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瑝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 鄭進興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原係高雄縣茄萣鄉鄉長,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鄭進興屢次至台北市○○區○○路3段29號8樓之3甲○○住處,向甲○○佯稱將興建金興零售市場,須資金周轉,向甲○○商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嗣渠 二人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5日相偕至 上開 甲○○住處,一再表示興建金興零售市場須資金周轉,甲○○不疑有他,應允借款,渠二人為取信甲○○並交付現金500萬元予鄭進興,並由丙○○在發票人為敦瑝建設公司、票載發票日86年2月5日、面額570萬元之支票1紙上背書後,交予甲○○,甲○○遂將現金500萬元交付丙○○、鄭進興二人收受。丙○○二人又於86年1月16日再次以相同方式,向甲○○借款500萬元,並由丙○○在發票人為敦瑝建設公司、票載發票日86年4月16日,面額560萬元之支票1紙上背書後交予甲○○,甲○○仍不疑有詐,乃交付500萬元之現金給渠二人收受。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後,丙○○二人以敦瑝建設公司甫簽約開工不久,如退票將使信譽受損為由,要求甲○○不要軋票,甲○○不得已應允多次換票,渠二人並一再佯稱金興零售市場即將興建完成,可將其中13個店舖攤位出售予甲○○作為清償,甲○○不疑有詐乃於86年9月29日與敦瑝建設公司簽定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而丙○○復為避免犯行被揭穿,並向甲○○佯稱補貼利息,而交付發票人即丙○○之太太 鄭秋芳 、發票日分別為88年8月10日及88年8月25日、面額各為180萬及120萬元之支票2張,詎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嗣因該零售興建完成後,丙○○竟將建物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 林皆 助,甲○○始發見受騙。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查中之指訴,並與證人 戚富凱 結證之情形相符,並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金興零售市場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合作金庫代收票據憑摺影本1份、換票明細表1張、高雄縣茄萣鄉農會92年8月26日茄農信字第354號函、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92年9月12日泛鼎發字第1219號及92年10月24日泛鼎發字第1524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丙○○原先辯稱並未收到錢,待告訴人提出證據後,才改口稱僅收到9萬多元云云,則其對於曾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先後說詞已不一致;再被告復自承前開與告訴人多次換票,苟告訴人未曾交付前揭借款給被告二人,則何以仍願多次與告訴人換票?故其上開辯解,不僅自相矛盾,且不符常情。從而被告二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經由共同被告鄭進興之引介,認識告訴人甲○○,並向告訴人商借1000萬元之事實,且如附件明細表所示面額為570萬元及560萬元之支票,均為其以敦瑝建設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另面額為120萬元及180萬元之支票,則為其向妻鄭秋芳借得後,交予告訴人;上開支票背面之「丙○○」背書均為其所為,另系爭之「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係伊代表敦瑝建設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鄭進興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辯稱:上開面額為570萬元及560萬元之支票,均係因欲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係應告訴人之要求,為提供擔保而簽立,惟告訴人始終未將應允之1000萬元借款交付,致伊於過程中,不斷與告訴人換票;至該180萬元與120萬元之支票,則係因告訴人稱欲先幫伊調取較小額300萬元之現款而交付,然實際上,告訴人亦未將該筆借款交付;伊於全部之過程中,僅自告訴人處取得10萬元之借款(即預扣利息後,於87年11月30日匯入鄭秋芳泛亞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94000元),絕無欺騙告訴人甲○○之舉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發票人為敦瑝建設公司,經由
被告背書之前開570萬元及560萬元之支票2張,確實有到期無法兌現,而由告訴人與被告協商,並多次更改該2張支票之發票日(詳如明細表一、二所示)暨該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支票2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甲○○)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一份、換票明細表1張、高雄縣茄萣鄉農會92年8月26日茄農信字第354號函等可稽。惟此僅能證明,上開2張支票,確有到期不能兌現,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將該2張支票展期依票載發票日履行而已,並不能以此推斷告訴人確有將借款1000萬元現金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至告訴人願與被告多次更改支票之發票日,而被告亦同意更改之情,雖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一定之原因關係存在,惟並不一定即是借款之關係(如為他人擔保債務等);況倘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則被告於取得現金1000萬元後,對告訴人避之猶恐不及,為何又願同意多次更改發票日期?故顯難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2張支票不獲兌現及該支票有多次更改發票日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存在。
