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如下: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先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結帳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未給付,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亦未按時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消費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丙○○、丁○○則以上訴人丙○○原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因磁卡受損向被上訴人更換,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取得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收到被上訴人寄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繳款通知書,伊即請求被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通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上訴人從未使用,也未曾持有,上訴人乃要求將該卡號移除,並將消費金額轉移到舊卡號0000000000000000或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迄未處理,以致上訴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繳付舊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款,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補正後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信用卡消費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未給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自認「我現在欠原告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詳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洵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貴行,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同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貴行得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及加計滯納金(滯納金係按最低應繳金額之未清償餘額乘以百分三點三三計收,但最少以新台幣三十三元計算)。同條第三項後段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二(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一)、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止上訴人尚有消費款八七、三六○元未結清,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帳單上累積應繳金額為八七、三六○元,上訴人收到帳單後,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繳一萬元入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餘未繳帳款顯為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二(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是以,上訴人請求自時間在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二)、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最後繳款截止日為八十
八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尚未清償消費款為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未清償之帳款顯為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得計算循環利息之款項,是以,上訴人請求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三)、前揭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
,性質上屬循環信用利息,與給付遲延並無關係,上訴人以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繳款為由,主張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補正後計算遲延利息,實無足取。至於信用卡帳單卡號誤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陳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亦不再爭執,是以,於此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