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74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博安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偽證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 周佳音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8年6月17日,即本件偽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暨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周佳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偵查機關對案件追訴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79號影卷第3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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