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和義38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和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甫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里鄉○○路984之11號(起訴書誤載為甲后路948之11號) 王允 生之住處附近停放該機車後,趁 王允生 在臥室內午睡,王允生之妻外出接 孫子 放學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王允生住處之玻璃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允生所有放置在其夜晚睡覺之臥室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王允生聽見屋內有聲響,走出午睡之臥室查看,洪和義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嗣經王允生報警,警方依王允生所述之遭竊時間、竊嫌身形、騎乘之機車車頭裝有擋風鏡片、逃離方向等特徵,調閱相近時段內,臺中縣○里鄉○○路與安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洪和義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 洪和義固 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即被害人王允生住處前之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住哪裡,伊是因為機車電子儀表板破掉進水,騎動時儀表板就不會顯示車速及油表,停下來就會有顯示,所以當天騎車去測試騎久一點會不會儀表板就有顯示,從伊住處出發轉公安路,轉到甲后路、安眉路、月湖路,結果還是沒有顯示,才到民生路上的益達機車行修理。被害人可能是看到伊從那邊經過,誤認為是伊,而且被害人報案的時間、證人 劉淑卿 所述時間,與監視器顯示伊經過甲后路的時間不符。只要調閱伊騎機車行經路線的監視器畫面,比對監視器內的時間,就可以證明伊當天只有騎車經過,沒有逗留行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允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陳稱:伊住處於99年6月30日中午12時25分左右遭竊現金約38,000元,嫌疑人穿花格子襯衫、體胖、圓臉、身高約165至170公分,年約30至40歲,伊在一樓房間聽到隔壁房間有奇怪聲音,起床查看,發現有上述特徵的竊嫌由伊屋內跑到屋外騎機車往外埔方向逃逸,伊沒有記竊嫌所騎機車車號、顏色,但該竊嫌所騎的機車有裝擋風鏡片。伊有清楚看到竊嫌容貌,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被告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11724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訊時指稱:99年6月30日中午,有人以自備鑰匙開啟伊住處的門,偷了38,000元,伊聽到有人翻箱的聲音,伊在隔壁房間睡覺,伊有看到小偷的臉,即在場的被告,他騎機車沿甲后路往大甲方向跑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30日中午11點多伊在住處1樓後面的房間睡午覺,伊太太約12點左右去接孫子,出門前有告訴伊,後來伊在房間內聽到聲音,想說伊太太明明去接孫子怎麼又會回來在房間,就立刻起來走出來看,看到被告在伊晚上睡覺的房間內,伊住處室內光線很明亮,可以看的很清楚,伊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也有看著伊,當時伊和被告距離約1、2公尺,被告當時穿格子襯杉,與被告今日所穿格子襯衫顏色不同,當時穿的格子比較小,有白色的線條,格子顏色伊不太記得。被告從伊住處左邊另一個門出去,被告的機車就放在甲后路上離伊住處2、3間房子的地方,伊有追到伊住處正門口,看到被告正要騎機車離開,被告還轉頭看伊,後來被告騎機車往大甲的方向離開。伊發現放在伊晚上睡覺的房間抽屜裡的錢大約37,000元或38,000元不見,那是伊兒子給伊的生活費還有兒女給伊的生日紅包,伊還沒有拿出來花用,伊當天就去報警,並向警察說明嫌疑人的體型、身高、機車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復有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則證人王允生於被告行竊之際,既曾與被告正面互視看到彼此面貌,復有留意被告穿著、身形,騎乘機車裝設有擋風鏡片之特徵,其前揭指認被告為至其住處行竊之人,顯非無據。
(二)證人劉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被害人王允生家對面,隔一個馬路,99年6月30日中午差不多12點20分左右,因為伊要去后豐高中接小孩,在伊住處外面看到對面王允生家有一個人進去,只看到那個人的背後及側面,是穿黑色格紋的襯杉,下半身是長褲。伊是先看到該人把機車停放在被害人家隔壁的隔壁,機車顏色是黑色,是一般的125重型機車,前面有裝擋風鏡及照後鏡,伊沒有注意到車牌。該人脫下安全帽後,走到王允生家就開門進去,王允生家有2個門,1個是紗窗門,1個是玻璃門,伊看到該人先打開紗窗門,再打開玻璃門,伊沒有看到該人如何開玻璃門,該人開門進去之後,伊以為是王允生家的朋友來,所以就離開,當時伊在門口停留約4、5分鐘,大概12點半時才離開。後來快中午1點時,伊回到家,看到王允生家門口有很多人,就問王允生的太太是何事,他太太就說遭竊。