┼──────┤│20│王合盛│林晃安│99年4月26日│借款本金3│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發票日為│││蔣品興││,在高雄市鹽│萬元,預扣│利息3千元,每個月│99年4月26日│││││埕區附近(起│3千元,實│利息9千元。以本金│,面額6萬元│││││訴書所載大仁│得2萬7千元│換算月息為30%(起│之本票1張,│││││路「大舞廳」│。│訴書誤載為33%),│並提供身分證│││││前應予更正)├─────┤年息約360%(起訴書│影本作為擔保││││││沒有工作,│誤載為396%)。│。││││││家中有急用│││└──┴───┴───┴──────┴─────┴─────────┴──────┘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含沒收)│├──┼─────┼─────────────────────┤│1│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3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4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5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7│附表一編號│王合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7所示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8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9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0│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0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1│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1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2│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12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3│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3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4│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4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5│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5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6│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6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7│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17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8│附表一編號│王合盛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8所示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9│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9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0│附表一編號│王合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0所示重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蔣品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空白本票1本│於100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97巷58號前,車牌號碼││││7760-MG號自小客車內扣││││得│├──┼───────────┼───────────┤│2│電話聯絡簿2本│同上│├──┼───────────┼───────────┤│3│空白本票1本│於100年7月27日10時18分││││許,在王合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5││││號之住處內扣得│├──┼───────────┼───────────┤│4│電話聯絡簿3本│同上│├──┼───────────┼───────────┤│5│互助會空白名片1盒│同上│├──┼───────────┼───────────┤│6│空白繳款紀錄卡1盒│於100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蔣品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6││││號之住處內扣得│├──┼───────────┼───────────┤│7│何東義繳款紀錄卡3張(│同上│││證據卷第6至8頁)││├──┼───────────┼───────────┤│8│葉義祥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10頁)││├──┼───────────┼───────────┤│9│江厚福繳款紀錄卡3張(│同上│││證據卷第13至15頁)││├──┼───────────┼───────────┤│10│郭雅珍繳款紀錄卡3張(│同上│││證據卷第17至19頁)││├──┼───────────┼───────────┤│11│林家億繳款紀錄卡4張(│同上│││證據卷第21至24頁)││├──┼───────────┼───────────┤│12│余信宏繳款紀錄卡4張(│同上│││證據卷第26至29頁)││├──┼───────────┼───────────┤│13│王泰敏繳款紀錄卡2張(│同上│││證據卷第37至38頁)││├──┼───────────┼───────────┤│14│吳文藝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40頁)││├──┼───────────┼───────────┤│15│盧俊銘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42頁)││├──┼───────────┼───────────┤│16│許鳳珠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44頁)││├──┼───────────┼───────────┤│17│謝炳梁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46頁)││├──┼───────────┼───────────┤│18│薛石龍繳款紀錄卡3張(│同上│││證據卷第48至50頁)││├──┼───────────┼───────────┤│19│陳明星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52頁)││├──┼───────────┼───────────┤│20│陳欣怡繳款紀錄卡5張(│同上│││證據卷第54至55頁)││├──┼───────────┼───────────┤│21│陳莉莉繳款紀錄卡12張(│同上│││證據卷第57至68頁)││├──┼───────────┼───────────┤│22│李素珍繳款紀錄卡1張(│同上│││證據卷第70頁)││├──┼───────────┼───────────┤│23│葉許素真繳款紀錄卡4張│同上│││(證據卷第81至84頁)││└──┴───────────┴───────────┘附表四: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借款原因、計息方式、擔保方│││││式│├────┼───────┼────┼─────────────┤│1│王合盛、蔣品興│江厚福│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黃金山、吳富彩││││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3)│興部分已論罪,│││││如前述)│││├────┼───────┼────┼─────────────┤│2│王合盛、蔣品興│郭雅珍│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起訴│葉秋菊││││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4)│興部分已論罪,│││││如前述)│││├────┼───────┼────┼─────────────┤│3│王合盛、蔣品興│林家億│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黃金山││││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5)│興部分已論罪,│││││如前述)│││├────┼───────┼────┼─────────────┤│4│王合盛、蔣品興│吳俊錡│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即起訴│、吳富彩││││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7)│興部分已論罪,│││││如前述)│││├────┼───────┼────┼─────────────┤│5│王合盛、蔣品興│王泰敏│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即起訴│葉秋菊││││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8)│興部分已論罪,│││││如前述)│││├────┼───────┼────┼─────────────┤│6│王合盛、蔣品興│吳文藝│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即起訴│黃金山、葉秋菊││││書附表編│王子榮││││號9)│(王合盛、蔣品│││││興部分已論罪,│││││如前述)│││├────┼───────┼────┼─────────────┤│7│王合盛、蔣品興│許鳳珠│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起訴│吳富彩││││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11)│興部分已論罪,│││││如前述)│││├────┼───────┼────┼─────────────┤│8│王合盛、蔣品興│陳莉莉│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即起訴│黃金山、葉秋菊││││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16)│興部分已論罪,│││││如前述)│││├────┼───────┼────┼─────────────┤│9│王合盛、蔣品興│李素珍│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即起訴│葉秋菊││││書附表編│(王合盛、蔣品││││號17)│興部分已論罪,│││││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