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淡水鎮等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余宗華 施用,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五樓五○五室(公訴人誤植為五○四室)住處,為警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始獲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宗華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余宗華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六七公克),為違禁物,係同案被告余宗華轉讓予被告之物,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宣告沒收銷燬之在案,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所有吸食器二組、玻璃球(有安非他命殘渣)二個、塑膠袋十四個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本案轉讓毒品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四、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甲○堅字第二四一號函移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卷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予合併審理乙節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尚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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