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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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上午
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有闖紅燈之行為。惟異議人左轉時仍為黃燈,之後才變紅燈;且警察告知異議人等候罰單,異議人收到裁決書時,卻已遭罰新臺幣4,500元之最高額,警察之說明有誤。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於98年3月1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住所,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寄存在泰山貴子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而異議人設籍在上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足佐,且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復為上址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即無不合。前述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生效力。異議人遲至98年4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證,異議人之異議顯逾前揭20日之期間。是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