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添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添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01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告 鄒添振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集集鎮○○里0鄰○○巷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添振自民國101年10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用酒類結束後,稍事休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區○○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區○○路○段與高鐵東路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 何珮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添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珮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有駕車肇事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志賢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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