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陳岳飛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陳泰允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按:即門號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89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埔子90號房屋)相毗鄰。原告於被告開始興建系爭埔子90號房屋前,為確認彼此土地經界,曾於民國
103年2月7日申請地政機關鑑測兩造界址,結果為系爭房屋均在系爭土地界址內,並未逾越地界,兩造間並無共同壁問題存在,此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僱工建造系爭埔子90號房屋之時,竟惡意越界建築,其所有系爭埔子90號房屋直接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同一牆壁,有礙於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建築系爭埔子90號房屋時,未注意事前留設避免建築物間相互碰撞之距離及適當擋土設備等必要防範措施,仍指示工人施工建屋,工程內容包括:基礎開挖、PC打底灌漿、基礎鋼筋綁紮、樑柱、牆面、樓板、屋頂鋼筋綁紮、水泥灌漿等,造成系爭房屋產生建築物傾斜、牆壁磁磚龜裂、屋內多處滲漏水之損害,且建屋過程中屢經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因此受有多處屋損,要求被告及時停工、防止損害擴大,無奈被告仍置之不理,猶執意指示工程人員繼續施工,前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毀棄損壞刑事告訴案件,並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房屋施工碰撞可能為磁磚裂損之次要因素,至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餐廳、廚房,因基礎型態與主建物不同,該處磁磚裂縫部分呈45度,可能係因被告所有房屋基礎開挖所致」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屋損與被告不當施工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復依照臺中結構技師公會105年6月30日函文第2、3點說明,調閱附近地震觀測站之紀錄,於102年底至104年7月此段期間之內,並沒有震度超過4級以上之地震,所以系爭房屋之屋損狀況應係被告建築開挖所導致。另縱認本件建屋行為純屬施工人員所為,惟被告既明知建屋行為已造成系爭房屋屋損,自負有監督後續施工、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難認被告無任何故意及過失。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損害賠償之部分,由於該金額僅係原告初估之金額,確切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尚待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進一步鑑定。
三、被告所有系爭埔子90號房屋一樓板模於103年2月尚在施工,故原告主張之本件請求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迄今未與原告洽談越界建築回復原狀或屋損賠償等相關問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係於102年年底建造系爭埔子90號房屋,兩造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屋屋損作第一次鑑定,惟系爭房屋經過多次地震及其他因素,已無法回復至102年年底之狀況,故實無法確切評估系爭房屋當時屋損之狀況,且依臺中結構技師公會10
5年8月22日之函文,實無法研判系爭房屋之磁磚破裂是否係因被告新建建物基礎開挖所致。又系爭埔子90號房屋興建基礎開挖自102年11月起至12月間完工,此有鑑定報告可證,而原告起訴之時點為105年1月7日,被告認為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主張時效抗辯。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系爭埔子9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4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埔子9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埔子9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測量結果為:「經實地勘測,被告與原告之建物座落未逾越地籍界線。」此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日斗地四字第105000420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故被告所有系爭埔子90號房屋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雖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鑑測,惟從系爭土地地籍圖觀察,兩造所有土地直接相鄰,中間僅有一條筆直的地籍線,且依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所見,兩造所有房屋在相鄰部分的牆壁外緣,也都呈直線形,緊緊相靠,不可能有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圖示被告所有系爭埔子90號建物突出一塊四方形之構造,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之情形,此亦有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7、79、89頁),是以原告此項主張,顯非可採,應無再行鑑測之必要。原告復請求本院向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函詢「相鄰兩棟建物法定應保留之適當間隔、碰撞距離數值為何」,然此乃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被告所有系爭埔子90號房屋有無越界建築乃屬事實問題,兩者顯然無關,故亦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埔子90號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
