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助
柯至遠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11號)及移送併辨(99年度偵字第24326號、100年度偵字第1275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助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除編號1及編號10過失傷害罪部分外,餘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4、25、29、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至遠犯 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英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涉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現入監執行中。柯至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96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英助、柯至遠
2人不知悔改,於以下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鄭英助部分:
①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月19日2時20分許,持
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藍武 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部,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口,嗣於同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尋獲。
②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月21日19、20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一段36號 陳麗惠 住處,攀爬至2樓,踰越窗戶侵入上開房屋,竊取55分鑽戒、黃金紅寶石戒指、黃金戒指、珍珠戒指、卡紛卡手錶、石英錶、黃金墜子各1只、黃金項鍊4條、新台幣(下同)現金2萬3000元(合計價值約20萬4000元)等物得手。
③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月18日8時30分許,持
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為工具,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 古煥傑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高雄市林園區中門橋附近,嗣於同年5月20日14時20分許,為警尋獲。
④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21日19、20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2之20號 陳榮峰 住處,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上開房屋,竊取置於客廳之12生肖龍、虎、馬、牛、鼠黃 金鉓 品(合計價值約22萬5000元)等物得手。
⑤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27日1時許,持客觀
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工具,在屏東縣○○鎮○○街300之1號前,竊取 吳俊德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內有吳俊德行車執照1枚),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高雄市○○區○○路公墓附近,嗣於同年7月22日14時05分許,為警尋獲。
⑥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1日19、20時許,再
至高雄市○○區○○路2之20號陳榮峰住處,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上開房屋,竊取MIDO美度錶1只(價值約2萬3000元)等物得手。
⑦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4日7時25分許,
自大門(大門未上鎖)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 賴瓊玉 住處後,至2樓房間內,竊取古董3件(合計價值約10萬元)、現金1萬元、支票5張等物得手。
⑧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12日中午某時,至
高雄市○○區○○路1之25號 梁忠偉 所設立之宏偉木業有限公司,踰越窗戶侵入上開公司辦公室內,竊取抽屜內現金1千餘元、支票2張等物得手。
⑨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3日前某日1時許,
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為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號往屏東大橋方向附近,竊取 鄭光宏 所有(登記車主: 蔡能 忍,於99年6月3日轉讓予鄭光宏,尚未辦理過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
⑩鄭英助於99年7月3日13時22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椰樹分11電桿前,明知啟動車輛欲駛入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寶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鄭英助竟疏未注意,冒然啟動車輛駛入車道,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黃寶鳳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寶鳳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詎鄭英助明知其駕駛車輛已經肇事,黃寶鳳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離開現場。