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但因為在本案發生前,伊看過一次被告在快中午的時候,騎機車在附近繞,騎過去晃一晃又騎回來,伊有些印象,所以當天才特別留意。伊在警局時是依被告的體型、衣著、側面,指認被告騎機車的背面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指稱其於案發前2天即發現該部機車在附近逛,且該部機車前有擋風玻璃及機車手把套,故可確認警方提供之機車照片(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為其所見停放在王允生住處前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陳稱其雖沒有看到該男子的臉,但警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男子身形及機車款式都與案發當天男子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王允生上揭所述竊嫌身形、騎乘之機車特徵大致相若,益徵證人王允生上揭證述,非無憑據。
(三)證人王允生、劉淑卿與被告前均互不相識,且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衡情渠等應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或是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 謝家鋒 (原名 謝宗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其證稱:本案是被害人王允生先報案,被害人說被告是騎機車往西而行,我們根據被害人描述嫌疑人的穿著、體型、騎乘的機車有裝設擋風鏡片等特徵,依被害人提供的時間,調閱前後時間被害人住家附近所有監視器,調閱的正確時間範圍伊已經忘記了,伊只記得被害人打電話報案的時間是在99年6月30日中午,印象中沒有超過12點半。甲后路與安眉路口的監視器是距離被害人家最近的監視器,被害人的住處到甲后路與安眉路口,經測量後距離是229.2公尺,如果機車時速40至50公里,應該不用1、2分鐘可到達。甲后路與安眉路口的監視器是路口4個方向都可以看到,我們都有調出來看,只有在甲后路轉安眉路的方向看到有裝擋風鏡片的機車,調閱後給被害人指認。在被害人所提供的時段,監視器畫面除了被告的機車有裝擋風鏡片之外,沒有看到其他機車有裝擋風鏡片。監視器的時間應該有誤差值,但伊沒有計算過,不知道誤差值是多少,也不確定是比較快或比較慢。被害人報案後,伊有到被害人住處拍照,當時屋內光線清楚明亮。證人劉淑卿是當日下午5、6點才到場,當時已經鎖定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復觀之卷附證人謝家鋒調取之臺中縣○里鄉○○路與安眉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於99年6月30日中午12時33分54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背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9頁),是本案顯係承辦警員依據被害人王允生提供之遭竊時間、犯罪嫌疑人穿著、身形及使用之交通工具、逃逸方向,調閱犯罪嫌疑人可能行經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過濾比對後,發現只有被告與被害人王允生指述之特徵均相符合,隨即調取該機車車籍資料並通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2分許到案說明;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伊於99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從公安路直走左轉甲后路,直走右轉安眉路,直走右轉月湖路至民生路機車行修理機車。伊是穿藍色牛仔褲、有一點變色黑色格子長袖衣服,監視器所拍攝之機車騎士是伊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又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裝設前擋風鏡片及把手套,有該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堪認證人王允生、劉淑卿上揭證述內容,當非捏造之詞,應堪採信,且應可排除本案係警方自行鎖定嫌疑人後,再以誘導方式詢問被害人王允生,致生被害人錯誤指認被告之可能性。基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王允生住處內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徵之各人對於時間之概念及時間經過之快慢、長短,因人而異,除非於事件發生當時精確比對鐘錶顯示之時間,就已經發生事件之發生時點、經過時間,僅能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推論,是以證人劉淑卿上揭證述其看見嫌疑人開啟被害人王允生住處大門之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見到該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其即離開去接小孩,當時在門口停留時間為4至5分鐘等語,顯係依其平日出門接送小孩之時間所為之主觀推論;又因各人使用鐘錶快慢不一,幾分鐘之誤差值乃屬正常現象,另監視器畫面設定時間,與實際時間亦多有誤差,此乃儀器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後無法避免之特性,自難以證人劉淑卿上揭所述時間與被害人王允生所述報案時間、抑或臺中縣○里鄉○○路與安眉路口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時顯示之時間有幾分鐘之差距,即認證人劉淑卿所述有瑕疵,而予推論被告並未至被害人住處行竊。