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丙○○」之署押於簽帳單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拾得他
人財物後,又冒用他人名義刷卡簽帳,對於交易安全秩序已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偵查卷附加油站簽帳單影本上偽造之「丙○○」署名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1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4日23時許,在台北縣○○鎮○○路6、8號間,拾獲丙○○所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美國VISA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髮所有,予以侵吞入己。翌日14時55分,乙○○騎乘其姪女所有車號000—963號重機車,至全國加油站深澳坑站加油,乙○○以丙○○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付帳,未經丙○○授權或同意在簽帳單上簽署「丙○○」,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油價新台幣(下同)51元。丙○○發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1張、車籍查詢資料1紙、加油站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路口監視器拍攝被告騎乘AG2—963號機車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佔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丙○○」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信用卡三張係被告所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