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毅
吳俊廷林尚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二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毅、吳俊廷、林尚賢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某時」應更正為「十一時」、第六行「林班地」應更正為「林班地保安林」、第十二行「嘉義山」應更正為「嘉義縣」,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哲毅、吳俊廷、林尚賢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被告吳哲毅、吳俊廷、林尚賢行竊之位置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九林班內,屬於保安林,故核被告吳哲毅、吳俊廷、林尚賢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攜帶鏈鋸之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三人尚有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應予補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論處森林法。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竊得之牛樟木塊,山價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等情,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足按,爰均併科贓額即原木山價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二倍之罰金即五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背架二個係被告吳俊廷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俊廷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鏈鋸一部,固係被告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所有之物,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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