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8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10月20日、26日│99年12月25-2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4月30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第1450、1451、5242│第1450、1451、5242│第1450、1451、5242│偵字第1116號│││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5│100年度嘉簡字第15│100年度嘉簡字第15│100年度訴字第709││││71號│71號│71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5│100年度嘉簡字第15│100年度嘉簡字第15│100年度訴字第709││││71號│71號│71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10日│││日期│││││├───┴──┼─────────┼─────────┼─────────┼─────────┤│備註│①嘉義地檢100年度│①嘉義地檢100年度│①嘉義地檢100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執字第4000號。│執字第4000號。│執字第4000號。│字第3992號。│││②編號1至3之犯罪│②編號1至3之犯罪│②編號1至3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業經本院以100│,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71│年度嘉簡字第1571│年度嘉簡字第15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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