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告 黃順亮 即黃 劉金花 之.
黃順進黃劉金花 之.劉 黃美英 即黃劉金花. 黃美月 即黃劉金花之.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李秀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順進、 劉黃美英 、黃美月應於繼承黃劉金花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黃順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於繼承黃劉金花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黃順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順亮因需購買營業車輛,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並以登記靠行於永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契約,而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劉金花分別於民國90年5月15日與訴外人 王信忠黃麗香陳永宗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130,400元,付款地臺南縣永康市○○路202之28號13樓C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20%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及於90年7月9日與訴外人陳永宗、 陳進欽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34,000元,付款地臺南縣永康市○○路202之28號13樓C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20%計付利息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2紙);原告乃依據上開系爭本票2紙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臺南地院91年票字第3250號、92年票字第181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進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5869號、85870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現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275、3627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查上開債務經原告出售動產抵押車輛,尚餘1,271,062元未清償,然債務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劉金花於92年6月1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其子女,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等4人於92年6月1日即繼承黃劉金花之債務,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前揭債務。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400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簡稱系爭債務)。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繼承人黃劉金花之遺產既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劉黃美英名下,則以地政登記之資料為據。另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黃劉金花之遺產僅由被告黃順亮、黃順進繼承,然被告等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繼承法理,即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黃劉金花之債務。
二、被告黃順亮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訴外人黃麗香、王信忠分別係其女兒及其女兒前夫,陳永宗則係車行老闆,伊之前曾向陳永宗購車。又被繼承人黃劉金花積欠原告之借款,應該由被告黃順亮清償。另當初被繼承人黃劉金花過世前,伊向被告劉黃美英借款,故其繼承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劉黃美英名下,以清償其積欠被告劉黃美英之債務。
三、被告黃順進等3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黃順進以:被告黃順進雖繼承被繼承人黃劉金花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同段白鴿厝小段295地號2筆土地,惟該兩筆土地有貸款債務190萬元未清償,自被告黃順進繼承迄今,該貸款均由被告黃順進清償中,故被告黃順進實際上並未得到任何財產。另被繼承人黃劉金花過世前3、4年雖有與被告黃順進同住,然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伊亦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始知悉。
(二)被告劉黃美英則以:查被繼承人黃劉金花名下土地雖登記於被告黃劉金花名下,且係以繼承辦理,然係因被告黃順亮向其借錢,遂將其繼承之土地賣予被告劉黃美英,以作為清償之用,因2人間並未簽立收據,故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繼承,而非買賣。另被繼承人黃劉金花過世前並未與被告劉黃美英同住,故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伊亦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始知悉。
(三)被告黃美月略以:查被告黃美月並未繼承黃劉金花任何遺產,且其過世前亦未與被告黃美月同住。況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伊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始知悉。則本件若由被告黃美月清償此筆債務,顯失公平。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緣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劉金花分別於90年5月15日、同年7月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原告乃依據系爭本票2紙分別取得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5869號、85870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275、3627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2、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劉金花業於92年6月1日死亡。
3、被告4人於被繼承人黃劉金花死亡後,均未於法定期限內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4人於92年6月1日即繼承黃劉金花之債務。
4、被繼承人黃劉金花於92年6月1日死亡時,遺產計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同段白鴿厝小段295地號、同段白鴿厝小段642地號土地;其中白鴿厝段590地號由被告 黃進順 、劉黃美英共同繼承,同段白鴿厝小段295地號由被告黃順進繼承,同段白鴿厝小段642地號由被告劉黃美英繼承。前開3筆土地經國稅局核定總值為3,885,975元。
5、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275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被告劉黃美英繼承之上開同段白鴿厝小段642地號土地。
6、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4份、分期票據明細表影本、本票影本各2紙、臺南地院91年度票字第3250號、92年度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南地院97年11月6日南院龍97執北字第85870號、南院龍97執慎字第85869號債權憑證影本、執行紀錄明細表、本院101年1月2日嘉院貴100司執宇字第36275號第一次拍賣公告、100年11月1日嘉院貴100司執宇字第3627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單影本、原票、新票明細表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5份、債權額計算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62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20-154頁、第196-202頁、第205-20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詢屬實,有該局101年1月19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000000000函後附被繼承人黃劉金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34頁,第159-16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663,400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即被繼承人黃劉金花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於黃劉金花死亡後,是否應由被告4人繼承?
