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07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 郭榮源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顏鳳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榮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於管理郭榮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車輛動產抵押權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繼承人郭榮源於民國104年2月9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等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榮源於10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5.5%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當期期付金93,026元為基準,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郭榮源於104年2月9日過世後,原告之債權未獲滿足,尚有347萬1,476元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郭榮源向原告貸款買法拉利,但經被告查詢未見該車,不知原告有無前往拖車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及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就原告有無將車輛抵償等情有所質疑,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是否有將拖車以抵償借款一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以其質疑而為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郭榮源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郭榮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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