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1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田邊工寮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雖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97年5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末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4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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