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甲○○被告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0日承包修繕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石門鄉海灣新城16、17號1樓、14、15、16號2樓、16號3樓建物,約定工程期限2個月,約定工作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98萬元,嗣追加如附件二所示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之工作,工程款10萬9,000元,共計108萬9,000元,伊已支付92萬7,000元,兩造並就餘款16萬元於96年8月11日約定分3期支付,第1期於6間浴室磁磚(即估價單第14項工作)完成時支付5萬元,第2期於6間室內電路、電話、電視線(估價單第5項,後電視線改為室外監視器線)完成時支付5萬元,第3期於所有工程完成時付清尾款6萬元,若被告未能在96年9月10日前完工,每日按總工程款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未完成估價單第2項木作拆除清理、第7項衛浴馬桶臉盆、第11項地坪混凝土整平粉光、第15項水泥粉刷之工作,此部分工程款計37萬8,000元、逾期罰款37日為181萬3,000元(98萬x5%x37=0000000),總計219萬1,000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1,000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所載之工作計16項,伊已完成15項,其中第2項木作拆除於開工後2日即已完成,第11項地坪混凝土整平粉光亦已成完成,但事後因違建遭檢舉停工拆除約4個月,掉落物損壞地坪未修補,第15項水泥粉刷係約定以水泥修補坑洞,僅9平方公尺(約3台坪)未完成,因1樓2間建物太過破舊,伊全部粉刷,但2樓以上即按原約定就坑洞粉刷;原告於開工後又要求伊拆除15、16號2樓之管槽間,伊拆除後尚未修補之;伊僅該估價單所載第7項臉盆馬桶未裝,因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跳票,且伊經濟上有困難,要求原告購買衛浴馬桶臉盆供伊安裝;又因原告前支付之工程款
4萬元及2萬5千元之支票退票,伊始無法繼續施作,嗣另面額2萬元及2萬2,500元之工程款支票亦退票,伊才無法完成;又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一般工程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0日承包修繕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石門鄉海灣新城16、17號1樓、14、15、16號2樓、16號3樓建物,約定工程期限2個月,約定工作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估價單,工程款為98萬元,嗣追加如附件二所示之估價單之工作,工程款10萬9,000元,共計108萬9,000元,伊已支付92萬7,000元,兩造嗣後就餘款16萬元約定分3期支付,第1期於6間浴室磁磚(即估價單第14項工作)完成時支付5萬元,第2期於6間室內電路、電話、電視線(估價單第5項,後電視線改為室外監視器線)完成時支付5萬元,第3期於所有工程完成時付清尾款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估價單、、經被告簽名之書面可憑(見卷8、10、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限完成工程,並請求未完成之估價單第2項木作拆除清理、第7項衛浴馬桶臉盆、第11項地坪混凝土整平粉光、第15項水泥粉刷等工作,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未完成之工程款外,並應給付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完成估價單第2項、第11項、第15項之約定工作?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能完工之4項工作部分(即估價單第2項、第
11項、第15項、第7項)是否係原告未依約給付所致?如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完工之工程款及逾期未完工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五、被告是否完成估價單第2項、第11項、第15項之約定工程部分:
㈠估價單第2項木作拆除清理部分:被告抗辯業已完成等語
,且原告亦自承該項工程木作雖經被告拆除,惟並未清理,原告業已自行清理完畢等語(見卷181頁),復經本院履勘確認現場並無該項工程之相關物品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卷182、184-213頁),是現場有關木作拆除清理之工作業已完成,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未完成此部分之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估價單第2項木作拆除清理工作,自不足取。
㈡估價單第11項地坪混凝土整平粉光部分:被告自陳:地坪
當時在灌漿時要做整體粉光,是指水泥乾固之前所作的,本件有作但做的不好,因為當時是夜間,視線不好,而且水泥乾濕度不同,如果整體粉光做的不好,還要再做地坪粉光,是用液膠泥做整平;本件只有做到整體粉光等語(見卷264頁),是被告確實未完成估價單第11項所載地坪混凝土「粉光」部分之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自屬可取。至被告另抗辯前開粉光工程係因本件承攬之建物遭違建拆除而無法繼續施作完成云云;然被告亦自承本件工程係因違建遭檢舉停工拆除完成約4個多月等語(見23頁),而本件工程之違建係於96年3月31日遭公務單位拆除完畢,亦有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所檢送之違章建築拆除資料可憑(000-000頁),況且本件工程因違建遭拆除後之清理及復原工程,另為原告交由被告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見225、231頁),再參被告亦陳稱該清理、復原工程於6日即已完成(見231頁)是被告自得於違建拆除清理完畢後即完成前開尚未完成之地坪混凝土粉光工程,被告以工程因違建遭拆而未能完成前開粉光工程,自無所取。
㈢估價單第15項水泥粉刷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兩造係
約定以水泥修補坑洞,伊僅9平方公尺(約3台坪)未完成,因1樓2間建物太過破舊,伊全部粉刷,但2樓以上即按原約定就坑洞粉刷之,且伊已施作部分以市價計算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云云。查依卷附之估價單(見卷8頁)第15項所載工程項目為「水泥粉刷」,被告為承攬工程之專業人士,對水泥粉刷與牆面坑洞之修補,自無混淆之虞,被告抗辯此項工程項目之約定內容僅為牆面坑洞之修補,顯不足取。而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完成本件建物2、3樓部分牆面水泥粉刷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此部分之工程,自屬可取。至被告另抗辯此部分施作工程市價已超過兩造約定之價格云云,惟此乃兩造自行約定之價格,縱有被告所言偏離市場價格之情形,亦不足為認定該工程內容係「牆面坑洞修補」而非工程項目文義所載之「水泥粉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完工之4項工作是否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所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完工之4項工作,即估價單第2項、第11
