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 潘莉樺 被告 實川光雄 (中文名: 潘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日本國民,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第39頁),而臺日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且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民,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詎被告在結婚公證後即未曾照顧過原告,也無聯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1年,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之入出境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聲明書等件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於98年1月9日離家出境返回日本迄今已近10年,期間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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