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2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同年十月八日(應為十八日之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一二五日(應為一三六日之誤)。上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六十二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黃智武在逃,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乃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復於同年八月一日,聲請桃園地院自同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桃園地院訊問後,仍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裁定羈押,迄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始裁定以一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等情,經調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刑事卷(含偵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案件受羈押一三六日(聲請人誤為一二五日),洵屬有據。又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及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等三罪提起公訴,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均不能證明犯罪,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又提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就聲請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免訴,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全案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查聲請人係受一部無罪一部免訴判決確定,聲請意旨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判決,係全案判決無罪確定,尚有誤會。次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被訴上開案件,係受一部無罪一部免訴判決確定,並非全案均受無罪判決確定,而免訴判決,尚非無罪判決,是聲請人於上開一部無罪一部免訴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一三六日,然與上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國家賠償自不能准許,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三罪,提起公訴,但先後經桃園地院、台灣高等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均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適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原本直接刑事責任修改為「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模式,台灣高等法院乃將聲請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改判免訴,其餘部分則維持無罪之判決,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之行為,於各審級中原均以無積極證據為由判決無罪,如公平交易法當時不修法,聲請人可能全部獲判無罪;而今聲請人在無觸犯法律之情況下,遭檢察官及法院羈押,卻只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法律變更,抑或法院對法令解釋之不同,反而剝奪聲請人求償之權,有失事理之平。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乃實體刑法(含特別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依現行法又無處罰之規定者,為國家刑罰權消滅之情形,就立法論而言,有學者主張該款實乃「行為不罰」之情形,應改列為無罪判決之事由,與同法條前三款事由不能相提並論,不得僅因該第四款規定併同規範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免訴判決事由中,即剝奪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之權利。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本件乃法院為一部無罪一部免訴之判決,顯不屬該條款所規範之範圍,解釋上即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需要賠償之範圍,從而一部無罪一部免訴之判決,既不在明文排除申請賠償之列,聲請人聲請賠償,法院不得因此拒絕等語。惟按,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但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詳言之,受害人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但若有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則不得請求賠償;亦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時,應先審查是否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規定,必合於上述規定情形時,始再審查有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情形,如有同法第二條各款或其中一款情形時,縱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查聲請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三罪,其中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二罪,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另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係經判決免訴確定,並非全案均判決無罪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所為免訴判決,固有學者主張應改列為「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之事由,但法律既未經修正,法院自不得為無罪判決。聲請人既受一部無罪一部免訴之判決,其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認為不能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既不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無從准許,依上說明,自毋庸再審查有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或其中一款情形。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洵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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