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更一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原告林○丞法定代理人 林炳樑
姜克芬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80704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96年5月3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李○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行駛至與健康路交岔之路口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故警員認其有「行經設有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李○運)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1日,並於110年1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1月3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系統表明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而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111年2月25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而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8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1年4月18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察未要求停車攔查,且未告知事由及未當面告知拒測後果。
2、行駛人為15歲未成年人,無駕照,不熟交通法規及路況。純屬無照駕駛,並無酒駕事實。
3、未依規定實施酒測,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4、稽查站未明確為酒測稽查站或「一般路檢」,民眾無法判斷,況為15歲未熟交通法規之少年。
5、員警未依指定場所、路段、管制站臨檢,未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未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6、無相關明確影片、相片證明駕駛有酒駕之行為。
7、本案純屬青少年無照駕駛,不熟交通法規,不知員警實施酒測路檢,純因無照駕駛,可能心生畏懼,但無酒駕之事實,更無酒駕前科紀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現場採證影像(影像名稱:拒檢MP4及2021_1127_020414_528)該路段明顯擺放「酒測攔檢」黃色標示2面,且執勤員警分站快慢車道攔查汽車與機車,另慢車道攔檢員警亦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且攔檢點擺放數只交通錐,另有7盞警示燈於交通錐上閃爍,現場燈光明亮。
2、由採證影像亦可見系爭機車依序減速進入攔檢站後向左加速駛離,員警即時以指揮棒及口頭大聲喝止欲攔停原告,原告回望執勤員警一眼後加速逃逸(影片名稱:2021_1127_020414_528影片時間:2021/11/2702:05:13至22及影片名稱:拒檢MP4影片時間:2021/11/2701:45:20至32)。
3、有關提示本案攔查依據一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2種:1、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即酒測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準此,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4、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⑴原告於陳述書及起訴狀自承遇臨檢站逕自駛離,且經復查
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減速進入攔檢站後向左加速逃逸,現場除明顯之「酒測攔檢」標示,員警亦大聲喝止並輔以指揮棒遇攔停原告,惟原告僅回望員警一眼即加速逃逸,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舉發違規事實「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無違誤。
⑵現警政系統亦與公路監理系統連線,是以僅需車牌號碼即
可查閱車輛及駕駛人資料,又本案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處所自承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實際駕駛人後開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並無違誤。
⑶原告其餘爭執係受處分人如遭執勤員警攔停後之必要流程
,惟原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態樣,舉發機關自當無從告知其權利義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以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以車主逕行舉發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5、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6、更審時提出書狀補充答辯:⑴有關裁量怠惰之違法一節,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85號判決略以: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⑵有關發回意旨所指裁量怠惰一節,說明如下:
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特別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之4規定:「未滿14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界線係未滿14歲則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處罰對象。
②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影響道路其他
使用人之安全甚鉅,若駕駛人因未滿18歲而恣意違規使用道路,將危害道路其他使用人安全,故被告若任意減輕其罰反有裁量怠惰之嫌(將助長未成年人恣意違法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
③再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既已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款之違規、車種及逾應到案日所應裁處之處分,則被告應依該基準表裁處,以防裁量濫用或怠惰。
④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節嚴重,其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如違規停車),是被告無從減輕其罰,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各項免予舉發之適用,故被告裁罰並未有怠惰之情形。
⑶另有關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所擷取採證照片為黑白影
印,部分照片較為模糊一節,本案舉發機關亦提供連續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及錄影器影像,且本案之舉發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摘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非同條第1項第7款科學儀器採證舉發,故被告所檢附之採證影像影本及連續影像皆為加強佐證而非舉發之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是否合法?