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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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他 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聲請人 馬維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馬瑋嬣馬羽嫻 相對人 許銘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馬維均、甲○○即馬羽嫻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認領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中認領子女部分經兩造聲請合意裁定,並由本院以10
2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事件受理,至有關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馬維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即馬羽嫻任之,且裁准聲請人之扶養費請求,嗣由相對人提起抗告,且於上級審撤回抗告程序而確定,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認領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親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至扶養費之請求則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該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而按前開確定裁定主文所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翠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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