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84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顆粒1包(保管字號:95年度安保管字第317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48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3公克,驗餘淨重0.0845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70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品自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檢察官前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且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重0.2158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2個),核屬另案所查扣之毒品(95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保管字號:95年度安保管字第856號),而與本案所查扣之前揭毒品無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252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38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等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自無重複聲請或宣告沒收銷燬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