(二)告訴人與敦瑝建設公司於86年9月29日確簽訂「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雖可認定敦瑝建設公司與告訴人間曾簽訂該「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將敦瑝建設公司所有之13個攤位,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告訴人對敦瑝建設公司之債權擔保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反而可更加確認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蓋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已於85年12月5日及86年1月16日自告訴人處,於無提供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擔保之情況下,共取得1000萬元之現金,倘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則其何須另再提供擔保予告訴人?)。至建築物謄本1件,雖可證明敦瑝建設公司已將提供給告訴人做擔保之13個攤位,已移轉登記與案外人林皆助,此屬事後補提供擔保,而敦瑝建設公司未能履行其應負之移轉攤位所有權予告訴人之責任而已,與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其借款1000萬元時有施用詐術之情形無關。
(三)另公訴人再提出被告嗣後交付發票人即被告之太太鄭秋芳、發票日分別為88年8月10日及88年8月25日、面額各為18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2張予告訴人,做為被告給付告訴人利息之憑證,嗣該2張支票亦未兌現之事實,此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92年9月12日泛鼎發字第1219號及92年10月24日泛鼎發字第1524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按本件詐欺罪之成立,係以借款者即施詐術之人,於向貸與人即告訴人佯稱借款之時,即須有詐騙之意思及行為存在,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否認上開2張支票,係支付予被告系爭借款之利息,而該2張支票係告訴人稱大額之款項,無法1次調借,始簽發比較小額之支票,供告訴人代為調借較小額之款項使用等語;查:上開120萬元之支票,原發票日為87年9月25日,嗣更改為88年8月25日;而180萬元之支票,原發票日為87年9月10日,嗣經更改為88年8月10日,此觀卷付之上開2張支票自明,經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其借款1000萬元之2張支票之發票日比對以觀,上開1000萬元所示之發票日,至上開120萬元及180萬元之2張支票最初之發票日時,該1000萬元之2張支票,已更改發票日達6、7次之多,為何於更改該1000萬元之2張支票之同時,未一併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而於更改發票日達6、7次之多後,才一併計算利息?此與一般常情已有不符之處;況上開120萬元及180萬元之2張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時,因被告仍未能給付利息,而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另加給利息,而僅是要求被告更改上開120萬元及180萬元之2張支票之發票日而已,亦與常理不合。故本件前開18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2張所示之金額,是否即為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有可議之處。再上開120萬元及180萬元之2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僅足證明被告未依票載發票日,履行其應付之票據責任而已,尚不足已認定被告有何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至多被告此部分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得以被告事後所交付之支票有不能兌現之情形,即反推斷被告於告訴人所稱之前開交付570萬元及560萬元之支票之時,被告即有詐欺之行為之存在。
(四)告訴人甲○○所指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面額分別為570萬元(發票人為敦瑝建設公司,日期經變更為88年10月5日)、560萬元(發票人為敦瑝建設公司,日期經變更為88年9月16日)之支票正面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甲○○)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一份(經整理之託收與撤票情形如附件明細表所示)及有高雄縣茄萣鄉農會92年8月26日茄農信字第354號覆函(告訴人提出之面額分別為570萬元及560萬元之支票,確為敦瑝建設公司領用之支票)等分別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承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背書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雖足認告訴人確係執有上開支票,而為該支票之實際執有者;惟取得票據之原因有多端,如因保證他人之借款而交付或借予他人使用,或保證自己信用之原因而交付,或因借款而交付等等,故尚不足以持有支票之事實,即認定交付支票者與收受支票者二人間,即有借貸之關係存在,而收受支票之原因,即為借貸關係。因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公訴人仍須就告訴人持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取得(因系爭支票經被告在該支票之背面均有背書,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法被告應得以其與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告訴人)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先予敘明。本件告訴人甲○○指稱:伊於85年12月5日及86年1月16日,各分別借500萬元予被告及同案被告鄭進興,且借款是以現金交付,伊是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甲○○)之帳戶及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分別提出部分之現金,再與放在家裡之現金,均各湊齊500萬元之現金,當場在伊家裡,交予被告及同案被告鄭進興收執云云;並經證人戚富凱證述在卷。