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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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偉德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偉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4顆,自斯時起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蕭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吳義雄 ,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臺3線與臺18線公路口時,因吳義雄見有巡邏車靠近時,隨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急於離去,經警發覺其等形跡可疑而上前攔阻盤查,經蕭偉德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14顆子彈中之10顆),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空地上查扣由蕭偉德所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14顆子彈中之4顆(如附表編號2-1所示5顆業經採樣試射完畢,編號2-2所示9顆未經試射),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蕭偉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供稱上述槍枝、子彈來源為受黃 進國 所託外,就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97、100、139、140頁),並據證人即同車乘客吳義雄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16頁)。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23、38-45、5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5月8日刑鑑字第1070037832號鑑定書暨槍枝檢視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偵卷第49-52頁)在卷足證。另本院將上開未經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射鑑定後,該局函覆有關函請本局就本案制式子彈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一節,考量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本案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餘送鑑未試射制式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10681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足憑。是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
1枝、制式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堪予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㈡、至被告陳稱扣案之槍彈係受 黃進國 所託而保管云云。然查本件係員警於107年4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執行職務時,在嘉義縣中埔鄉臺3線與臺18線路口,發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當時被告所搭載之友人吳義雄見有警車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急於離去,經員警上前攔查時,於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且該改造手槍之彈匣內裝有10顆制式子彈,另4顆制式子彈則散布在該車右側空地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85-89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就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其持有,且供出係經黃進國委託而予以保管等節,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該改造槍枝及子彈為黃進國所有,他已經死了,大約在105年
7月左右在嘉義市○區○○路與北港路一間檳榔攤前交給伊,從黃進國將該槍枝交給伊後,伊就沒有再碰過這把槍,黃進國交給伊1只塑膠袋時,有跟伊說裡面是(東西),但伊依外觀形狀看起來應該是槍枝,伊都藏置於伊住處3樓自己的房間內,黃進國當初有告訴伊他會來跟伊取回那把槍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偵查中陳稱:於105年間,在嘉義市○○路的某個檳榔攤,黃進國說有個物品要放伊這裡,過
2天後會來向伊拿,伊只是正好在那裡買檳榔,被黃進國遇到,於是黃進國交付1個紅色塑膠袋,收到時不知道裡面放什麼,回到嘉義市○○路的家後,伊檢查後才知道裡面有放槍跟子彈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改稱:伊要更正黃進國是104年給伊的,他是晚上拿給伊的,他說他有事要忙,過兩天就會來伊家跟伊拿,有說這個東西先放伊這裡,伊知道應該是槍,後來伊就放在衣櫥裡面,在整理換季衣服時,才想到這個東西,就把它打開來看,發現確實是槍跟子彈,伊怕小孩子會去亂玩,所以想說被查獲的當天帶出門要沿途把它丟掉,伊不知道黃進國死了,是一直到被查獲的時候,伊跟警察說東西是黃進國拿給伊的,警察依照伊講的內容去查,並查相片給伊指認,警察告知伊黃進國已經死亡,伊才知道;伊當時知道應該是槍枝,因為他跟伊說是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135頁);於本院又改稱:伊在黃進國那邊還有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工程款,且黃進國具有黑道背景,伊不敢拒絕黃進國,所以才受黃進國之託於10
4年間保管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0-141頁)。則被告就受託槍枝之原因、過程及時間等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係105年受託,惟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即改供承係10
4年間受託,且就確認受託物品為槍彈之時間點部分,先稱當時返家檢查已知悉,後又供承係經查獲當天檢查始知悉,前後均有不一,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未供陳其在黃進國處尚有10幾萬元之工程款,且黃進國具有黑道背景,伊不敢拒絕黃進國乙情,是其陳稱扣案之槍彈係受黃進國所託而保管乙節,難以盡信。又經原審函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關於當日查獲經過,函覆結果為:查獲當時被告與吳義雄均不承認散落在地上之4顆子彈為何人所有,事後被告始坦承該4顆為其自副駕駛座車窗向外丟棄,經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係於105年間一綽號「進國」男子交與他,且記得該男子於嘉義市○○路遭他人持槍殺害前2天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附近檳榔攤將該槍彈交與他保管,經警搜尋關於該槍擊案之新聞訊息,得知該綽號「進國」之男子為黃進國,該男子於槍擊案104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誤載為2016年9月2日)死亡,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黃進國已死亡之訊息,並非經警方告知始知悉等情,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85-89頁)存卷可按,且黃進國已於104年9月2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6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他已經死了」等內容相符,則被告於查獲當時即主動向警方告以黃進國已死亡,卻於原審審理中改供承係警方告知始知悉黃進國死亡;被告又於原審自稱:伊與黃進國為一起在工地工作時認識的朋友,伊不知道黃進國從事什麼工作,係黃進國在工地閒晃時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被告與黃進國並無特殊友誼且亦不熟絡,衡情,黃進國豈有將如此重要之槍彈,在路邊檳榔攤隨意交付與不熟稔之人,而自曝涉有重罪之風險,況黃進國早已於104年9月22日死亡,距離被告遭查獲當時已有近3年之久,依被告所陳本已將槍彈保管在家,何以又突然於查獲當天欲帶出門沿途丟棄,顯不符常情,則被告是否確係受黃進國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乙情,確啟人疑竇。再者,上情除被告供述外,因黃進國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補強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是就被告所述關於本案槍彈來源係黃進國部分,實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應屬單純一罪。被告自104年間某不詳時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至10
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屬繼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自104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5年間某日(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惟被告此等分別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與檢察官業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自
