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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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鄭進興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原為高雄縣茄萣鄉之鄉長,,丙○○則為「 敦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瑝建設公司」)之董事長。鄭進興因與甲○○為舊識,知悉甲○○頗有資金可供他人調度,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由鄭進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或十一月間某日,至甲○○位
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九號八樓之三之住處,向甲○○佯稱將以茄萣鄉公所之名義,興建「金興零售市場」,惟須資金以周轉,而向甲○○商量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可能性,經甲○○允諾,雙方遂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甲○○上址家中交付借款。迨至該日,鄭進興攜同丙○○前往,並向甲○○介紹丙○○即為敦瑝建設公司之董事長、金興零售市場之實際承建包商,甲○○不明鄭進興、丙○○並無還款之真意,仍按原約定之內容,將現金五百萬元交予鄭進興、丙○○二人點收,鄭進興與丙○○則交付以敦皇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丙○○為背書人之茄萣鄉農會支票一紙(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面額為五百七十萬元)予甲○○,以示有付款之意。
㈡鄭進興、丙○○見甲○○確有資金可供調度,且向其借款並
無困難,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共同前往甲○○家中,再以:興建金興零售市場之資金仍有不足為由,交付另一紙以敦瑝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丙○○為背書人之茄萣鄉農會支票(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面額為五百六十萬元),向甲○○借得現金五百萬元。
二、詎上開二紙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鄭進興與丙○○二人,即以金興零售市場甫開工未久,如遭退票,將使信譽受損等為由,要求甲○○不要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甲○○不得已,多次應允將已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之支票撤回,交由丙○○以變更票載發票日或簽發新支票之方式,完成換票之行為(情形詳如附件明細表一、二所示)。鄭進興與丙○○另向甲○○佯稱:金興零售市場即將興建完成,可將其中十三個店舖攤位提供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如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尚未能清償債務,即將該十三個攤位移轉登記為甲○○云云,致使甲○○相信鄭進興、丙○○二人仍有還款之誠意,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丙○○代表之敦瑝建設公司,簽訂載有上開約定事項之「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又因上開面額為五百七十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迭經換票而均因鄭進興與丙○○之要求致未加以提示,丙○○復向甲○○佯稱欲補貼利息,而交付發票人為 鄭秋芳 (即丙○○之妻)、背書人為丙○○之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後經更改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詎甲○○於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該金興零售市場興建完成後,丙○○亦未將建物移轉登記予甲○○,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經由共同被告鄭進興之引介,認識告訴人甲○○,並向告訴人商借一千萬元之事實,且如附件明細表所示面額為五百七十萬元或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均為其以敦瑝建設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另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則為其向妻鄭秋芳借得後,交予告訴人;上開支票背面之「丙○○」背書均為其所為,另系爭之「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係伊代表敦瑝建設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鄭進興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辯稱:上開面額為五百七十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均係因欲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係應告訴人之要求,為提供擔保而簽立,惟告訴人始終未將應允之一千萬元借款交付,致伊於過程中,不斷與告訴人換票;至該一百八十萬元與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則係因告訴人稱欲先幫伊調取三百萬元之現款而交付,然實際上,告訴人亦未將該筆借款交付;伊於全部之過程中,僅自告訴人處取得十萬元之借款(即預扣利息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匯入鄭秋芳泛亞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九萬四千元)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鄭進興