⑪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11日中午某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號 蘇楓雅 住處,攀爬至2樓,再踰越窗戶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取 黃寶石 戒指、金項鍊、銀戒、手錶、皮夾各1只、筆記型電腦、相機、PSP各1台等物(合計價值約15萬)得手。
⑫鄭英助於98年7月13日13時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所竊得之車
號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後方空地時,因行跡可疑,經員警 古文恩 發現而通知其他員警先駕駛警車至鄭英助車輛前方阻擋,再拍窗示意接受盤查,鄭英助因駕駛贓車而心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非惟未依指示下車受檢,反開車衝撞警車後逃逸,致警車駕駛座車門凹陷毀損。
⑬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18日4時許,持客觀
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為工具,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竊取 王俊傑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內有行車執照、保險卡、貔貅型吊飾、龍頭型吊飾、升官發財型吊飾等物),於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高雄市○○區○○路○○○號前,嗣於同年7月22日6時10分許,為警尋獲。
⑭鄭英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月18日某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號 林玉雲 住處,翻越圍牆,侵入上開房屋內,竊取林玉雲所有85年製50元硬幣1枚、43年製5角2枚、59年製5元1枚、62年製5角8枚、62年製1元2枚玉環1只、面額5萬元印尼幣1紙(以上物品在柯至遠住處查獲)、鑲寶石耳環1對、鑲寶玉石墜子1只、珍珠項鍊2條、手錶1只(以上物品在鄭英助住處查獲),及 林綉甄 所有戒指4只、心型項鍊含墜鑲紅寶石1條、銜接型斷裂項鍊1條、花型斷裂項鍊1條、銜接型斷裂手鍊1條、手鍊接頭2個、鑲青玉石耳環1對(在鄭英助住處查獲)等物(合計價值約10餘萬元)得手。
鄭英助於前開時地行竊後,分別於99年4月25日、同年5月
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1日等時間,以自己、或以柯至遠名義、或持上開竊得之吳俊德證件(偽造文書部分未經起訴),分別將上開所竊得之贓物,部分轉賣予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雅登珠寶銀樓」、屏東縣○○鎮○○路142之2號「里生珠寶銀樓」等銀樓牟利供已花用或與 柯至遠朋 分花用,另部分則轉贈柯至遠。
㈡柯至遠部分:
①柯至遠明知鄭英助所贈送之銀色手鍊6條、假元寶1個、東京
淑德高等學校紀念章1枚、85年製50元硬幣1枚、43年製5角2枚、59年製5元1枚、62年製5角8枚、62年製1元2枚玉環1只、5萬元印尼幣1紙、銀色金屬項鍊1條、玉環1只、大陸雲南銀幣2枚、貔貅型吊飾、龍頭型吊飾、升官發財型吊飾各1只等物均係鄭英助於上開時地或其他不詳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予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②柯至遠明知鄭英助於99年5月22日所交付之鍊條、元寶等贓
物係銷贓之用,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以其名義持向屏東里生珠寶銀樓變賣得款2萬1840元後,與鄭英助朋分花用。
二、嗣於99年7月21日20時55分、23時30分許,警方先後逮捕柯至遠、鄭英助,並分別於鄭英助位於高雄市○○區○○路四段116號住處、柯至遠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28、30號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四、五等所示之物(扣案毒品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英助、柯至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①部分
1.被害人 藍武勇 於警詢中之指述。
2.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9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鄭英助指紋卡、99年4月7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1345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990040872號鑑定書各1份。(參警卷第87-90、104-105頁)
3.被告之自白。㈡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②部分
1.被害人陳麗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警卷第132頁)
3.被告之自白。㈢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③部分
1.被害人古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5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2656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醫字第0990079559號鑑定書、柯至遠指紋卡各1份。(參警卷第91-95、106-108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參警卷第109、110頁)
4.被告之自白。㈣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④⑥部分
1.被害人陳榮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告之自白。㈤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⑤部分
1.被害人吳俊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參警卷第111-11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警卷第114頁)
4.被告之自白。㈥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⑦部分