2、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1)被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2)被告如繼承系爭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順亮已到庭就其因需購買營業車輛,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並以登記靠行於永康公司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契約,而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劉金花分別於90年5月15日與訴外人王信忠、黃麗香、陳永宗,及於同年7月9日與訴外人陳永宗、陳進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伊為實際之借款人乙情認諾原告之請求,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如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自無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餘地,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就原告主張被告黃順亮之部分,應為被告黃順亮敗訴之判決,亦即被告黃順亮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為債務人黃劉金花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乙節,為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就系爭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98年6月10日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依此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繼承開始於98年5月22日以前。(2)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無共管或共有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3)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茲就上開3要件分述如下:
1、本件被繼承人黃劉金花係於92年6月1日死亡,而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為其子女,自係黃劉金花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繼承開始於98年5月22日以前,要無疑義。
2、再查,本件被告黃順亮因需購買營業車輛,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並以登記靠行於永康公司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契約,而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劉金花分別於90年5月15日與訴外人王信忠、黃麗香、陳永宗,及於同年7月9日與訴外人陳永宗、陳進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被告黃順亮為實際之借款人,而上開借款事實,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均不知情,其等3人均係經本件原告起訴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黃劉金花有系爭債務之存在等節,業經被告黃順亮供證在卷,核與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4-14頁,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時點係於繼承開始時,本院認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所辯對於系爭債務之借貸情形毫不知悉,係於經原告起訴後始知悉等語,堪可採信。至被告黃順進雖到庭證稱伊與其母親黃劉金花過世前曾共同居住過3、4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尚難逕憑被告黃順進有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之事實,即率予推論其與被繼承人有「共財」之實,及其確實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更遑論系爭債務之所以存在,係因被告黃順亮為購買營業車輛而向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所產生,是被告黃順進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另被告劉黃美英、黃美月自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且被繼承人生前均無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劉黃美英、黃美月於債務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實際上均未與債務人同居共財,衡情對於黃劉金花之財務狀況,自無從知悉;且原告於91、92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僅於92年、97年間向臺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卻於債務人死亡後長達約8年期間(原告至100年始持97年向臺南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對被告等人作何追償之行為或通知,故被告劉黃美英、黃美月抗辯不知債務人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應非無據;又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99年1月13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亦規定:「民法第1156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可見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於92年6月1日黃劉金花死亡後,欲為限定繼承者,須於92年9月1日以前檢具記載黃劉金花之財產狀況及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等項之遺產清冊向管轄法院陳報,是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豈有可能以黃劉金花不確定存在之債權人為憑空記載而向管轄法院陳報限定繼承?自難期待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黃劉金花於92年6月1日死亡時,遺產計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同段白鴿厝小段295地號、同段白鴿厝小段642地號土地;其中白鴿厝段590地號由被告黃進順、劉黃美英共同繼承,同段白鴿厝小段295地號由被告黃順進繼承,同段白鴿厝小段642地號由被告劉黃美英繼承,被告黃美月則未繼承任何財產等情,固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黃美月既未繼承或受贈任何財產,自認無須向管轄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合於常理;而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雖有繼承上開土地,惟被告黃進順辯稱伊亦有繼承該兩筆土地之貸款190萬元,且自繼承迄今均在清償該貸款等語,被告劉黃美英則辯以該兩筆土地本應由被告黃順亮繼承,但因被告黃順亮積欠伊債務,故將被告黃順亮繼承之上開兩筆土地登記予伊,以抵償被告黃順亮對伊所負債務,又因當時便宜行事,故登記「繼承」,而非「買賣」等語,姑不論其等所述是否為真,然倘被告黃進順、劉黃美英知悉黃劉金花生前積欠前開債務者,衡情應會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為陳報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乃其等既未為之,益證其不知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是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所辯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末參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則其等因未能得悉黃劉金花之財產情形,而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足認非可歸責於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之事由。
3、又查,由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等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常情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此自本件原告於放款時,系爭債務除有本件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外,尚有訴外人王信忠、黃麗香、陳永宗、陳進欽為連帶保證人乙情,亦有上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原告據以放款所衡量之標準,並未及於債務人之繼承人債信甚明。況本件被繼承人所負之系爭債務,被告 黃進亮 為實際之借款人乙節,已見前述,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因系爭借款受有任何利益,而黃劉金花亦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足徵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與系爭借款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甚微,其等對黃劉金花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況黃劉金花之債務本金即高達663,400元,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現分別為50歲至56歲不等,若令其等3人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並由其等3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又承上所述,被告黃進順、劉黃美英、黃美月並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縱令其等有收入,但此乃其辛勤工作所累積之財富,衡與系爭債務無涉,若仍令要求其等以自身財產清償前開系爭債務,顯係將黃劉金花借款時之財產狀況與被告黃進順、劉黃美英、黃美月之收入混為一談,自有不公,且無異造成因繼承人自己資力之多寡而有不同效果之法律適用不公平現象,洵非上開法條之立法原意。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債務若由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就債務人之系爭債務,以自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至本件被繼承人黃劉金花於92年6月1日死亡時,遺有前開3筆土地,而分由被告黃進順、劉黃美英繼承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順進雖以伊另有繼承該兩筆土地之貸款190萬元,且自繼承迄今均在清償該貸款等語置辯,並提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4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27頁);另被告劉黃美英則辯以本件被繼承人黃劉金花死亡時,該兩筆土地本應由被告黃順亮繼承,但因被告黃順亮積欠伊債務,故將被告黃順亮繼承之上開兩筆土地登記予伊,以抵償被告黃順亮對伊所負債務,又因當時便宜行事,故登記繼承,而非買賣等語,並提出被告黃順亮、訴外人 黃新發 、被告劉黃美英間債務結算證明書影本2份、由被告黃順亮出具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9紙、支票影本19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180頁)。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之前開請求,本院已認定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就債務人之系爭債務,以自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上,是為免影響日後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另行提起訴訟後之認定與本院認定相左,本院認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之前揭抗辯是否有理由,應俟其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始行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雖未於被繼承人黃劉金花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其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無從得知黃劉金花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系爭債務被告黃順亮為購買營業車輛而向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所產生,顯與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無關連性,如令其等連帶負擔系爭債務,誠屬過苛,亦違反社會常情,顯然有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僅就其繼承黃劉金花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順進、劉黃美英、黃美月於繼承債務人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黃順亮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全部清償),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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