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三)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是否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96年5月3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李○運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行駛至與健康路交岔之路口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設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經警員於當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李○運)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1日,並於110年1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1月3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系統表明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而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111年2月25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而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111年4月18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資料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開立裁決書之申請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97頁、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便箋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110年11月26日全國酒測結合防制危險駕車暨自辦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勤務時段:110年11月26日22時至翌日2時〉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3幀(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5幀(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55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查警員於前揭時、地設置系爭酒測檢定站,乃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指定,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影本、便箋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110年11月26日全國酒測結合防制危險駕車暨自辦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勤務時段:110年11月26日22時至翌日2時〉影本附卷可憑,是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即屬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則警員對行經該處所之人、車自均可予以攔停(即「集體臨檢」);再者,依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亦可見於系爭酒測檢定站有擺放清晰之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及閃燈之三角錐,而為行經該處之人輕易即可辨明。從而,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自屬合法有據,是原告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舉發時即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⑴檔名「拒檢MP4」:
①錄影畫面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下同)1
:45:14,一名著制服之警員(下稱警員甲)站立於外側車道(該處同一行向為4線車道)並朝前方將左手所持之閃爍之指揮棒往左上方斜舉,另名著制服之警員(下稱警員乙)站立於內側算起第2車道(閃爍之指揮棒握於腹部而面朝前方),而於內側車道停放一警車阻擋,又於警員前方之內側算起第2車道與第3車道之車道線旁及外側車道(近相鄰車道線旁)各立有一約與三角錐同高而清晰之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且分別於其二側及後方立有閃燈之三角錐。
②於1:45:16起,警員甲持續朝前往左上方斜舉閃爍指揮
棒,而警員乙則面朝前方而往左側平舉閃爍指揮棒,於
1:45:21,一機車駕駛人停於警員甲之前方受檢,同時有另一機車駕駛人出現在其後方之外側車道,而快速行駛至警員甲前方而短暫煞車減速後,旋加速往左繞閃避交通錐及警員甲而變換至內側算起第2車道而駛離,而於該機車駕駛人經過警員甲身旁時,警員甲轉身以手指向該機車駕駛人,警員乙亦以閃爍指揮棒指向該機車駕駛人,然該機車駕駛人短暫回頭往後看即快速前駛。
③警員乙駕駛原停於內側車道之警車,朝該機車駕駛人行駛之方向駛去。
⑵檔名「2021_1127_020414_528」:
①錄影畫面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下同)2
:04:13,一名著制服之警員(下稱警員甲)站立於外側車道(該處同一行向為4線車道),另名著制服之警員(下稱警員乙)站立於內側算起第2車道,而於內側車道停放一警車阻擋,又於警車前方、警員前方之內側算起第2車道與第3車道之車道線旁及外側車道(近相鄰車道線旁)各立有一約與三角錐同高之告示牌,且分別於其二側及後方立有閃燈之三角錐。
②於2:04:28及2:04:35,先後有一機車(在外側車道)及小客車(在內側算起第3車道)暫停受檢。
③於2:05:13,有一機車駕駛人於外側車道暫停受檢,而
其後方同一車道有另一機車駕駛人朝警員甲駛來,並於靠近警員甲時短暫煞車減速後,旋即加速(明顯引擎加速聲音)往左繞閃避交通錐及警員甲而變換至內側算起第2車道而駛離,而於該機車駕駛人經過警員甲身旁時,警員乙即呼叫:「哈囉!」,而警員甲轉身向該機車駕駛人呼叫:「嘿!」。
④警員乙駕駛原停於內側車道之警車,朝該機車駕駛人行駛之方向去追趕,但並未發現該機車駕駛人。
3、據上,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系爭系酒測檢定站,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為駛離一事,核屬明確,則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系爭系酒測檢定站,卻
未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為駛離,是警員自無從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無從如對之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⑵本件違規事實係「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非「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故縱使原告違規之動機主要係因避免無照駕駛遭罰,而其斯時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但仍不影響此一違規事實之構成。
⑶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乃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分局長指定,且擺放清晰之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及閃燈之三角錐,而為行經該處之人輕易即可辨明,是原告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如前述;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原告駛入系爭酒測檢定站前,警員即以閃爍指揮棒示意來車停車受檢,而原告前方之機車駕駛人亦已停車受檢,而原告於駛近警員甲時亦曾短暫煞車減速,惟見警員對前方之機車駕駛進行稽查,即乘機加速往左閃避交通錐及警員甲而變換至內側算起第2車道而駛離,於其經過警員甲身旁時,警員乙即呼叫:「哈囉!」,而警員甲轉身向該機車駕駛人呼叫:「嘿!」,且原告亦短暫回頭往後看,卻仍執意逕為駛離而違規。是原告以警員未要求停車攔檢且未告知事由,乃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四)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1、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一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原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亦有明定。
2、查原處分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故未載明詳細理由(包括未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予以減輕處罰之理由),核非違法。又被告就發回意旨所指裁量怠惰一節,業已說明如上述,而原告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衡諸本件原告於深夜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確屬被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節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如違規停車),而裁罰內容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