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4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處劃有紅線標誌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2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違規停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係遭人搬動,又伊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無從得知本件應到案之時日以及處所,原處分機關竟以伊逾期未到案為由加重裁處罰鍰1,200元,伊有所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甲○○到庭證稱:伊於97年5月2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巷口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紅線上,伊遂拍照並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所稱係他人搬動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致遭認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云云,然本件舉發案件係屬以科學儀器所攝錄之記錄資料做為認定違規依據之逕行舉發情形,而本件舉發人所用之科學儀器即相機之功能特性僅得捕捉事發斯時片刻畫面,難以期待舉發人就整體事件發經過有所通盤舉查,故舉發人僅憑事發當時所攝錄之違規情狀予以舉發既屬適法,至於是否曾有他人行為介入等情,仍需有具體事證作為依據,不得僅憑片面辯詞,認作為阻卻違反交通法規責任之理由,是本件異議人所執辯駁,因未見任何具體事證相佐,礙難採信。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須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15日以上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而加以保障。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後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而退回,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程序,並於97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淡水義山郵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0888600號函暨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本件應到案之日期卻為97年7月14日,亦有該通知單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異議人未被賦予上揭法規所定15日陳述意見期間且亦無從知悉到案時間、處所等情,確屬實在,據此,當無從期待異議人準時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待候裁決,是本件交通事件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為由,逕自加重裁處,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於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1,200元,即有可議。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前揭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00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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