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02號被告徐培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石牌橋旁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共計0.35公克),經查係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而上開扣案物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民國96年7月10日編號CH/2007/6123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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