1.被害人賴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警卷第134頁)
3.被告之自白。㈦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⑧部分
1.被害人梁忠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警卷第141頁)
3.被告之自白。㈧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⑨部分
1.被害人鄭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2. 蔡能忍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號00-0000)、行車執照、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停車繳費單影本各1份。(參警卷第102、103、121、142頁)
3.被告之自白。㈨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⑩部分
1.被害人黃寶鳳於警偵訊之指述。
2.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偵二卷第55頁)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警卷第115、118-120頁)
4.被告之自白。㈩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⑪部分
1.被害人蘇楓雅於警詢時指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警卷第137頁)
3.被告之自白。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⑫部分
1.證人古文恩於偵訊中之證述。
2.99年7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3.被告之自白。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⑬部分
1.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高雄縣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參警卷第96-98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參警卷第99-101頁)
4.被告之自白。鄭英助於犯罪事實⑭部分
1.被害人林玉雲於警偵訊時之指述。
2.被害人林綉甄於警詢時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參警卷第139、140頁)
4.被告之自白。柯至遠銷贓部分
1.屏東里生珠寶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2紙。(參警卷第
143、144頁)
2.鳳山雅登珠寶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3紙。(參警卷第145-14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參警卷第63-68、72-76、79-82頁)涉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及本案照片共
計189張。(參偵一卷第61-105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網頁公告99年3月、5月、6月
出日落時刻各1份。(院卷第68-70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英助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㈠核被告鄭英助於犯罪事實㈠①③⑤⑨⑬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㈠②④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㈠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㈠⑧⑪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㈠⑩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於犯罪事實㈠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鄭英助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英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犯罪事實㈠①及⑩過失傷害部分不構成累犯),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柯至遠於犯罪事實㈡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贓物罪;於犯罪事實㈡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柯至遠所犯收受贓物、牙保贓物等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柯至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鄭英助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且其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圍牆等安全設備或於夜間侵入住居而犯竊盜等行為,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均破壞甚大,故量刑不宜過低,又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為逃避攔查,不僅未加以遵守員警之指示,反駕駛車輛加緊油門衝撞警車,行徑惡劣,且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又另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行,惡性非輕;被告柯至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收受、牙保他人贓物等行為,故被告2人行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4、25、3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英助所有,並分別為供附表編號1、3、5、9、13