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鑫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鑫與代號BK000-A110083號女童(民國10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A女童)之祖母BK000-A110083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賴鑫於110年12月5日15時許,陪同B女前往A女童與A女童母親BK000-A11008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探望A女童與C女。賴鑫竟於同日17時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童在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不知抗拒之際,認為有機可乘,將手伸入A女童之內褲內,撫摸A女童之外陰部及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童猥褻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童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童、B女、C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賴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童之祖母即B女為男女朋友,交往大約10年,並有於上開時間,與B女一同前往A女童之住處,並且有進入A女童房間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童,我只有幫A女童蓋好棉被,讓A女童好好睡覺(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且為A女童祖母即B女之男朋友,被告明知A女
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有於上揭期間與B女一同前往A女童之住處,並且該日有進入A女童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A女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1、15至20頁;110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4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95、96頁),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110年度他字第1438號密封卷【下稱偵四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C女於110年12月5日打電話向學校老師表示A女童遭祖母男
友即被告觸碰身體,而經老師於110年12月6日詢問A女童身體狀況,A女童亦稱有遭人觸摸下體,故由C女於110年12月7日帶A女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驗傷,C女並向甲○表示110年12月5日看見被告進入A女童房間,而A女童經驗傷完畢後,診斷結果顯示A女童陰部雙側小陰唇輕微紅腫等情,業據證人A女童、C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至10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佐 (偵四卷第1至33頁)。
㈢被告有於110年12月5日進入A女童房間,觸摸A女童陰部及臀
部等情,業據證人A女童於警詢時證稱:叔公(即被告)跟阿嬤(即B女)一起來我家,我在房間的床上睡覺的時候,叔公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房間的門平常不會鎖;因為叔公摸我,所以我有去檢查;叔公摸我的時候感覺不舒服等語(警卷第7至11頁);復於偵查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提示被害人住家照片)我自己一個房間,媽媽的床在客廳,我的房間有門,沒有鎖;110年12月5日阿嬤有帶叔公(即被告)來我家,叔公有摸我的屁股和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我在睡覺,我沒有叫媽媽或阿嬤,我會害怕,我去醫院的時候有跟醫生說這件事等語(偵一卷第22至24頁)。復經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女兒A女童同住,因為我發現被告摸A女童的下體,我看到A女童下體紅紅的,所以110年12月7日我帶A女童去南投醫院驗傷;我會發現被告摸A女童,是因為案發時,我婆婆(即B女)和被告一起來探望我和A女童,該日情形是,我在客廳,被告在A女童的房間,我想說A女童自己在房間,所以我不定時會去A女童房間看A女童,我就看到被告在亂摸A女童,被告手伸到A女童的褲子裡面摸,後來剛好我婆婆(即B女)在講話,被告就沒有繼續摸了,我後來有叫被告不要亂摸我女兒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C女於偵查中時證稱:我跟我女兒A女童同住,110年12月5日被告有來我跟A女童的住處;110年12月7日我帶A女童去南投醫院驗傷,驗傷結果說A女童處女膜沒有破,旁邊有紅腫傷痕而已,我看到被告有把手伸到A女童褲子旁邊,我後來有跟被告說不要隨便亂摸A女童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1至34頁)。
㈣證人B女固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和被告一起去A女童家
,但我們都在大門口而已,證人C女講的都不是真的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而A女童固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沒有在房間摸過我等詞,且就所證情節與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所不一致,然經審判長詢以是否有告訴過別人在房間時,叔公(即被告)有來摸妳乙事,A女童則稱:有告訴過學校老師等語,而後A女童則證稱:媽媽(即C女)有教要說沒有,媽媽有教今天來作證時,要說叔公(即)被告沒有摸我,因為媽媽在家裡跟我這樣說,我今天才會說叔公沒有摸我,我記得媽媽有帶我去看醫生檢查尿尿的地方,尿尿的地方當時不舒服,刺刺的等語(本院卷第83、86至88頁)。又C女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A女童驗出的傷勢是我用棍子打A女童陰部和手旁邊所造成的,110年12月5日被告沒有進入A女童房間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惟C女後證稱:我剛剛講內容的跟我警詢所述不符,是因為我怕我婆婆(即B女)被被告推回來,變成我要照顧婆婆,我怕我會因此被我先生罵,我先生有告訴我要讓被告和我婆婆好好相處,如果被告因為這件事被關,婆婆就沒有人照顧了,如果我不順我先生的意,我先生會把我趕出去,所以案發當天我確實有看到被告進到A女童房間,A女童也有跟我說有人把手伸進褲子裡摸她尿尿的地方,但是今天我來開庭前,我有對A女童交代證述的時候要說被告沒有摸她,我婆婆也有交代要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4至97頁)。㈤綜上,A女童及C女2人就被告有於案發時,進到A女童房間,
將手伸進A女童褲子裡,觸摸A女童臀部、陰部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驗傷診斷結果顯示A女童陰部雙側小陰唇輕微紅腫之傷勢情形相合。而參以A女童及C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C女因受有壓力,畏懼可能需要擔負照顧B女之責任,因此交代A女童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陳述,是以,B女警詢時之證述不僅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A女童、C女一度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61歲,為成年人,A女童當時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有A女童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詳彌封袋及警卷第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童祖母之男友,為
逞自己性慾,竟不知愛護A女童、尊重A女童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童為上開乘機猥褻犯行,其犯罪情節已值高度非難;再者,A女童目前雖因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尚無法瞭解被告所為對其性自主決定權已構成重大侵害,然在本件審判程序前,A女童遭受C女施壓為不實陳述,使其迫於親情壓力而必須更改說法且到庭作證時,亦配合為不實陳述等情,業如前述,此種狀況顯將對A女童之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是以被告之惡性及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均極為嚴重,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其對A女童乘機猥褻之行為手段、方式,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水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但配偶不在我國,目前與B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
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