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UBONANUCHA(中文名:阿努差,泰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UBONANUCHA即阿努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UBONANUCHA即阿努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拉朋 係同事關係,其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見警卷第7頁),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