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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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0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郭昶鵬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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