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03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イブプロフュンピコノㄧル」及「イソプロピルメチルフュノㄧル」成分之Acnes25痘痘軟膏壹條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3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Acnes25痘痘軟膏1條,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合先敘明。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3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2日確定,且於106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又扣案之Acnes25痘痘軟膏1條,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上開軟膏之外盒標示之成分研判屬性,其含「イブプロフュンピコノㄧル」及「イソプロピルメチルフュノㄧル」成分,而疑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
且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6頁、第30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其背面)。是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