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渝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心渝與 張瑛珊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飲酒,嗣因談及昔日宿怨,兩人爆發口角,張瑛珊遂要離去,陳心渝可以預見自後任意拉扯他人,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跌倒,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後徒手拉扯張瑛珊之衣領及頭髮,導致張瑛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瑛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陳心渝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67、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張瑛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飲酒,嗣因談及昔日宿怨,兩人爆發口角,被告自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以及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拉告訴人頭髮,她重心不穩是因為她自己撞到桌角跌倒(見本院卷第101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1、170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5至148、164至166頁)、 賴建瑋 (見本院卷第
150至156頁)、 鄒秋浪 (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鄒銹照(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黏貼照片(現場照片)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重心不穩是因為她自己撞到桌角跌倒云云
,而證人鄒秋浪復猜測稱:告訴人應該是有撞到桌子或椅子,她坐在最裡面要出來的時候,應該自己會卡到腳。但告訴人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稱:我沒有撞到桌角,我是整個摔到地上(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則完全沒有提及告訴人自己撞到桌角跌倒,衡以果係告訴人自己撞到桌角跌倒,被告偵查中豈會疏漏不提;且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說法,告訴人當時應非要自座位出來,當無鄒秋浪猜測告訴人卡到腳之情形,可見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拉告訴人頭髮(見本院
卷第101頁)云云。惟互核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不是完全拉她頭髮,我是抓起來她的頭髮加上衣服(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拉伊頭髮(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㈣至於告訴人之後固另跌倒2次,惟比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
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見警卷第22頁),此與遭人自後拉扯衣領及頭髮後跌倒之可能傷勢並無扞格之處;且依告訴人證稱:被告環抱我、我跌倒那次造成我屁股的傷害,診斷書上沒有(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鄒秋浪、鄒銹照亦均證稱:告訴人自己跌倒那次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59、160、162頁),顯然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為被告之上開拉扯行為所致。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又自後方抱住告訴人,告訴人掙扎中,再度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核,告訴人證稱:
被告環抱我、我跌倒那次造成我屁股的傷害,診斷書上沒有(見本院卷第165頁),則此部分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即非無疑;且就此部分證人賴建瑋證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有喝酒,被告不要讓她開車(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鄒秋浪證稱:被告過去要扶告訴人上車的時候,告訴人掙扎,掙扎了一下2個人都跌倒了(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此部分也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意,自均無從以傷害罪論處。又此部分(被告自後方抱住告訴人)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被告自後拉扯告訴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自後拉扯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跌倒,竟仍為之,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