惟查:(1)依據告訴人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戶名:甲○○)之帳戶及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往來之資料觀之,告訴人於85年12月5日及86年1月16日當天,均無從該帳戶領出款項之交易資料,且較接近上開借款期日之領款資料,亦僅有85年11月16日領現金30萬元、85年12月2日領現金20萬元、86年1月4日領現金20萬元之資料而已(以上屬合作金庫帳戶之領款資料,見偵查卷宗第98頁),85年12月12日領現金60萬元、86年1月4日領現金40萬元(以上係提領自土地銀行之帳戶),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大額現金出入之情形;且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之帳戶自85年10月15日起至86年年底止,其帳戶內之與銀行往來之金額,每次最多僅為數十萬元而已,並無任何一次提領數百萬現金之情形,且存入銀行之款項皆以支票代收之方式,存入上開帳戶內,顯見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內與合作金庫銀行往來並無大筆金額往來之情形,又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至多僅為200多萬元,依該帳戶往來之情形,告訴人豈可能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2)告訴人雖稱其平日家裡均有放置大量現金之習慣,伊事先領得數十萬元之現金後,再將其置於家裡之現金400多萬元,分別湊足500萬元交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鄭進興云云。然告訴人上開所稱領取現金之日期,與其所稱被告及同案被告鄭進興借款之日期不相符合,且上開帳戶所顯示之較近之領款日期,與實際上之借款日期尚遠,依一般人之習慣而言,不可能於借款前十幾天前,就將款項先行提領出來(蓋置放現金之風險較高,且會減少利息之損失);且該提領之金額與被告欲借用之金額差距仍甚大,故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實係是事後拼湊之資料而已,並非實際上之借款與該帳戶之款項有任何關係。(3)至告訴人稱其平日家中均置放有4、5百萬元之現金等語;查告訴人僅為一退休之人,前曾擔任銀行副理之工作,其對金融機構往來之服務項目等應知之甚詳,而依現今金融機構提供服務之情形以論,一般存提款均相當方便,倘有需用款項之情形,均可在短時間內即可提領,不會耽誤到當天對款項之需求,況存放大筆現金,不但風險極高,且會有利息之損失,如需使用大筆之款項,則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完成,且可留下匯款之證據,告訴人應知此情形,實無存放大筆現金在家裡之理由。再觀告訴人所提之其與土地銀行之往來資料,告訴人每次均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且每次提領之金額多為數萬元而已,而該提領之時間均非常接近,可見告訴人平日亦是將金錢存放在銀行內,直至有需要時,再以金融卡提領小額之現金使用,告訴人應無存放大量現金在家裡之習慣,所以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形,亦不足採信。(4)又一般大額之款項往來均應會透過匯款之方式為之,於借款人而言,不但保存交付款項之資料,就借、貸雙方而言,亦可免除攜帶大量現金之風險,是告訴人所稱本件交付款項之方式,實與今日一般人之交易習慣有違。又被告承認其曾自告訴人處取得10萬元之借款(即預扣利息後,於87年11月30日匯入鄭秋芳泛亞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94000元),因此,告訴人就10萬元之小額借款,尚用匯款之方式為之,況本件是各為500萬元之借款,可見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之情形與常理不相符合。(5)本件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於起訴之時間,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及同案被告鄭進興之情事,則難認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是否另有債務糾紛存在,而同意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由告訴人與敦瑝建設公司另簽定「金興零售市場外店舖預定買賣契約書」,則屬另一問題。依上所述,告訴人所述上開交付借款期日,確有各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及同案被告鄭進興乙節,即無足採信。(6)雖證人戚富凱雖於檢察官訊問中及原審審理中,兩度到庭就其於告訴人甲○○家中作客,見聞告訴人將鉅額現金借予包含同案被告丙○○在內之二人之情形證述在卷;然證人就被告曾否向其出示支票、出示之支票張數,及其向告訴人稱:「借錢是叔叔伯伯,還錢是人肉鹹鹹」等語(以台語發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告訴人稱證人戚富凱於被告與鄭進興離開後,有向伊詢問,伊向證人戚富凱說是把錢借給人家,戚富凱有用「國語」跟我說,借錢時好說話,要還錢的時候就不一樣了等語,不僅所說之內容不相符,且所用之語言更不相同(見偵查卷宗第80頁、原審卷宗第109頁、119頁),又證人戚富凱原與被告及鄭進興不認識,其於鄭進興未到案之情況下,仍能指認被告及鄭進興即為85年12月5日向告訴人借錢之人,依一般人之記憶而言,亦有可疑之處?本院認證人戚富凱之證詞其真實性,尚有可疑,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起訴之時間當時,確有向告訴人取得1000萬元現金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雖被告所辯雖亦有與常情不盡相符之處(其與告訴人或鄭進興之間,應另有其他糾紛存在),然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既無法證明,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A明細表一:
┌─────┬──────┬────┬────┬─────┬─────┬──────┐│申請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領回日期││(託收日期)││││(發票日)││(撤票)│├─────┼──────┼────┼────┼─────┼─────┼──────┤│85/12/16│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6/02/05│0000000│86/01/13│├─────┼──────┼────┼────┼─────┼─────┼──────┤│86/01/16│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6/05/05│0000000│86/03/24│├─────┼──────┼────┼────┼─────┼─────┼──────┤│86/04/22│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6/08/05│0000000│86/07/07│├─────┼──────┼────┼────┼─────┼─────┼──────┤│86/07/18│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6/11/05│0000000│86/09/27│├─────┼──────┼────┼────┼─────┼─────┼──────┤│85/10/04│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7/02/05│0000000│87/01/20│├─────┼──────┼────┼────┼─────┼─────┼──────┤│87/08/17│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8/02/05│0000000│87/01/11│├─────┼──────┼────┼────┼─────┼─────┼──────┤│88/01/22│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8/05/05│0000000│88/03/22│└─────┴──────┴────┴────┴─────┴─────┴──────┘說明:
一、被告以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6.05.05)換回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6.02.05)。
二、被告將0000000號票據之發票日由86.05.05修改為86.08.05。
三、被告以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6.11.05)換回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6.08.05)。
四、被告將0000000號票據之發票由86.11.05修改為86.11.05修改為87.02.05。
五、被告以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7.08.05)換回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7.02.05)
六、被告以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8.02.05)換回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7.08.05)
七、被告將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8.02.05)換回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期87.08.05)
八、被告再將0000000號票據之發票日由88.05.05修改為88.10.05(詳見證三)。
明細表二:
┌─────┬──────┬────┬────┬─────┬─────┬──────┐│申請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領回日期││(託收日期)││││(發票日)││(撤票)│├─────┼──────┼────┼────┼─────┼─────┼──────┤│86/01/16│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6/04/16│0000000│86/03/24│├─────┼──────┼────┼────┼─────┼─────┼──────┤│86/04/22│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6/07/16│0000000│86/07/07│├─────┼──────┼────┼────┼─────┼─────┼──────┤│86/07/18│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6/10/16│0000000│86/09/27│├─────┼──────┼────┼────┼─────┼─────┼──────┤│86/10/04│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7/01/16│0000000│87/01/20│├─────┼──────┼────┼────┼─────┼─────┼──────┤│87/05/14│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7/07/16│0000000│87/06/16│├─────┼──────┼────┼────┼─────┼─────┼──────┤│87/08/17│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8/01/16│0000000│88/01/11│├─────┼──────┼────┼────┼─────┼─────┼──────┤│88/01/22│茄萣鄉農會│0000000│0000000│88/04/16│0000000│88/03/22│└─────┴──────┴────┴────┴─────┴─────┴──────┘
一、被告將0000000號票據之發票日由86.04.16修改為86.07.16。
二、被告以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6.10.16)換回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6.07.16)。
三、被告將0000000號票據之發票日由86.10.16修改為87.01.16。
四、被告以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7.07.16)換回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7.01.16)。
五、被告以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8.01.16)換回0000000號票據(發票日87.07.16)。
六、被告將0000000號票據之發票日由88.01.16修改為88.04.16。
七、被告再將0000000號票之發票日由88.04.16修改88.09.16(詳見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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