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女62
丁○○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甲○○、乙○○、丙○○○及丁○○因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賭具撲克牌一付、骰子三顆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十元,係於賭博現場查扣,且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及丁○○所涉賭博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一付及骰子三顆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一千零十元,其中三百八十元係被告甲○○所有、一百三十元係被告乙○○所有、四百元係被告丁○○所有、一百元係被告丙○○○所有,且均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