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附民原告甲○○41歲民附民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被告乙○○因犯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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