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鄭英助所有,而為供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鄭英助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事實項下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鄭英助所有,業經被告鄭英助供承在卷,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用於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依法應發還於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佔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新臺幣41700元,既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保安處分: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分別於刑法第90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如有犯罪之習慣,各罪應執行刑(包括依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如達1年以上者,依一罪一罰原則,於各罪量刑之時,即應均各別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宣告刑之後,併予宣告保安處分。
㈠查被告鄭英助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竟為竊盜犯行高達12次之多,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幾經斟酌,認為僅僅藉由刑之執行,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之習慣,且考量被告鄭英助年紀尚輕,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當有重返社會共同生活之必要與機會,故認為有令被告鄭英助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期培養其勞動能力,糾正其犯罪惡習,而能導正其行為,使其重新適應社會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聲請宣告對被告鄭英助施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以矯治其行為,應屬允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4、6之主文欄中,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併予指明。
㈡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意旨聲請對被告柯至遠宣告強制工作,惟
本件被告柯至遠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前揭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方式│主文│├──┼──────┼───────┼────┼──────┼───────┼────────┤│1│98年6月19日│高雄縣大寮鄉鳳│藍武勇│WN-5127號自│持客觀上足以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時20分許│屏一路27號前││小客車1部。│兇器使用之T型│,處有期徒刑玖月│││││││扳手1支、一字│。扣案之T型扳手│││││││型扳手1支、銼│、一字型扳手、銼│││││││刀1支、小刀1│刀、小刀各壹支,│││││││支為工具。│口罩壹只,均沒收││││││││。│├──┼──────┼───────┼────┼──────┼───────┼────────┤│2│99年3月21日│高雄縣林園鄉沿│陳麗惠│55分鑽戒、黃│於夜間攀爬至該│犯踰越安全設備、│││19、20時許│海路林家路一段││金紅寶石戒指│址房屋2樓,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黃金戒指、│踰越窗戶方式侵│罪,累犯,處有期││││││珍珠戒指、卡│入上開房屋內。│徒刑壹年貳月,並││││││紛卡手錶、石││於刑之執行前,令││││││英錶、黃金墜││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子各1只、項││作參年。││││││鍊4條、新台││││││││現金2萬3000││││││││合計價值約20││││││││萬4000元)等││││││││物。│││├──┼──────┼───────┼────┼──────┼───────┼────────┤│3│99年4月18日│高雄市楠梓區興│古煥傑│車號00-0000│持客觀上足以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8時30分許│楠路335巷56弄1││號自小客車0│兇器使用之T型│,累犯,處有期徒││││號前││部(內有臺灣│扳手1支、一字│刑拾月。扣案之T││││││銀行金融卡1│型扳手1支、銼│型扳手、一字型扳││││││張)等物。│刀1支、小刀1│手、銼刀、小刀各│││││││支工具行竊。│壹支,口罩壹只,││││││││均沒收。│││││││││├──┼──────┼───────┼────┼──────┼───────┼────────┤│4│99年5月21日│高雄縣林園鄉中│陳榮峰│12生肖金鉓(│翻越圍牆方侵入│犯踰越牆垣、夜間│││19、20時許│門村中門路2之││合計價值共約│上開房屋,竊取│侵入住宅竊盜罪,││││20號││22萬5000元)│置於客廳之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制工作參年。│││││││││├──┼──────┼───────┼────┼──────┼───────┼────────┤│5│99年5月27日1│在屏東縣東港鄉│吳俊德│車號00-0000│持客觀上足以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時許│博愛街3001號前││號自小客車0│兇器使用之T型│,累犯,處有期徒││││││部(內有吳俊│扳手1支、一字│刑拾月。扣案之T││││││德行車執照1│型扳手1支、銼│型扳手、一字型扳││││││枚)。│刀1支、小刀1│手、銼刀、小刀各│││││││支為工具行竊。│壹支,口罩壹只,││││││││均沒收。│││││││││├──┼──────┼───────┼────┼──────┼───────┼────────┤│6│99年6月1日│高雄縣林園鄉中│陳榮峰│MIDO美度錶1│翻越圍牆方式侵│犯踰越牆垣、夜間│││19、20時許,│門村中門路2之││只(價值約2│入上開房屋內行│侵入住宅竊盜罪,││││20號││萬3000元)。