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
壹、貳、參所示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