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指述甚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為一致意旨之證述,已非單純之審判外陳述,衡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以下諸規定之立法意旨,仍應認為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並有其提出之面額分別為五百七十萬元(發票人為敦瑝建設公司,日期經變更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五百六十萬元(發票人為敦瑝建設公司,日期經變更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一百八十萬元(發票人為鄭秋芳,日期經變更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發票人為鄭秋芳,日期經變更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正面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部分)、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甲○○)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一份(經整理之託收與撤票情形如附件明細表所示)、「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檢察官依職權函查之高雄縣茄萣鄉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茄農信字第三五四號覆函(告訴人提出之面額分別為五百七十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確為敦瑝建設公司領用之支票)、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泛鼎發字第一二一九號覆函(告訴人提出之面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確為鄭秋芳所領用)分別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
鉅額款項之交付,衡諸交易常情,幾乎均以金融轉帳之方式為之,以免除點鈔與被竊之困擾,縱不得已採取現金交付之方式,於通常情形下,亦會書立交付款項之收執證明,以避免日後借貸雙方發生爭執。本件告訴人就十萬元之小額借款部分,尚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妻鄭秋芳之戶頭,就一千萬元之鉅額借款,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轉帳或收執證明等書面文件為憑,其所稱已交付現金一千萬元予被告等語,殊難採信;⒉再者,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則於被告歷次向告訴人商談換票前,告訴人理應要求被告就票款本金所生之利息,連同本金數額,一併填載於換票後之支票上,如此方符情理。惟稽之告訴人所提之歷次換票明細表,被告每次換票後填寫之金額,均與原票款本金相同,並未附加利息,足見應以告訴人未將一千萬元之借款交予被告,較符實情;⒊另就告訴人陳稱之面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部分,其上發票日曾經更改,而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理應於同意更改發票日時,要求被告支付該三百萬元利息債權所孳生之利息,惟實際上告訴人係無條件同意被告更改支票發票日,此亦與情理不合。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前已交付之面額無五百七十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既經多次換票,而均未能兌現,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票據信用,必生不信任感,徵之常理,當無再輕易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之理,然告訴人竟輕易同意以該二紙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作為補貼利息之用,實與日常情理相違至極,自仍以被告所稱:該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係欲方便告訴人調取較小額之資金,乃交付予告訴人之說法為可信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九頁以下之選任辯護人刑事準備狀)。然查:
⒈支票因其見票即付之特性,於學理上另以「支付證券」名之
,而與屬於「信用證券」之匯票或本票有別,執票人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得隨時加以提示、請求金融機構付款,因其上開見票即付及以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特性,故於交易實務上應用最廣、流通性最強。被告丙○○既為敦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一般所謂之商人,對於支票之特性與運用方式,自是知之甚詳。然則支票之通常作用(或稱支票簽發或轉讓之原因),一在用以支付,二在用以擔保,惟無論何者,除贈與之情形外,均以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讓與人),對於受款人或被背書人(受讓人)負有債務為前提。被告既自承交付該二紙面額分別為五百七十萬元與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之原因,係在欲向告訴人甲○○借款一千萬元,則如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該一千萬元,亦未能幫其向第三人調借得任何現款,其又何有簽發該二紙支票,並於長達二年左右之時間中,一再換票之必要,卻均不思取回該二紙支票?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云云,實與情理不符。⒉再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代表之敦瑝建設公司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立之「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載:「本房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價款甲方(按:指告訴人)得以乙方(按:指敦瑝建設公司)之債款、票據抵繳之,乙方無異議」,第二十四條並約定:「本固定攤位買賣合約,係提供擔保而簽訂,乙方得隨時以擔保價款贖回,但在取得使用執照時尚無法清償債款,本合約內攤位即屬甲方所有,並有絕對處分權利‧‧‧」,顯見於雙方之主觀認知上,被告所代表之敦皇建設公司,於雙方簽訂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前,已對於告訴人負有一千萬元之債務,則告訴人所稱:已給付一千萬元之借款,及該二紙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借款(溢額部分為利息)而交付等語,自屬可採。