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應將越界部分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建築系爭埔子90號房屋時,未注意事前留設避免建築物間相互碰撞之距離及適當擋土設備等必要防範措施,仍指示工人施工建屋,造成系爭房屋產生建築物傾斜、牆壁磁磚龜裂、屋內多處滲漏水之損害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104年調偵字第197號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器物之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囑託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㈠推測鑑定標的物裂損原因,大致可歸類如下:⑴磁磚裂損原因:磁磚裂損原因大致可分為溫差導致磁磚熱脹冷縮、磁磚品質不良、施工不良、磚牆因素及施工微震或小地震(含無感地震)等,造成表面形成不規則裂紋、網狀裂紋、水平或垂直裂紋。現場勘查各層結果,其磁磚裂損數量極多,但均屬微裂,且裂損形態大都呈水平,部分為垂直狀,除增建部分(餐廳、廚房)短向牆靠鄰地開挖處有局部45度裂縫產生。由於標的物於91年間竣工,至今約有13年屋齡,期間微地震與無感地震不曾間斷;在廁所磁磚裂損數量明顯較其他區域多,因浴廁潮濕且溫差較大,如磁磚品質不佳者,易因熱脹冷縮造成大面積裂損;內外磚牆及其間灰縫亦因潮濕溫差收縮膨脹,由於磁磚受張力且品質不佳者,易有水平或垂直狀裂紋。另鄰地基礎開挖約在102年底,據標的物所有權人指稱,標的物於開挖期間曾遭挖土機碰撞及拆除舊有建物時,磚牆曾倒塌撞擊;以上各因素皆係磁磚裂損可能原因。由於鑑定申請時間非發生原因之第一時間,現場已無法判斷磁磚之新舊痕跡,僅就學理推估,假若施工碰撞造成,其碰撞面衝擊能量較大應有較嚴重之裂縫,越遠離碰撞源裂縫理應較少,但綜觀現場觀察磁磚裂損分布與走向並無此現象。依此推測,施工碰撞可能為磁磚裂損之次要因素。由於從附件九照片顯示,標的物增建部分(餐廳、廚房)基礎型態與主建物不同,該處磁磚裂縫部分呈45度,可能係因基礎開挖所致。⑵白華壁癌脫漆產生原因:標的物牆面均為磚牆,而磚本身存有孔隙,如粉刷層及防水層防水效果差,則磚牆易吸水,白華壁癌脫漆長時間處於潮濕環境易生成,觀察現場白華壁癌脫漆情形多位於屋突及梯間,且生成已久,鄰地施工所致可能性不大。」(見臺中結構技師公會104年7月27日鑑定報告書)由此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磁磚裂損,應非被告興建系爭埔子90號房屋之施工碰撞所造成,白華壁癌脫漆亦與建屋施工無關。
㈢關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餐廳、廚房)磁磚裂縫之發生原因
,本院曾委託臺中結構技師公會研判鑑定,經該會以105年
6月30日中市結技勝字第2020號函回覆本院稱:「⒈有關標的物增建部分(餐廳、廚房)之基礎型式,由於是自行增建,於竣工圖說內並未載明,觀其鄰地地基開挖照片所示,其基礎型式確與主建物部分不同。至於增建部分基礎型式為何?目前依現有資料無法研判。⒉至於磁磚裂縫之部分,依工程經驗該種裂縫與水平線成45度,通常係外力所造成,至於是何種外力?可能是地震或是開挖所致,目前由於開挖時間點在102年底,距鑑定時間104年7月約有一年半之久,且又無開挖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比對,如要確切研判係何種外力造成,因無直接證據證明,實屬困難。故鑑定報告中所述開挖因素僅係可能原因之一。⒊建議可調閱附近地震測站,在102年底至104年7月期間,如無四級以上地震者,則應係開挖所致之機率較大。」㈣本院乃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雲林縣莿桐鄉或其鄰近地區
,於102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因地震造成該區震度達3級以上之地震資料(經查其中並無震度達四級者,達三級者則有多次),再請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惟該會於105年8月22日以中市結技勝字第2107號函覆稱:「由於原告持有建物,於竣工圖上查無餐廳與廚房,推測為二次加建,故並無餐廳、廚房之相關設計圖說可供參考,且無法推測其基礎型式為何;另因損壞發生時點距今已有數年,目前難以尋得直接證據,以證明餐廳廚房之磁磚損壞係由何種外力所造成。因此對於該案本公會已無法提供更一步鑑定工作。」㈤本院復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詢問原告意見
,原告稱其就此部分已無其他鑑定或證明方法可以提出(見該日筆錄第2頁),但仍主張依臺中結構技師公會意見「建議可調閱附近地震測站,在102年底至104年7月期間,如無四級以上地震者,則應係開挖所致之機率較大。」足以認定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被告建屋開挖基礎所致,並請求再將本件送請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屋損修復所需費用。然依前開臺中結構技師公會105年6月30日函說明二、第⒊點:「建議可調閱附近地震測站,在102年底至104年
7月期間,如無四級以上地震者,則應係開挖所致之機率較大」等語,僅係一種臆測,臆測並不能當做證據。何況: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也有可能因基礎結構不同,自行沉陷造成磁磚裂縫,而與被告建築施工無關。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1年間竣工,至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約有13年屋齡(見前述),此期間也可能因其他地震造成磁磚裂縫。③臺中結構技師公會105年6月30日中市結技勝字第2020號函稱:「鑑定報告中所述開挖因素僅係可能原因之一。」(見前引)④倘依臺中結構技師公會105年6月30日函「說明二、之⒊」即可逕行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磁磚裂縫係被告建屋基礎開挖所致,則臺中結構技師公會應不會於
105年8月22日函中回覆本院稱:「因此對於該案本公會已無法提供更一步鑑定工作。」故本院認為無再將本件送請臺中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屋損修復所需費用之必要。
㈥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臺中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建屋施工、基礎開挖等行為,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產生建築物傾斜、牆壁磁磚龜裂、屋內多處滲漏水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94條、第21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埔子90號房屋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非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包括增建餐廳、廚房部分)建築物傾斜、牆壁磁磚龜裂、屋內多處滲漏水(白華壁癌脫漆)等情形,與被告興建系爭埔子90號房屋、開挖基礎、施工碰撞等行為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213條第3項、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150萬元,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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