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人陳○○住屏東縣○○鎮○○○街000號相對人何○○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何○○之○○,相對人何○○前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之○陳○○擔任監護人,復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陳○○於000年0月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其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陳○○死亡,無法再行監護人職務而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情,核屬有據。另除聲請人外,相對人無其他子女,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何○○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何○○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為監護人;再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何○○為相對人之○○,爰併指定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