⒊再證人 戚富凱 已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兩度到庭就
其於告訴人甲○○家中作客,見聞告訴人將鉅額現金借予包含被告丙○○在內之二人之情形證述甚詳;雖其就被告曾否向其出示支票、出示之支票張數,及其向告訴人稱:「借錢是叔叔伯伯,還錢是人肉鹹鹹」等語時所用之語言,略有前後不一或與告訴人證述之意旨不符之處,然本院審酌其二人於隔離訊問之情形下,所為證述之經過情形,仍屬高度一致,認證人戚富凱證述曾見聞告訴人將鉅額款項交予包含被告在內之二人之證詞,仍堪採信,亦足為告訴人本件證、指述意旨之佐證。
⒋而被告丙○○雖另聲請傳訊所謂之敦瑝建設公司會計 鄭秀慧
,鄭秀慧於到庭後,亦確實證稱: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在敦瑝建設公司擔任會計,伊知道被告有為調度資金,而開立二紙面額合計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告訴人應允調度之一千萬元,始終未匯入公司之帳戶,嗣後被告為彌補此一資金缺口,乃另向一「洪」先生調借由「洪」先生於000年0月0日陸續將款項匯入公司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以下)。然證人鄭秀慧既依其所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離職,且嗣後並未再回公司過(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何以對於卷附二紙票載發票日期原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面額五百七十萬元與五百六十萬元支票(依告訴人所提之代收票據憑摺與明細表資料,則上開二紙支票,均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後始開立),於檢察官令其確認及詳閱支票原發票之日期後,仍迭稱:「(在妳任職期間,妳是否有見過這二張支票?)我有看過」、「支票是丙○○在我任職期間開的,丙○○他要向我拿公司印章蓋章」、「(妳是否確實有看過這兩張支票?)我確實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一二八、一二九頁),其所為證述,不無為過分附和被告之辯解,而產生所陳述之「事實」嚴重矛盾、前後背離之情形,自難加以採憑。然縱其所述:未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被告另有向一「洪」先生調借得資金等情屬實,因依其職務,其實非公司決策階層之人,則關於被告欲與何人接洽、出於何動機與該人接洽等,其如能知悉,當係出於被告之傳述所致,自無從以其所述,亦認屬事件真正之發展原貌;況被告是否另向他人調借資金,於事理上,本與是否已自告訴人處取得資金,無必然性之關聯;而被告於以敦瑝建設公司名義之支票所取得之資金,更非必然將匯入敦瑝建設公司之帳戶內,是證人鄭秀慧之證述縱有可採之處,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⒌至選任辯護人所指告訴人甲○○即連十萬元之借款(預扣六
千元利息),亦知以匯款之方式轉帳入被告丙○○之妻鄭秋芳之帳戶內,則就每次五百萬元鉅額之借款項,當無可能選擇以現金交付,又不索取收執證明之方式給付予被告等情,核不過為一般可能性之推論,於事理上,並無必然性可言,況較諸上開較確實之簽發支票與換票過程,及「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開推論之論點,已嫌薄弱,自不足以推翻前開已明之事證。
㈢按被告丙○○既有與共同被告鄭進興一同向告訴人甲○○借
得一千萬元現款之事實,卻於其後,一再以換票或訂立店鋪預定買賣契約書、交付補貼利息支票之行為,牽延不償應返還或給付予告訴人之借款本金或利息,而無論最初簽發欲返還及給付借款本金與利息之五百七十萬元與五百六十萬元支票,或嗣後為貼補利息而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與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告訴人最後均未能提示兌現;然如被告係因一時周轉不靈、財務陷於困難,無力清償借款,何以於嗣後金興零售市場興建完成後,亦不依約將提供擔保之店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矢口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借款?足見被告於與共同被告鄭進興出面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不返還借款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所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與共同被告鄭進興,就上開犯罪,既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詐得之財物金額高達一千萬元,惟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其與告訴人雖原素不相識,而係經由共同被告鄭進興之引介始認識,然其以簽發敦瑝建設公司名義之支票,並於其後背書之方式,誘使告訴人交付借款,再於其後與告訴人簽訂「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其妻鄭秋芳名義之支票二紙,聲稱欲用以補貼利息,致使告訴人始終認為其與共同被告鄭進興二人仍有還款之誠意,於本案中實居於主要之支配地位與角色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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