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3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717號為第一審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仁依其為專科畢業學歷及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4日至97年11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羅 佩玲 為申辦貸款借款予渠,而於97年9月24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 羅佩玲 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琪 」
之某成年女子,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於網路聊天室與 李育宗 聊天並撥打李育宗之電話約定見面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某成年人復撥打李育宗之電話,以確認李育宗之身分為由,要求李育宗須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此方式使李育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路中信銀行前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1時8分至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1千元,及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2千元,總計15萬2千元至上 開羅佩玲 帳戶內,並遭提領。
㈡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
於97年11月11日,在交友網站向 莊瑞仁 佯稱其為援交女子,約定援交金額為3千元,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撥打莊瑞仁(起訴書誤載為 莊端仁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電話,以確認莊瑞仁之身分並非警察為由,要求莊瑞仁須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此方式使莊瑞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萬3,456元至上開羅佩玲帳戶內,並遭提領。
㈢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
於97年11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網路聊天室與 經先偉 聊天,約定伴遊金額為每2小時3千元,待經先偉欲匯款時,即陸續撥打經先偉之電話,向經先偉詐稱須清除其帳戶內之金額及資料,要求經先偉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此方式使經先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1月12日晚間9時42分至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內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1萬6,900元、100元,共1萬7千元至上開羅佩玲帳戶內,並遭提領。嗣因李育宗、莊瑞仁、經先偉事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717號為第一審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李育宗、經先偉、莊瑞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俊仁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中國信託銀行98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086號函文所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李育宗所提出之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7張、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經先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莊瑞仁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俊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那時伊生病,羅佩玲要貸款借伊,伊是於97年9月24日陪同羅佩玲至中信銀行板橋分行開戶,開完戶之後因羅佩玲還要填寫資料,所以請伊去幫她將金融卡開卡,密碼是伊決定的,更改密碼之後,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交還給羅佩玲,伊沒有拿羅佩玲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羅佩玲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於97年9月24日陪同羅佩玲前往中信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且被告有替羅佩玲變更密碼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七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羅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99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至6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086號函文所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五卷第32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
過網際網路之交友網站或聊天室佯稱伴遊或援交須先支付款項及確認身份,分別使被害人李育宗、莊瑞仁、經先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被害人李育宗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臺中市○○路中信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於97年11月10日下午1時8分至1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1千元,及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至2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2千元,總計15萬2千元至上開羅佩玲帳戶內;被害人莊瑞仁於97年11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3,456元至上開羅佩玲帳戶內;被害人經先偉於97年11月
12日晚間9時42分至4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分別存款1萬6,900元、100元,共1萬7千元至上開羅佩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李育宗、莊瑞仁、經先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偵二卷第7頁反面、第8頁、偵五卷第15至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參見偵一卷第14頁)、被害人李育宗提供之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7張(參見偵一卷第17、18頁)、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參見偵二卷第14至18頁)、被害人經先偉提供之中信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參見偵二卷第19頁)、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參見偵五卷第27頁)、中國信託銀行98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086號函文所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參見偵五卷第32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參見偵五卷第48至53頁),堪認羅佩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作為轉帳匯款之帳戶,而向被害人李育宗、莊瑞仁、經先偉等人詐取財物之事實甚明。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陪同羅佩玲至
中信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之後,因羅佩玲還要填寫資料,所以請伊去幫她將金融卡開卡,伊更改密碼之後,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交還給羅佩玲云云。惟羅佩玲因被告對其百般呵護,認雙方有交往、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故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並開設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作為貸款金額轉入之用。又因被告與證人羅佩玲約定由被告償還本件貸款,故羅佩玲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使用,且由被告變更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持有一情,業據證人羅佩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我跟王俊仁是在97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本案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申辦,是因王俊仁說他生病,需要錢週轉10萬元,王俊仁說他的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所以要我幫他貸款。而當時我和我先生的關係很不好,王俊仁又對我百般呵護,對我很好,我認為可以跟他交往,所以就願意幫他貸款。但因我在幼稚園工作,沒有時間,也不知道如何貸款,所以王俊仁就在97年9月24日帶我去中國信託借貸。當天中國信託的櫃台小姐表示因貸款後,須將金額轉入該銀行之帳戶內,因此我就申辦本案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開戶之後金融卡之密碼是由王俊仁變更的,因我想貸款是王俊仁要償還的,所以辦好帳戶後,當場就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王俊仁,且我有見到王俊仁前去變更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因朋友告知我不要隨便幫他人貸款,若對方不償還,我則必須償還這筆貸款,所以我因害怕,在開戶後不到一個星期的時間,便打電話去中國信託終止該筆貸款,該筆貸款就沒有下來,王俊仁知道之後就與我疏離,沒有再與我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至8頁),是被告前揭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即將金融卡交還予證人羅佩玲,渠未拿取羅佩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辯詞,已與證人羅佩玲上開證述情節不符。 復衡 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7號本案審理時供稱:開戶當天羅佩玲要我陪她去,金融卡下來,我有拿到金融卡幫她更改密碼,密碼是我設的,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的目的是要貸款給我使用,有跟她說這筆錢要由我清償,亦有跟她說為了要清償,所以這個帳戶和金融卡要給我使用,但我是說貸下來之後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7號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是就97年9月24日當天,被告有陪同證人羅佩玲前往中信銀行板橋分行開立金融帳戶,而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即係為貸款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清償本件貸款,故帳戶要交由被告使用等情,均與證人羅佩玲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證證人羅佩玲上開證述之情,並非虛妄,本院審酌證人羅佩玲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中信銀行板橋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原因、時間、方式及交付該帳戶資料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變更金融卡密碼等重要情節,均證述綦詳、清楚明確,並無顯著瑕疵,認證人羅佩玲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況被告亦自承有拿到羅佩玲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且係由被告更改密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衡情若證人羅佩玲未於當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使用,而仍欲由證人羅佩玲自己所用,何以係由被告自行設定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就羅佩玲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金融卡於變更密碼後,即已返還證人羅佩玲之情,除與證人羅佩玲上開證述之情不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益難令本院信其所辯可憑採。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97年9月24日陪同證人羅佩玲前往中信銀行板橋分行申辦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證人羅佩玲即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給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辦理金融卡之密碼變更,該帳戶資料實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另於97年
9月24日至97年11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證人羅佩玲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李育宗、莊瑞仁、經先偉為上揭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均係混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羅佩玲上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羅佩玲上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況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為專科學歷畢業(參見偵七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行為時為滿34歲之成年人,可認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帳戶不能提供給他人使用(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7號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提供羅佩玲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羅佩玲上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育宗、莊瑞仁、經先偉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羅佩玲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羅佩玲所有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資料予該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李育宗、莊瑞仁、經先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李育宗所為之該次幫助詐欺犯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羅佩玲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本件被害人李育宗、莊瑞仁、經先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羅佩玲上開帳戶金額,合計達19萬餘元,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