況比對證人劉淑卿上揭證述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出門時看到有人開門進入被害人住處,其在門口停留約4、5分鐘即離開去載小孩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王允生於警詢時指稱其住處係於當日中午約12時25分許遭竊,竊嫌在被發現後奪門而出,騎乘機車往大甲方向逃離等語之案發過程,及臺中縣○里鄉○○路與安眉路口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時顯示之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33分54秒,綜觀此段時間流程,適足徵證人劉淑卿、王允生所述,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應屬吻合。
2.又被告雖聲請調閱其騎機車行經路線的監視器畫面,比對監視器內的時間,以證明其當日只有騎車經過被害人住處,沒有逗留行竊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證被告前述其騎車行駛路徑是否有裝設監視器,經該分局函覆稱依被告供述行駛途徑之路段共有6處裝設監視器,惟均因超過5至7天之時效,已無法調取,有99年10月29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168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況各監視器設定時間與實際時間多有誤差值,此乃儀器使用無法避免之自然特性,於數個不同監視器之間更難避免此誤差值之存在,自難以各監視器內所設定時間之差異,正確判斷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後兩個監視器時所花費時間長短。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伊機車的儀表板上面玻璃破掉進水,騎動時儀表板就不會顯示車速及油表,停下來就會有,伊當天騎車去測試騎久一點會不會儀表板就有顯示,從伊住處轉公安路到甲后路路口才3、4公里,伊想騎久一點看儀表板裡面的水會不會蒸發掉,伊騎一騎就停下來看儀表板,這中間一直騎騎停停,速度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並未沿路保持同一時速前進,且其間多有暫停,則其係在何處暫停、暫停次數、停下機車係為何事,顯均難以觀察比對前後2個監視器所設定之時間得悉。是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主張,核屬對本案事實無助益之調查。
3.被告另辯以證人劉淑卿是在警局才認出伊,證人劉淑卿可能是因為被害人報案,基於情理心,認為被害人所述為真而指認伊云云。惟證人謝家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淑卿係在警方依據被害人王允生所述嫌疑人特徵,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鎖定嫌疑人後,始於當日下午5、6點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倘證人劉淑卿係受被害人王允生影響,附和被害人指認被告,其警詢時有關嫌疑人之描述當與被害人相似,然證人劉淑卿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予其確認後,係陳稱因其案發時看見之機車有擋風玻璃及機車手把套,因此確認警方提供之機車照片為其所見停放在王允生住處前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未看到嫌疑人的臉,是依身形及機車款式判斷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王允生於警詢時雖有描述嫌疑人及機車特徵,但並未指述嫌疑人所騎乘機車裝有把手套,足見證人劉淑卿所為之指認,係依憑其個人觀察記憶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至於被害人王允生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玻璃門鎖遭被告破壞,現已更換新的門鎖云云,並提出更換後之門鎖照片1張為證。惟此僅有被害人王允生指述,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所述門鎖遭被告損壞及受損程度,且證人劉淑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於案發當時看到被告開門進入被害人住處,以為是被害人朋友來訪,所以其就離開等語,顯見證人劉淑卿並未發覺被告有何以徒手或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之明顯舉動,是依卷內證據,被害人住處門鎖受損壞情形既無法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洪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而其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意圖脫罪,不知反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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