項、第15項、第7項部分,其中第2項業已完工,另第11項、第15項並未完工,已如前述,另估價單第7項工作亦據被告自承尚未完成在卷,是以下僅就估價單第11項、第15項、第7項部分,論述被告未能完工是否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所致。
㈡被告抗辯其未能完成估價單第11項、第15項之工作係因
原告前支付之工程款4萬元及2萬5,000元之支票退票,嗣後另面額2萬元及2萬2,500元之工程款支票亦退票所致云云。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所指原告前所支付工程款4萬元及2萬5千
元之支票退票,係兩造就本件工程因違建遭拆除後之清理及復原工程而另行發包所支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見23、26、30、35、225、231頁),是該支票工程款顯與本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無涉,況且被告亦自承該
2紙退票於96年8月29日經原告換票,亦已兌付等語(見卷35頁),亦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領回前開退票之文書1紙可憑(見26頁)。次查,原告依兩造前開約定所交付之第2期(即6間室內電路、電話、電視線,後電視線改為室外監視器線工程完成時交付)款5萬元中,確實有面額分別為2萬2,500元及2萬元之支票未經兌付,為原告自承在卷,然被告未能完成估價單第11項、第15項之工作而有瑕疵,如前所述,依前開意旨,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修補之,及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行使拒絕支付報酬之抗辯權。⒊綜上,原告未依約兌付之工程款支票,或非本件承攬契約
約定之工程款,或為原告依法行使之抗辯權,被告援此抗辯其未能完成估價單第11項、第15項之工作,係因原告未兌付支票款所致,均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其未能完成估價單第7項工程,係因原告未依所
允購買衛浴馬桶臉盆供其安裝所致等語。經查,原告自陳曾在電話中答應自購衛浴設備供被告安裝,惟因被告施工品質有問題,所以在96年9月中旬又拒絕被告等語(見卷36頁),是兩造原已就原告自購衛浴設備供被告安裝達成合意,原告自應遵守之,原告事後單方毀諾,尚屬無據。故被告抗辯其未能完成估價單第7項衛浴馬桶臉盆工程,係因被告未依允諾購買設備供其安裝,自屬可取。
七、再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2項之規定,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關本件工程即估價單所示工作約定之工程款計為108萬9,000元(即98萬元加上10萬9,000元),原告僅嗣後約定之第2期款4萬2,500元(即2萬元及2萬2,500元之退票)及第3期尾款6萬元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估價單第7項衛浴馬桶臉盆工款款10萬8,000元,因被告尚未完成不得請求外,則原告業已給付本件工程估價單第7項衛浴馬桶臉盆以外之工程款(即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8萬1,000元〈約定工程款0000000-衛浴馬桶臉盆108000=981000〉,惟原告實際已給付98萬4,500元〈927000+50000+7500=9845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前開未能完成之工作報酬,即估價單第11項地坪混凝土整平粉光、第15項水泥粉刷工程款各12萬元,計24萬元,為有理由;至其餘估價單第2項木作拆除清理業經被告完成,已如前述,估價單第7項衛浴馬桶臉盆之工作因原告未依所允先行購買設備致無法完成,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之。
八、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被告未在96年9月10日前完成上開工程,每逾一日必須退還工程款5%以示負責等情,有兩造簽名之書面一紙為憑(見卷11頁),核屬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此亦為一般工程所常見,被告抗辯此非一般工程所見而不受拘束,自不足採。次查,被告未能依約於96年9月10日前完成本件工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前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惟參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完工後,原告擬將前開6間建物出租當民宿,之前未修理前出租民宿為一樓每間每月5千元,二、三樓為每間每月3千元,如修復後,一樓則為1萬元,
二、三樓則為5千元等情(見卷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及因原告未依允諾購買衛浴設備供被告安裝,被告縱使完成其他工作,原告亦無從將建物出租充當民宿使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因被告逾期完成工程使原告所受未能出租之損害為1樓每間建物每月5千元、2樓及3樓每間建物每月2,500元,以原告所請求之逾期37日計算,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為2萬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5000×2+2500×4〉÷30×37≒24,667),是兩造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核減為2萬4,66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2萬4,6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九、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完成之工程款24萬元及逾期違約金2萬4,667元,合計26萬4,667元及自96年11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96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50萬元以下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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