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正於107年8月27日下午1時2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 陳晧立 (起訴書誤載為「 陳鶄立 」,應予更正)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告訴人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之黑色包包1只(內含皮夾一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將所竊900元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丟棄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處海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490、13960、14754、1562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
4號案件受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犯行與該案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繫屬於士林地院後之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195號就本件另行起訴,並於107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1月19日北檢泰秋107偵24195字第107910066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士林地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