│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制工作參年。│││││││││├──┼──────┼───────┼────┼──────┼───────┼────────┤│7│99年6月4日│高雄縣林園鄉│賴瓊玉│古董3件(合│自大門(大門未│犯竊盜罪,累犯,│││7時25分許│文賢南路131巷││計價值約10萬│上鎖)進入,至│處有期徒刑拾月。││││7號││元)、現金1│2樓房間行竊。│扣案之黑色手套壹││││││萬元、支票5││雙、口罩壹只,均││││││張等。││沒收。│├──┼──────┼───────┼────┼──────┼───────┼────────┤│8│99年6月12日│高雄縣林園鄉中│宏偉木業│現金1千元、│趁假日公司無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中午某時許│門路1之25號│有限公司│支票2張等物│上班之際,踰越│盜罪,累犯,處有│││││梁忠偉│。│窗戶侵入上開公│期徒刑拾月。│││││││司內行竊。││├──┼──────┼───────┼────┼──────┼───────┼────────┤│9│99年7月3日前│高雄縣鳳屏路│鄭光宏(│車號00-0000│持客觀上足以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某日│742號往屏東大│登記車主│號自小客車車│器使用之T型扳│,累犯,處有期徒│││1時許│橋方向附近│:蔡能忍│牌2面。│手1支、一字型│刑拾月。扣案之T│││││,尚未辦││扳手1支、銼刀│型扳手、一字型扳│││││理過戶)││1支、小刀1支│手、銼刀、小刀各│││││││為工具。│壹支,口罩壹只,││││││││均沒收。│││││││││├──┼──────┼───────┼────┼──────┼───────┼────────┤│10│99年7月3日│高雄縣林園鄉港│黃寶鳳│-│駕駛竊得之車號│犯過失傷害罪,處│││13時22分許│嘴村港嘴三路二│││2S─6076自小客│有期徒刑貳月。又││││巷椰樹分11電桿│││車與黃寶鳳騎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乘前│││車號0000000重│逸罪,累犯,處有│││││││型機車發生擦撞│期徒刑柒月。│││││││,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11│99年7月11日│高雄縣林園鄉王│蘇楓雅│黃寶石戒指、│攀爬至2樓,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中午某時許│公二路9號││金項鍊、銀戒│越窗戶侵入屋內│盜罪,累犯,處有││││││、手錶、皮夾│行竊。│期徒刑拾月。││││││各1只、筆記││││││││電腦、相機、││││││││PSP電玩各1台││││││││等物(合計價││││││││值約16萬)得││││││││手。│││├──┼──────┼───────┼────┼──────┼───────┼────────┤│12│99年7月13日│高雄市林園區農│││駕駛掛有車號00│犯妨害公務執行罪│││13時5分許│會後方空地│││-6076贓車因形│,累犯,處有期徒│││││││跡可疑遭員警以│刑柒月。│││││││警車阻擋,竟以││││││││開車衝撞警車後││││││││逃逸。││├──┼──────┼───────┼────┼──────┼───────┼────────┤│13│99年7月18日│在屏東縣湖洲│王俊傑│車號0000-00│,持客觀上足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4○○○鎮○○路362││號自小客車0│供兇器使用之T│,累犯,處有期徒││││1弄11號前,││部(有行車執│型扳手1支、一│刑拾月。扣案之T││││││照、保險卡、│字型扳手1支、│型扳手、一字型扳││││││貔貅型吊飾、│銼刀1支、小刀│手、銼刀、小刀各││││││龍頭型吊飾、│1支為工具行竊│壹支,口罩壹只,││││││升官發財型吊│。│均沒收。││││││飾各1只等物││││││││。│││├──┼──────┼───────┼────┼──────┼───────┼────────┤│14│99年7月18日│高雄縣林園鄉仁│林玉雲│林玉雲所有85│翻越圍牆,侵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某時許│愛路351號│林綉甄│年製50元硬幣│房屋內行竊。│,累犯,處有期徒││││││1枚、43年製5││刑拾月。││││││角2枚、59年││││││││製5元1枚、62││││││││年製5角8枚、││││││││62年製1元2枚││││││││、玉環1只、││││││││面額5萬元印││││││││尼幣1紙(以││││││││上物品在柯至││││││││遠住處查獲)││││││││、鑲寶石耳環││││││││、鑲寶玉石墜││││││││子各1只、珍││││││││珠鍊2條、手││││││││錶1只(以上││││││││物品在鄭英助││││││││住處查獲)。││││││││另林綉甄所有││││││││戒指4只、心││││││││型項鍊含墜鑲││││││││紅寶石1條、││││││││接型斷裂項鍊││││││││1條、花型斷││││││││項鍊1條、銜││││││││型斷裂手鍊1││││││││條、手鍊接頭││││││││2個、鑲玉石││││││││耳環1對在鄭││││││││英助住處查獲││││││││)等物。││││││││(合計價值約││││││││10餘萬元)││││││││。│││└──┴──────┴───────┴────┴──────┴───────┴────────┘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事實│主文│├──┼──────┼───────────────────────────┼───────┤│1│時間不詳│自鄭英助收受贓物銀色手鍊6條、假元寶1個、東京淑德高等學│犯收受贓物罪,││││校紀念章1枚、85年製50元硬幣1枚、43年製5角2枚、59年製5│累犯,處有期徒││││元1枚、62年製5角8枚、62年製1元2枚玉環1只、5萬元印尼幣1│刑陸月。││││紙、銀色金屬項鍊1條、玉環1只、大陸雲南銀幣2枚、貔貅型│││││吊飾1只、龍頭型吊飾1只、升官發財型吊飾各1只等物││├──┼──────┼───────────────────────────┼───────┤│2│99年5月22日│自鄭英助取得之贓物鍊條、元寶,向屏東里生珠寶銀樓變賣,│犯牙保贓物罪,││││得款21840元後,與鄭英助朋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扣押物品表(自鄭英助高雄縣○○鄉○○路○段○○○號住
