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53號聲請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61
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6年1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
聲請人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工程,其中第15條約定,聲請人依工程進度向相對人請領工程款時,應先經第三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後,再開立發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10日內核實給付之;另相對人應於聲請人開立每一轉包工程最後一期工程款發票後10日內,支付工程款6﹪之承攬報酬;未按時支付者應加計利息,利率按8.5﹪計算。聲請人自86年2月間開始興建上開建物,至88年6月3日完工,詎相對人未約給付工程款及承攬報酬,尚欠如附表二A、C欄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雙方於91年12月間合意將利息調降至年息3﹪)共新臺幣(下同)7億4,492萬5,57
6元及利息,且自上開建物完工翌日起,相對人並積欠如附表二B、D欄所示之重大修繕費用及利息共1億8,555萬9,
378元,以上款項總計9億3,048萬4,954元,依89年5月
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513條規定,聲請人就此欠款有法定抵押權。另,於89年5月5日後,相對人仍積欠如附表二E、G欄所示之重大修繕費用、非工程款費用共7億0,654萬6,604元,及F、H欄所示之利息(非工程款費用利息未經雙方合意調降,故以年息5﹪計算之)共415萬6,788元,以上款項總計7億1,070萬3,392元,聲請人就此欠款則未具法定抵押權。
㈡嗣相對人於87年1月至97年7月期間,陸續還款如附表二I
欄所示之款項計13億5,624萬2,228元,經優先抵充無擔保債務後,尚餘如J欄所示款項2億8,494萬6,118元未為清償,此款項為本件法定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承攬合約書1份、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1份、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1份、承攬報酬明細表24份、發票351張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就上開工程款及承攬報酬法定抵押權之發生、範圍,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定作人即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逵諸首揭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616號判例意旨,定作人即相對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既無爭執,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