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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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旗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1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著有判例。而在上開本院99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案件中,被告是否確實核對 余振豐 工作紀錄並製作薪資表之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犯偽證罪後,在該案於99年9月6日判決前,於99年4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就該國家賠償案件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各1份(參他字第1846號卷第9-10、15-2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斟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
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412號被告陳清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旗係順義葬儀社負責人,明知余振豐於民國(下同)97年間,在擔任搬棺木與挖墓穴之散工,按件計酬,不曾按月領有固定薪資,且不曾支付余振豐如同余振豐呈交法院之薪資表上所載內容之薪資。詎陳清旗於99年4月21日14時許起,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案件時,在該法院民事第6法庭內,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後,針對「原告於97年1至6月支薪資所得與計算方式」之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為「原告於97年1至6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的確如原告呈交法院之薪資表所載」等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陳清旗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