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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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毓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毓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附犯罪事實一關於「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6年5月5日19時5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告發)而誣指稱: 黃祈傑 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其名義簽立系爭申請文件及在電信帳單上偽造『呂毓綺』之簽名而申請上開門號等語,而誣指黃祈傑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19時5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出告訴而誣指:遭不知名人士利用伊簽發之委託書,冒用申辦手機門號云云,而誣指不知名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呂毓綺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黃祈傑」冒用其名義在系爭申請文件上偽造其簽名而申辦附表所載之門號,然經訊問被告則供稱:「我去警察局報案是因為我的身分證之前有借給 歐陽志聖 辦手機門號,我沒有得到好處,他說我不用繳門號的錢,門號給別人使用。之後我收到帳單要我繳一萬多元的費用,我問歐陽志聖,他及電信公司叫我去警察局開三聯單才能將門號停用。我跟警察局人員說申請書有打勾的部分的名字是我簽的,其餘部分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說要告何人何罪名。是警察根據我提供申請書上的資料記載筆錄。我當時沒有具體指明要告黃祈傑。我有說有人假冒我的身分去申請門號。」等語在卷,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歐陽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既然先行調閱門號申請書相關資料而攜至警局報案,則受理報案製作筆錄之員警自行翻閱該等表單後,以引導方式製作成被告直述之筆錄亦屬可能,。從而,實難認被告於上開報案中係具體指明對象及犯行,而堪認其係意圖使黃祈傑受刑事追訴,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徒以本案經調查確認黃祈傑曾經手上開申辦資料之結果,驟認被告於報案時係具體誣指黃祈傑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被告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業已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相關表單,竟為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無端造成被害人損害,並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損,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前無刑事案件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452號被告呂毓綺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毓綺明知其受歐陽志聖(歐陽志聖所涉偽造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詐領電信公司回饋金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21號、第10796號、第17210號、第25636號案件提起公訴,另所涉偽造下述系爭申請文件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72號、第7021號、第10796號、第17210號、第256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招攬,與歐陽志聖接洽後,同意申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該門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門市銷售檢核表、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下稱系爭申請文件)等資料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並在歐陽志聖交付、夾雜在系爭申請文件內之偽造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下稱電信帳單)上簽名,並提供證件影本等資料後,再由歐陽志聖將系爭申請文件、偽造之電信帳單及證件影本等資料轉交 蘇媛熙 (原名 蘇庭儀 ),蘇媛熙再轉交黃祈傑(蘇媛熙、黃祈傑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72號、第7021號、第10796號、第17210號、第256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由黃祈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件至附表所示地點之經銷商、門市或通訊行,而攜碼申請附表所示門號使用。嗣呂毓綺因合約細節無法聯絡上歐陽志聖說明清楚,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6年5月5日19時5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告發)而誣指稱:黃祈傑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其名義簽立系爭申請文件及在電信帳單上偽造「呂毓綺」之簽名而申請上開門號等語,而誣指黃祈傑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警詢循線調查後,始發現上開門號之系爭申請文件及電信帳單等資料上之「呂毓綺」簽名為呂毓綺所親簽無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呂毓綺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172號案件以被害人身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指述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二)另案被告歐陽志聖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172號、第7021號、第10796號、第17210號、第25636號案件中之供述。(三)附表編號1②門號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1份、編號1③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携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門市銷售檢核表影本1份、編號1①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1份、偽造之105年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影本1份、編號1②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編號1①門號之台灣大哥大106年3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影本1份、編號1③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編號1②門號之偽造105年1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107年4月20日法大字第107043831號函1紙及所附編號1①門號基本資料資料1紙、遠傳電信107年5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0402987號函文1紙。(四)被告呂毓綺與系爭申請文件及偽造電信帳單等資料合照之照片2張。(五)編號1①至③之被告呂毓綺簽立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3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毓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毓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雯娟附表┌──┬───┬──────┬────────┬───────┬─────┬──────┬─────┬──────┬─────┐│編號│申請人│申請之門號號│申請日期│申請地點│門號原本所│攜碼後門號所│電信帳單│簽立領取手機│備註││││碼│││屬電信公司│屬電信公司││切結書│││││││││││││├──┼───┼──────┼────────┼───────┼─────┼──────┼─────┼──────┼─────┤│1│呂毓綺│①0000000000│105/12/15上午11│屏東市○○路│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有(台)│有││││││時10分許│336號1樓││││││││││││││││││││②0000000000│105/12/15下午3時│高雄市鳳山區中│亞太電信│遠傳電信│有(亞)│有││││││38分許│山西路10號││││││││││││││││││││③0000000000│105/12/23某時│高雄市鳳山區中│台灣之星│遠傳電信│無│有│││││││山西路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