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本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且100年1月20日觀護期間屆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足見仍未警惕,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顯無視於法紀,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