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原告 吳羿霆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
被告 謝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對原告佯稱其係美國軍人派駐於阿富汗首都喀布爾等詐術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77,400元、357,630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TommyChang」使用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協助收受及代為匯出上開款項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條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1695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030元,洵屬有據。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