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無線網卡壹張、帳冊壹本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後,補充「且『小叮噹福利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為「乙○○竟基於與 莊玉珍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復意圖營利」。
(三)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莊玉珍再自下注金額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付乙○○1500元」等語,更正為「莊玉珍將每日賭博所得收入之百分之15給付予乙○○」。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於一定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之其他事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不具相當程度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之規範,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本件被告未經核准登記,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由莊玉珍在「小叮噹福利社」架設筆記型電腦,經由無線網路連結拉斯維加輪盤網站,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參酌首揭說明,即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同意莊玉珍於「小叮噹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筆記型電腦,連結輪盤網站後,供賭客與莊玉珍對賭,復由莊玉珍將賭博所得收入與被告分帳,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該等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莊玉珍就上開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業如前述,是其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揭所述,應成立集合犯,是被告與莊玉珍雖於97年4月5日為警查獲前之同年3月26日起,即於「小叮噹福利社」擺設筆記型電腦,連結拉斯維加輪盤網站供賭客把玩,仍僅成立一罪,且其於該段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以該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之規定,係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規定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經營之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惟其與莊玉珍為前開犯行之期間非長,所獲利得非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主要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主要犯行,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張及賭資共計2,2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第5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02之3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小叮噹福利社」負責人,與莊玉珍(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以前開「小叮噹福利社」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莊玉珍負責提供筆記型電腦,以無線網路連結上拉斯維加輪盤網站,由賭客在該網站所提供之號碼0至36間(賠率1賠35),紅黑、單雙、大小間(賠率均為1賠2),及區域間(賠率1賠3)下注,再由同一網站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倘賭客押中者,由莊玉珍依賠率給付賭客彩金,倘賭客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歸莊玉珍所有,莊玉珍再自下注金額中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付乙○○1500元。嗣警方於97年4月5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發現 游忠盛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正與莊玉珍以上法對賭財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張、帳冊1本及賭資2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基隆市政府函送本署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乙○○未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同案被告莊玉珍對於在上開「小叮噹福利社」以無線網路連結上拉斯維加輪盤網站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均辯稱:是從97年3月28日起開始賭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忠盛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5張可稽,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張、帳冊1本及賭資2200元可佐,且扣案帳冊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7年3月26日、97年3月27日、97年3月28日、97年3月29日、97年3月30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有帳冊影本可稽,足認被告乙○○、同案被告莊玉珍確係自97年3月26日起,開始以上開「小叮噹福利社」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