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並表明如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已提起本案訴訟,縱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亦已獲補正治癒,乃原法院竟認未為釋明,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者,法院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協議書、死亡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僅足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處分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廢棄士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未為釋明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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