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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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6
2、76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劉虹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永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永全前因妨害性自主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林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3日某時許,見 秦裕國 所有、停放在新竹縣○○市○○○路○○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已發還被害人),供己代步使用。
㈡、林永全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7月4日下午3、4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期間某時,在新竹縣北埔鄉某雜貨店飲用蔘茸藥酒半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86.5公里處,將機車停在路旁後,因酒醉醉倒在機車旁,嗣經民眾發現報案處理,為警將林永全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派出所,於105年7月5日凌晨0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㈢、林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5日某時許至105年7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期間之某時,見 蔣秋芬 所有、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北側停車格(台鐵六家車站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已發還被害人),供作代步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全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QH8-225號輕型機車及鑰匙,屬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及鑰匙業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7462卷第17頁、偵7624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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