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予抗告人即債務人之父 陳忠茂 ,嗣陳忠茂於93年6月29日死亡,抗告人繼承陳忠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債權人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希其於文到3日內洽談債務清償事,惟未獲回應。頃聞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意出售陳忠茂生前持有之房屋,且抗告人無其他之繼承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協議書、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為據。
㈡、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12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8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且原裁定就擔保金額酌定之具體標準,亦付之闕如,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及死亡證明書雖可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其主張之380萬元債權。惟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謂請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文到3日內,速向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洽商債務清償事宜,以免訟累,依此尚無從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為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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