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既各具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多年從事正職,扶養教育4名子女,家計負擔極重,絕非逞兇鬥狠之人,並無擁槍自重之必要,本件無非係臨時受友人黃進國之託保管槍彈,擬棄之但為警查獲,是對社會民眾之侵害非鉅,危險性低,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扶養4名子女,家中經濟來源全賴被告在外工作所得支撐,故非須入監服刑始得收教化成效之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讓被告進入教化功能尚且不足之監所服刑,融入監所受刑人混離之環境,對被告個人甚至社會之傷害甚鉅,請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殺傷力程度不同之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換言之,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即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對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依其殺傷力強大與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於立法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以「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即須「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而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
2、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槍枝1枝及制式子彈14顆性質上係高度危險之物品,且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改造槍枝1枝時,其內之彈匣1個即裝有制式子彈10顆,致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處於隨時得以擊發之狀態,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甚大,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枝及子彈為重罪,其於104年間某不詳時日,取得上開扣案改造槍枝1枝及制式子彈14顆後,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無何特殊原因或令人同情之處。另被告曾於105年4月6日為共同強制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0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業於108年1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被告108年1月11日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11
8、153-155、161-16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自104年間某不詳時日即開始持有本案槍彈,迄至查獲之日即107年4月11日,時日非短,被告心態顯有可議,不無擁槍自重之嫌。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而言,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僅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此外,並無其他客觀情狀,足認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被告既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亦無從予緩刑之諭知。又被告任職於全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所生之4名子女平日即由被告之母照顧(見原審卷第136頁),年齡範圍為10至16歲,目前正常就學中,有被告於原審提供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學生證、嘉義市私立興華中學107學年度(高中職)服裝收據、員工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5-109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之子女皆非襁褓階段,並無仰賴被告全天候支援照應之必要。況上開家庭因素及被告目前職業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予以斟酌並從輕量刑即足,尚不足構成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查被告就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係由黃進國所託而保管之,然被告就受託過程、時間及知悉所託之物為槍彈時間點等細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悖於常情,且因黃進國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補強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所述關於槍彈來源部分,實難採信,當無法認定被告有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而使警方查獲。又縱認被告係受黃進國所託而持有之,然黃進國於被告供出上情時,業已死亡,自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黃進國之可能,是被告縱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然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事,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4年間某不詳時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至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敘明被告所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同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情節尚非鉅大,且查獲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受僱從事水電乙職、離婚、育有4名子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當屬違禁物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2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亦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與上開改造手槍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1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改造槍枝1枝時,其內之彈匣1個即裝有制式子彈10顆,致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處於隨時得以擊發之狀態,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甚大,被告又曾於10
5年4月6日為共同強制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40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被告自104年間某不詳時日即開始持有本案槍彈,迄至查獲之日即107年4月11日,時日非短等情,認原判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所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同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宣告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號:0000000000號)1│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枝│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7003783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卷第49-52頁)│├─┼──┼──────────┼────────────────┤│2│2-1│制式子彈5顆(業經試│1.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完畢)│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經採樣5顆制式子彈原具殺傷力,│││││因業經採樣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不予沒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7003783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卷第49-52頁│││││)││├──┼──────────┼────────────────┤││2-2│制式子彈9顆(未經試│1.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射)│2.未試射之9顆制式子彈,考量前開│││││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本案│││││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餘送鑑未試射制式子彈9顆│││││,均具殺傷力,應予以沒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10691號函│││││,本院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