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號被告陳虹樺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佳瑪樹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碧瑄 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農心牛骨湯麵2包、旅行家彈性繃1盒、農心頂級辛拉麵1包、同榮2號紅罐1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68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虹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碧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何國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