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號、第100號、第234號、第236號、第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家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附命參與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惟蔡家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
日下午7、8時許,在友人 郭坤佑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蔡家程係受保護管束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
17日下午7、8時許,在友人郭坤佑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家程係受保護管束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
21日下午8、9時許,在友人郭坤佑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家程係受保護管束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1
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鎮00○000號「比佛利汽車旅館」208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
6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友人郭坤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家程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3月8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家程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偵查卷〈下稱236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6頁),且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3頁、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236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6頁),且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偵查卷第3頁、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236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6頁),且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偵查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236號偵卷第
6至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E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18至19頁;236號偵卷第24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可資佐證;另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至10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㈤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6頁),而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3月8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5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OE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E00000000)、被告簽立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5至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8日起至10
6年10月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
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自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分別係因保護管束中、偶然遭警員臨檢、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本件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宣告: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犯罪事實㈣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