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註記│├──┼────────────┼───┼────────┤│01│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1包│另案偵辦│├──┼────────────┼───┼────────┤│02│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另案偵辦│├──┼────────────┼───┼────────┤│03│新台幣41700元││變賣金飾之贓款│├──┼────────────┼───┼────────┤│04│金項鍊│2條│已由林綉甄領回│├──┼────────────┼───┼────────┤│05│金手鍊(含接頭)│2條│已由林綉甄領回│├──┼────────────┼───┼────────┤│06│鑲寶石K金戒子│3只│已由林玉雲領回│├──┼────────────┼───┼────────┤│07│鑲寶石耳環│2對│已由林玉雲領回1│││││對│├──┼────────────┼───┼────────┤│08│鑲玉石墜子│1只│已由林玉雲領回│├──┼────────────┼───┼────────┤│09│珍珠項鍊│2條│已由林玉雲領回│├──┼────────────┼───┼────────┤│10│銀色金屬項鍊│4條│待被害人認領中│├──┼────────────┼───┼────────┤│11│金色金屬項鍊│1條│待被害人認領中│├──┼────────────┼───┼────────┤│12│翡翠項鍊│1條│待被害人認領中│├──┼────────────┼───┼────────┤│13│玻璃珠項鍊│2條│待被害人認領中│├──┼────────────┼───┼────────┤│14│彩繪項鍊│1條│待被害人認領中│├──┼────────────┼───┼────────┤│15│銀色錶帶│1只│待被害人認領中│├──┼────────────┼───┼────────┤│16│耳環(金、銀色)│2只│待被害人認領中│├──┼────────────┼───┼────────┤│17│墜子│3個│已由陳麗惠領回2│││││個│├──┼────────────┼───┼────────┤│18│玻璃鑽│3顆│待被害人認領中│├──┼────────────┼───┼────────┤│19│銀幣│1枚│待被害人認領中│├──┼────────────┼───┼────────┤│20│手錶│3只│已由林玉雲領回1│││││只│├──┼────────────┼───┼────────┤│21│1359-MJ行車執照、保險卡│1枚│已由王俊傑領回│├──┼────────────┼───┼────────┤│22│T型扳手│1支│沒收│├──┼────────────┼───┼────────┤│23│一字型扳手│1支│沒收│├──┼────────────┼───┼────────┤│24│銼刀│1支│沒收│├──┼────────────┼───┼────────┤│25│小刀│1支│沒收│├──┼────────────┼───┼────────┤│26│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支票│3張│已由賴瓊玉領回│├──┼────────────┼───┼────────┤│27│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支票│2張│已由梁忠偉領回│├──┼────────────┼───┼────────┤│28│聯邦銀行屏東分行支票│2張│已由賴瓊玉領回│├──┼────────────┼───┼────────┤│29│黑色手套│1雙│沒收│├──┼────────────┼───┼────────┤│30│口罩│1只│沒收│├──┼────────────┼───┼────────┤│31│金得時銀樓保單│1張││├──┼────────────┼───┼────────┤│32│金屬項鍊│1條│待被害人認領中│├──┼────────────┼───┼────────┤│33│金屬耳環│1對│待被害人認領中│├──┼────────────┼───┼────────┤│34│鴨舌帽│1頂│與本案無關│├──┼────────────┼───┼────────┤│35│停車繳費單(2S-6076)│1張││├──┼────────────┼───┼────────┤│36│黃金戒子│4只│已由林綉甄領回│└──┴────────────┴───┴────────┘附表:扣押物品表(99.7.21.自柯至遠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註記│├──┼────────────┼───┼────────┤│01│扁鑽│1支││├──┼────────────┼───┼────────┤│02│鐵剪│1支││├──┼────────────┼───┼────────┤│03│手錶│6只│待被害人認領中│├──┼────────────┼───┼────────┤│04│銀色手鍊│1條│待被害人認領中│├──┼────────────┼───┼────────┤│05│假元寶│1個│待被害人認領中│├──┼────────────┼───┼────────┤│06│東京淑德高等學校紀念章│1枚│待被害人認領中│├──┼────────────┼───┼────────┤│07│85年製50元硬幣│1枚│已由林玉雲領回│├──┼────────────┼───┼────────┤│08│43年製5角硬幣│2枚│已由林玉雲領回│├──┼────────────┼───┼────────┤│09│59年製5元硬幣│1枚│已由林玉雲領回│├──┼────────────┼───┼────────┤│10│62年製5角硬幣│8枚│已由林玉雲領回│├──┼────────────┼───┼────────┤│11│62年製1元硬幣│2枚│已由林玉雲領回│├──┼────────────┼───┼────────┤│12│紅色紙袋(寫有硬幣、手機│1張││││、手錶等資料)│││└──┴────────────┴───┴────────┘附表:扣押物品表(99.7.21.自柯至遠高雄縣○○鄉○○路○
段○○號住處扣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註記│├──┼────────────┼───┼────────┤│01│安非他命(毛重0.56公克)│1包│另案偵辦│├──┼────────────┼───┼────────┤│02│殘渣袋│7個│另案偵辦│├──┼────────────┼───┼────────┤│03│分裝杓子│1支│另案偵辦│├──┼────────────┼───┼────────┤│04│橡皮吸管│1條│另案偵辦│├──┼────────────┼───┼────────┤│05│玻璃球(內含殘渣)│1個│另案偵辦│├──┼────────────┼───┼────────┤│06│銀色金屬項鍊│1條│待被害人認領中│├──┼────────────┼───┼────────┤│07│玉環│1只│已由林玉雲領回│├──┼────────────┼───┼────────┤│08│印尼幣(面額5萬)│1只│已由林玉雲領回│├──┼────────────┼───┼────────┤│09│大陸雲南省製銀幣│2枚│待被害人認領中│├──┼────────────┼───┼────────┤│10│貔貅型吊飾│1條│已由王俊傑領回│├──┼────────────┼───┼────────┤│11│龍型吊飾│1條│已由王俊傑領回│├──┼────────────┼───┼────────┤│12│升官發財型吊飾│1條│已由王俊傑領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